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
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
仟肆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
偉甫,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90頁),經楊偉甫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簽
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向被上訴
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洞埋
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83萬元,於94年3月23日開工,
嗣於96年12月23日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就「地
盤改良」工項,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之「P.
1數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伊因改良地
盤所施作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數量為2,242立方
公尺,實作實算,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
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後之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
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下稱系爭施工標準)。
惟伊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施作,經取樣
試驗後無法達到系爭施工標準,伊為使地盤改良結果符合系
爭施工標準,以利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作,
乃增加
灌漿數量,伊最後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
詎
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灌漿數量2,242立方
公尺之工程款,就其餘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所應給付
之工程款1,171萬6,432元拒不給付。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
期為179 日,原規劃週六、日均可施工,惟上訴人僅核准於
週日施工,就週六之施工日數應予展延,依此核算,伊逾
期
日數僅35日,且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僅占4.79% ,被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按逾期日數計罰
違約金813萬
2,93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
定(上訴人主張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請求權,同屬依契約
請求承攬
報酬性質,故應視為同一
訴訟標的)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給付
上開工程款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返還違約金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4萬9,3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發包前經估算系爭工程之地盤改良灌漿
所需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時,
亦曾提出推管及灌漿計劃書,記載僅需灌漿1,899立方公尺
即可達到系爭施工標準。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及計價,雖採
實作實算為原則,但依附件○○○區○○○○路工程施工說
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
則」約定,如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施作數量及金額增加超過標
準時,須先報請伊核准,否則不予計價。伊於94年9 月發現
上訴人灌漿數量已接近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乃於94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分析原因,並告知若已達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數量,應停止地盤改良施作,但上訴人卻繼續施工,
遲至94年9月下旬始提出檢驗報告,且上訴人就地盤改良工
項施作結果,改良後之地盤強度超出系爭施工標準達2至10
倍,顯然係因上訴人超灌所致,且超灌部分於伊而言,顯然
浪費,伊並無得利可言,此係上訴人工程管理之問題,不應
由伊負責,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數
量之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6萬1,595元(違約金部分),及自101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
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工程款部分),經發回前
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71萬6,432元,及自10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083萬元,地盤改良工項之
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
公尺。
㈡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工項,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
價及估驗」中「P.1數量」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
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
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
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
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
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㈢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
之地盤平均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
於每秒10公分。
㈣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
結算原則」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
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
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
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
㈤系爭工程於94年3月23日開工,96年12月23日兩造
合意終止
契約,99年9月2日開始進行工程驗收,100年11月29日驗收
完畢,結算總金額為3,871萬4,765元,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
29日出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工項之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
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數量
2,242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拒絕給付其餘灌漿數量2,634.09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㈦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之記載,上
訴人施作「A2推進坑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
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口」部分地盤改良灌漿工程,
施工
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
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已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
數量之工程款。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增加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
係為使改良後地盤達到系爭施工標準,有其必要性,被上訴
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係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之補充規
定: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083萬元,兩造就地
盤改良灌漿工程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
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盤
改良設計灌漿數量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7頁)
附卷可稽。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P.
1數量」固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
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
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亦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
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
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
。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實做
驗收結算原則」⑵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
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
,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
先報請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
予計價」(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1條第1、3、4項約定,契約條文、一般條款、特訂條款
、包含施工說明書在內之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附註頁,
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見
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一般條
款、特訂條款、包含施工說明書之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
附註頁等,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實質內容,且各該約定內
容得互為補充
適用,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是系爭工程契約
固約定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
,惟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之約定,於實際施工過
程中,倘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增
加金額達查核金額1%以上時,須由上訴人事先報請被上訴
人核准,始得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
以避免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恣意增加灌
漿施作數量,藉以提高結算金額。次查,質諸兩造均不爭
執上開施工說明書
所稱「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
工及結算」之情形,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表
所載
項次26「地盤改良詳分析表24實做實算」「數量2,242立
方公尺」之單一工項,上訴人增加灌漿數量已達系爭工程
契約原估列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50%即1,121立方公尺(
計算式:2,242立方公尺×50%=1,121立方公尺),且該
工項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之1%即50萬元之情形
(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4,448元計算
,50萬元工程款約為112.4立方公尺之灌漿數量,計算式
:500,000元÷4,448元/立方公尺=112.4立方公尺,小數
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67、172頁),
堪認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地盤改良灌漿工程雖採實做數量計量計
價,惟上訴人實際灌漿數量倘增加達1,121立方公尺,且
增加金額達50萬元以上(即增加灌漿數量達112.4立方公
尺),亦即上訴人所增加之灌漿量達總灌漿量2354.4立方
公尺(計算式:2242立方公尺+112.4立方公尺=2354. 4
立方公尺)時,即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繼續施
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就數量逾2354.4立方公尺部分不
予計價,是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
則」之約定,係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
驗」約定之補充規定,上開約定間並無牴觸或矛盾不符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間矛盾不符,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約定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
價及估驗」之約定
云云,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4年10月19日前後,實際灌漿數量已超
過約定數量2,24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核付
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並未要求伊依施工說
明書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亦認應按實做數量計量計價,施
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無
適用餘地云云。
經查,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第一次
部分款核付書之記載,上訴人施作「A2推進坑及發進口、
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
口」部分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
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
此已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灌漿數量統計
一覽表、地盤改良計畫灌漿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362號,下稱362號卷第221至224、29頁、
原審卷㈠第141 頁)
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核付第一次
部分款前之94年9月26日即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
知上訴人稱:「本工程地盤改良之灌漿數量已接近契約數
量且超過貴公司灌漿計畫所提送之數量,請分析差異原因
,若達契約數量,請停止地盤改良施工」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頁);
復於94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
號函覆上訴人稱:「本處提供有關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
當有助於灌漿之施工控制,惟貴公司在提報灌漿計劃時並
未提及有關地質空隙過大及有不透水層等因素造成灌漿損
失量之情節而預估耗損量,且施工期間亦未見有專人在場
管制,甚至灌漿檢驗紀錄表亦都經檢驗員再三催促才遲遲
提報,且內容亦有不完整之情形,故有關灌漿損失量過大
乙節,本處歉難同意。…有關灌漿施工及計價,請依契約
原則施作如下:⒈將契約數量分攤至各個需灌漿之部位,
例如推進坑、到達坑、電纜涵洞等。⒉將各個需灌漿部位
之灌漿數量再次按灌漿孔數量分攤推算每孔之設計灌漿數
量。⒊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
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
約規範,視為灌漿完成。⒋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
,則需要增加灌漿數量,此部分增加數量由乙方提建議,
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按實做數量計價。
⒌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所增加(超灌)之灌漿數量,甲方概
不同意給予計價。又甲方檢驗員有簽認之檢驗表,僅做為
竣工結算之參考,工程結算仍以契約總數量及甲方同意之
增加數量為依據。⒍至於灌漿已達契約總數量,而尚有其
他待灌漿部位,得先施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之檢測,合格
則免再灌漿,不合格則需按前述方法灌漿」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發現上訴
人實際灌漿數量即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灌漿數量
2,242立方公尺時,業已函知上訴人於灌漿數量達約定總
灌漿數量時應即停止施工,就增加灌漿部分應經被上訴人
書面同意,否則日後概不同意計價等節,
核與施工說明書
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定上訴人實際灌
漿數量達2,353.4立方公尺時,應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
憑以施工及結算等程序辦理,大致相符,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於上開函文中未表明依施工說明書上開約定辦理,即
謂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結算不適用施工說明書前開約定云
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施工標準
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
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又上訴人
參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籌備處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編著之「基礎工程施工
規範與解說」乙書所定「灌漿壓力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
下,吃漿量每20分鐘小於5公升視為施灌完成」作為灌漿
完成條件(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上訴人據此製作
系爭工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關於灌漿工程之施工方法載
明「灌漿壓力為水頭壓力之2-3倍,一般約為3-5kg/c㎡,
若吃漿量20分鐘降到小於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完成
」(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送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
Y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依上開推
管及灌漿計劃書所載之灌漿工程施工方法,就「A2推進坑
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
進坑及發進口」部分,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
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就此以
第一次部分核付書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其後上訴人繼續施作「A4到達坑及到達口、A2直井至既
設涵洞、A3直井至既設管線」部分之灌漿工程,實際灌漿
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均有派員監工,上
訴人並按灌漿日期製作灌漿檢驗紀錄表,送請被上訴人簽
核無誤,有灌漿檢驗紀錄表(見第362號卷第30至220頁)
存卷
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就尚未給付工程款之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計算
式:4876.09立方公尺-2,242立方公尺=2,634.09立方公
尺)給付工程款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就逾契約數量之灌漿數量未經其書
面同意,逕行施灌,違反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
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之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上訴人實際灌
漿數量倘達總灌漿數量2,354.4 立方公尺時,需事先報請
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
固據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
定甚明,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
Y 號函指示上訴人將契約總灌漿數量平均分攤至各個需灌
漿之部位施灌,實際灌漿數量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
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驗,檢
驗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視為灌漿完成,若檢測為不合
格,需要增加灌漿數量,由上訴人提建議,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施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此指示,於94年12
月1日提交推管及灌漿計劃書,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
同意在案,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前開指示平均施灌之方式
施灌A4工作井,經取樣試驗,其最小抗壓強度及透水係數
均未達系爭施工標準,經上訴人現場增加施作灌漿量,再
經取樣試驗,其試驗結果始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乃
提送灌漿施工計畫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增加灌漿數量,使改
良後之地盤狀況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得據以施作後
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惟被上訴人未予回覆,上訴人為
免工期延宕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乃於96年5月7日
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5 月14日進場,依前所提送之灌漿
施工計畫增加灌漿量等情,有上訴人95年5 月15日95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96年5月7
日96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
存卷
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上訴人業已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以平均施灌方式施作灌漿工程,惟改良後地盤
經取樣檢驗未達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提
交增加灌漿量之灌漿施工計畫請求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灌
漿施工計畫未為准否之表示,上訴人為免後續開挖施築涵
洞等工項延宕,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經通知被上訴人
將於96年5 月14日進場增加灌漿數量,被上訴人亦未明示
拒絕,上訴人據此信任被上訴人同意其增加灌漿量,使改
良後地盤狀況符合系爭施工標準,
難謂無據,是上訴人依
其所提送之灌漿施工計畫增加灌漿數量,自難謂有何違反
施工說明書可言,被上訴人徒以其當時未以書面明示同意
增加灌漿量為由,辯稱:伊未同意增加灌漿量前,上訴人
應繼續停工等待云云,顯然有違誠信,不足為取。至被上
訴人辯以:
法令未明定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施作之地盤標
準,縱依平均施灌方式灌漿未達系爭施工標準,伊亦可能
指示上訴人在不增加灌漿量之前提下,直接進行後續涵洞
開挖施築等工項,上訴人不得逕行增加灌漿數量云云。然
被上訴人早於94年7 月25日即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
函示上訴人稱:「地盤灌漿完成後,請依契約規範施做(
作)土壤強度及透水試驗,在試驗報告未經本處審查合格
前不得進行下一步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
縱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
函指示上訴人採用平均施灌方式灌漿,亦指示上訴人謂:
「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
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
範,視為灌漿完成。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則需
要增加灌漿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即被
上訴人明示上訴人於進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前,改良後
之地盤應達到系爭施工標準即地盤強度達每平方公分5公
斤以上,透水係數低於每秒10公分,佐以地盤改良後之
地質狀況,嚴重影響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工安全
,被上訴人既明示上訴人施作地盤改良
非經試驗達到系爭
施工標準,不得進行下階段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作,
豈有於上訴人陳報以平均施灌方式施作地盤改良,經檢驗
不符系爭施工標準時,逕行指示上訴人進行下階段之涵洞
開挖施築等工項,而置施工安全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可能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於投標時,預估灌漿量為1,899立
方公尺,上訴人
嗣後灌漿總數量遠逾此數量,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試驗報告,A1、A3、A4到達坑於灌漿完成後之地盤
強度超出系爭施工標準至少2至10倍不等,上訴人顯然有
超灌、多灌情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推管及灌漿施
工計劃書、試驗報告5份(見原審卷㈠第38、40至55頁)
以佐其說。然查,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
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P.1數量」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
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
(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
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
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
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㈢第66
頁反面),約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灌漿總數量2,242
立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計量及計價之標準,應以上訴人
實做數量計量及計價,況上訴人所製作之推管及灌漿計劃
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縱然於推管及灌漿
計劃書中預估系爭工程之灌漿總數量為1,899立方公尺,
亦
難認上訴人應受該預估灌漿數量拘束而不得就實際增加
灌漿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
第27條約定之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應達每平
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此乃
兩造約定上訴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透水係數應達之最低
標準,不能以上訴人施作地盤改良完成後,取樣試驗結果
優於系爭施工標準,即認上訴人有多灌、超灌情事,佐以
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中,關於地
盤改良灌漿之施工方法載明「灌漿壓力達3-5kg/c㎡或以
下,吃漿量20分鐘內降到小於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
完成」,而上訴人於實際施灌時,據此施工方法施作,被
上訴人現場均有派員監工,上訴人並按灌漿日期製作灌漿
檢驗紀錄表,送請被上訴人簽核無誤,而被上訴人亦
自承
於94年11月4 日前,並無提出任何施工規範或施工方法指
示上訴人按契約數量平均計算每個需灌部位之應灌數量上
限施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核可之上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所載之施工方法施
灌,縱然事後取樣檢驗發現改良後之地盤強度、透水係數
優於系爭施工標準,亦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有多灌或超灌
情形。況
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上訴人於地
盤改良施作完成後,A2推進坑、A1到達坑地盤強度各為每
平方公分11.5公斤、10.9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791
×10公分、0.788×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2頁),
A1到達坑至既設涵洞地盤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17.4公斤、
21.7公斤、20.0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531×10公
分、0.904×10公分、0.605×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
46頁),A4到達坑地盤強度為每平方公分49.5公斤,透水
係數為每秒0.563×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9頁),A3
推進坑地盤強度為每平方公分47.3公斤,透水係數為每秒
0.353×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51頁),A4到達坑地盤
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52.1公斤、49.6公斤,透水係數各為
每秒0.482×10公分、0.506×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
55頁),上開改良後之地盤強度固較系爭施工標準所定之
強度每平方公分大於5公斤高出甚多,惟其透水係數與系
爭施工標準所定之每秒10公分相較,差距不大,實難執
此
遽認上訴人有超灌、多灌情事,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
訴人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有超灌、多灌乙節,亦不能舉證
證明,則被上訴人執以上開試驗報告記載之改良後地盤強
度數倍於系爭施工標準,即謂上訴人有超灌、多灌云云,
亦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地盤改良灌漿工程,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實際增加之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448元,則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1,171萬6,432元(計算式:2,634.09立方公尺
×4,448元/立方公尺=11,716,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同一給付,因上開請求權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
定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
自
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1,171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 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