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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 仟肆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 偉甫,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90頁),經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簽 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向被上訴 人臺北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南港-茄苳,深美-南港線涵洞埋 設及推進工程(南港P/S段)」(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83萬元,於94年3月23日開工, 於96年12月23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就「地 盤改良」工項,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之「P. 1數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伊因改良地 盤所施作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數量為2,242立方 公尺,實作實算,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 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後之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 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下稱系爭施工標準)。伊依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施作,經取樣 試驗後無法達到系爭施工標準,伊為使地盤改良結果符合系 爭施工標準,以利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作,增加 灌漿數量,伊最後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 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灌漿數量2,242立方 公尺之工程款,就其餘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所應給付 之工程款1,171萬6,432元拒不給付。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 期為179 日,原規劃週六、日均可施工,惟上訴人僅核准於 週日施工,就週六之施工日數應予展延,依此核算,伊逾期 日數僅35日,且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僅占4.79% ,被上 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按逾期日數計罰違約金813萬 2,93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 定(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權,同屬依契約 請求承攬報酬性質,故應視為同一訴訟標的)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返還違約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4萬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發包前經估算系爭工程之地盤改良灌漿 所需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時, 亦曾提出推管及灌漿計劃書,記載僅需灌漿1,899立方公尺 即可達到系爭施工標準。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及計價,雖採 實作實算為原則,但依附件○○○區○○○○路工程施工說 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 則」約定,如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施作數量及金額增加超過標 準時,須先報請伊核准,否則不予計價。伊於94年9 月發現 上訴人灌漿數量已接近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乃於94年9 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分析原因,並告知若已達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數量,應停止地盤改良施作,但上訴人卻繼續施工, 遲至94年9月下旬始提出檢驗報告,且上訴人就地盤改良工 項施作結果,改良後之地盤強度超出系爭施工標準達2至10 倍,顯然係因上訴人超灌所致,且超灌部分於伊而言,顯然 浪費,伊並無得利可言,此係上訴人工程管理之問題,不應 由伊負責,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數 量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6萬1,595元(違約金部分),及自101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 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工程款部分),經發回前 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171萬6,432元,及自10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083萬元,地盤改良工項之 灌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漿數量為2,242立方 公尺。 ㈡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工項,依一般條款「P.計量計 價及估驗」中「P.1數量」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 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 方(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 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 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 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㈢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 之地盤平均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 於每秒10公分。 ㈣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 結算原則」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施工時其 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其單項 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先報請甲方( 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予計價。」 ㈤系爭工程於94年3月23日開工,96年12月23日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99年9月2日開始進行工程驗收,100年11月29日驗收 完畢,結算總金額為3,871萬4,765元,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 29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盤改良工項之實際灌漿總數量為4,876. 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數量 2,242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拒絕給付其餘灌漿數量2,634.09 立方公尺之工程款。 ㈦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之記載,上 訴人施作「A2推進坑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 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口」部分地盤改良灌漿工程, 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 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已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 數量之工程款。 六、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增加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 係為使改良後地盤達到系爭施工標準,有其必要性,被上訴 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係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約定之補充規 定: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083萬元,兩造就地 盤改良灌漿工程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448元,約定灌 漿數量為2,242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盤 改良設計灌漿數量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7頁)附卷可稽。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中「P. 1數量」固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 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 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 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亦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 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 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㈢第66頁反面) 。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實做 驗收結算原則」⑵約定:「雖契約註明實做驗收之項目, 施工時其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已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 ,且其單項增減金額達查核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即需事 先報請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不 予計價」(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1條第1、3、4項約定,契約條文、一般條款、特訂條款 、包含施工說明書在內之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附註頁, 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見 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契約條文、一般條 款、特訂條款、包含施工說明書之工程規範及投標須知連 附註頁等,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實質內容,且各該約定內 容得互為補充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工程契約 固約定灌漿數量2,242立方公尺,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 ,惟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之約定,於實際施工過 程中,倘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達原估列數量50%以上,且增 加金額達查核金額1%以上時,須由上訴人事先報請被上訴 人核准,始得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 以避免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恣意增加灌 漿施作數量,藉以提高結算金額。次查,質諸兩造均不爭 執上開施工說明書所稱「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 工及結算」之情形,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表所載 項次26「地盤改良詳分析表24實做實算」「數量2,242立 方公尺」之單一工項,上訴人增加灌漿數量已達系爭工程 契約原估列數量2,242立方公尺之50%即1,121立方公尺( 計算式:2,242立方公尺×50%=1,121立方公尺),且該 工項增加金額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之1%即50萬元之情形 (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4,448元計算 ,50萬元工程款約為112.4立方公尺之灌漿數量,計算式 :500,000元÷4,448元/立方公尺=112.4立方公尺,小數 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67、172頁),認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地盤改良灌漿工程雖採實做數量計量計 價,惟上訴人實際灌漿數量倘增加達1,121立方公尺,且 增加金額達50萬元以上(即增加灌漿數量達112.4立方公 尺),亦即上訴人所增加之灌漿量達總灌漿量2354.4立方 公尺(計算式:2242立方公尺+112.4立方公尺=2354. 4 立方公尺)時,即需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憑以繼續施 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就數量逾2354.4立方公尺部分不 予計價,是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 則」之約定,係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 驗」約定之補充規定,上開約定間並無牴觸或矛盾不符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間矛盾不符,應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約定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 價及估驗」之約定云云,即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4年10月19日前後,實際灌漿數量已超 過約定數量2,24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核付 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並未要求伊依施工說 明書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亦認應按實做數量計量計價,施 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無 適用餘地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第一次 部分款核付書之記載,上訴人施作「A2推進坑及發進口、 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進坑及發進 口」部分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 同年10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就 此已估驗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一次部分款核付書、灌漿數量統計 一覽表、地盤改良計畫灌漿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362號,下稱362號卷第221至224、29頁、 原審卷㈠第141 頁)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核付第一次 部分款前之94年9月26日即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函 知上訴人稱:「本工程地盤改良之灌漿數量已接近契約數 量且超過貴公司灌漿計畫所提送之數量,請分析差異原因 ,若達契約數量,請停止地盤改良施工」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復於94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 號函覆上訴人稱:「本處提供有關工地之地質鑽探資料, 當有助於灌漿之施工控制,惟貴公司在提報灌漿計劃時並 未提及有關地質空隙過大及有不透水層等因素造成灌漿損 失量之情節而預估耗損量,且施工期間亦未見有專人在場 管制,甚至灌漿檢驗紀錄表亦都經檢驗員再三催促才遲遲 提報,且內容亦有不完整之情形,故有關灌漿損失量過大 乙節,本處歉難同意。…有關灌漿施工及計價,請依契約 原則施作如下:⒈將契約數量分攤至各個需灌漿之部位, 例如推進坑、到達坑、電纜涵洞等。⒉將各個需灌漿部位 之灌漿數量再次按灌漿孔數量分攤推算每孔之設計灌漿數 量。⒊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 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 約規範,視為灌漿完成。⒋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 ,則需要增加灌漿數量,此部分增加數量由乙方提建議, 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按實做數量計價。 ⒌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所增加(超灌)之灌漿數量,甲方概 不同意給予計價。又甲方檢驗員有簽認之檢驗表,僅做為 竣工結算之參考,工程結算仍以契約總數量及甲方同意之 增加數量為依據。⒍至於灌漿已達契約總數量,而尚有其 他待灌漿部位,得先施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之檢測,合格 則免再灌漿,不合格則需按前述方法灌漿」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發現上訴 人實際灌漿數量即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灌漿數量 2,242立方公尺時,業已函知上訴人於灌漿數量達約定總 灌漿數量時應即停止施工,就增加灌漿部分應經被上訴人 書面同意,否則日後概不同意計價等節,核與施工說明書 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定上訴人實際灌 漿數量達2,353.4立方公尺時,應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 憑以施工及結算等程序辦理,大致相符,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於上開函文中未表明依施工說明書上開約定辦理,即 謂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結算不適用施工說明書前開約定云 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施工標準 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 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又上訴人參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籌備處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編著之「基礎工程施工 規範與解說」乙書所定「灌漿壓力每平方公分3.5公斤以 下,吃漿量每20分鐘小於5公升視為施灌完成」作為灌漿 完成條件(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上訴人據此製作 系爭工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關於灌漿工程之施工方法載 明「灌漿壓力為水頭壓力之2-3倍,一般約為3-5kg/c㎡, 若吃漿量20分鐘降到小於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完成 」(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推管及灌漿計劃書送被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 Y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依上開推 管及灌漿計劃書所載之灌漿工程施工方法,就「A2推進坑 及發進口、A1到達坑及到達口、A1直井至既設涵洞、A3推 進坑及發進口」部分,施工期間自94年5 月27日至同年10 月24日,灌漿數量2,745.5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就此以 第一次部分核付書核付2,242立方公尺灌漿數量之工程款 ,其後上訴人繼續施作「A4到達坑及到達口、A2直井至既 設涵洞、A3直井至既設管線」部分之灌漿工程,實際灌漿 總數量為4,876.0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均有派員監工,上 訴人並按灌漿日期製作灌漿檢驗紀錄表,送請被上訴人簽 核無誤,有灌漿檢驗紀錄表(見第362號卷第30至220頁) 存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就尚未給付工程款之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計算 式:4876.09立方公尺-2,242立方公尺=2,634.09立方公 尺)給付工程款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就逾契約數量之灌漿數量未經其書 面同意,逕行施灌,違反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 做驗收結算原則」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之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採實做數量計量計價,上訴人實際灌 漿數量倘達總灌漿數量2,354.4 立方公尺時,需事先報請 被上訴人核准憑以施工及結算,否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 固據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六節⑵「實做驗收結算原則」約 定甚明,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4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 Y 號函指示上訴人將契約總灌漿數量平均分攤至各個需灌 漿之部位施灌,實際灌漿數量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 上限,灌漿完畢需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驗,檢 驗結果符合系爭施工標準,視為灌漿完成,若檢測為不合 格,需要增加灌漿數量,由上訴人提建議,經被上訴人書 面同意施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此指示,於94年12 月1日提交推管及灌漿計劃書,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 同意在案,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前開指示平均施灌之方式 施灌A4工作井,經取樣試驗,其最小抗壓強度及透水係數 均未達系爭施工標準,經上訴人現場增加施作灌漿量,再 經取樣試驗,其試驗結果始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乃 提送灌漿施工計畫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增加灌漿數量,使改 良後之地盤狀況符合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得據以施作後 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惟被上訴人未予回覆,上訴人為 免工期延宕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乃於96年5月7日 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6年5 月14日進場,依前所提送之灌漿 施工計畫增加灌漿量等情,有上訴人95年5 月15日95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96年5月7 日96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 存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業已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以平均施灌方式施作灌漿工程,惟改良後地盤 經取樣檢驗未達系爭施工標準,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提 交增加灌漿量之灌漿施工計畫請求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灌 漿施工計畫未為准否之表示,上訴人為免後續開挖施築涵 洞等工項延宕,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經通知被上訴人 將於96年5 月14日進場增加灌漿數量,被上訴人亦未明示 拒絕,上訴人據此信任被上訴人同意其增加灌漿量,使改 良後地盤狀況符合系爭施工標準,難謂無據,是上訴人依 其所提送之灌漿施工計畫增加灌漿數量,自難謂有何違反 施工說明書可言,被上訴人徒以其當時未以書面明示同意 增加灌漿量為由,辯稱:伊未同意增加灌漿量前,上訴人 應繼續停工等待云云,顯然有違誠信,不足為取。至被上 訴人辯以:法令未明定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施作之地盤標 準,縱依平均施灌方式灌漿未達系爭施工標準,伊亦可能 指示上訴人在不增加灌漿量之前提下,直接進行後續涵洞 開挖施築等工項,上訴人不得逕行增加灌漿數量云云。然 被上訴人早於94年7 月25日即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 函示上訴人稱:「地盤灌漿完成後,請依契約規範施做( 作)土壤強度及透水試驗,在試驗報告未經本處審查合格 前不得進行下一步驟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 縱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4 日以D北供土字第00000000Y號 函指示上訴人採用平均施灌方式灌漿,亦指示上訴人謂: 「實際灌漿應以每孔之設計灌漿數量為上限,灌漿完畢需 依約取樣做承載力及透水係數檢測,檢驗結果符合契約規 範,視為灌漿完成。若按前述方法經檢測為不合格,則需 要增加灌漿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即被 上訴人明示上訴人於進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前,改良後 之地盤應達到系爭施工標準即地盤強度達每平方公分5公 斤以上,透水係數低於每秒10公分,佐以地盤改良後之 地質狀況,嚴重影響後續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工安全 ,被上訴人既明示上訴人施作地盤改良經試驗達到系爭 施工標準,不得進行下階段涵洞開挖施築等工項之施作, 豈有於上訴人陳報以平均施灌方式施作地盤改良,經檢驗 不符系爭施工標準時,逕行指示上訴人進行下階段之涵洞 開挖施築等工項,而置施工安全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可能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於投標時,預估灌漿量為1,899立 方公尺,上訴人嗣後灌漿總數量遠逾此數量,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試驗報告,A1、A3、A4到達坑於灌漿完成後之地盤 強度超出系爭施工標準至少2至10倍不等,上訴人顯然有 超灌、多灌情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推管及灌漿施 工計劃書、試驗報告5份(見原審卷㈠第38、40至55頁) 以佐其說。然查,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 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一 般條款「P.1數量」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 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 (即上訴人)不應視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 量。」,「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 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依本契約規定, 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㈢第66 頁反面),約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灌漿總數量2,242 立方公尺,並非被上訴人計量及計價之標準,應以上訴人 實做數量計量及計價,況上訴人所製作之推管及灌漿計劃 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縱然於推管及灌漿 計劃書中預估系爭工程之灌漿總數量為1,899立方公尺, 亦難認上訴人應受該預估灌漿數量拘束而不得就實際增加 灌漿數量請求給付工程款。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 第27條約定之系爭施工標準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應達每平 方公分5公斤以上,透水係數應低於每秒10公分,此乃 兩造約定上訴人改良後之地盤強度、透水係數應達之最低 標準,不能以上訴人施作地盤改良完成後,取樣試驗結果 優於系爭施工標準,即認上訴人有多灌、超灌情事,佐以 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中,關於地 盤改良灌漿之施工方法載明「灌漿壓力達3-5kg/c㎡或以 下,吃漿量20分鐘內降到小於5公升時,可視為施灌已經 完成」,而上訴人於實際施灌時,據此施工方法施作,被 上訴人現場均有派員監工,上訴人並按灌漿日期製作灌漿 檢驗紀錄表,送請被上訴人簽核無誤,而被上訴人亦自承 於94年11月4 日前,並無提出任何施工規範或施工方法指 示上訴人按契約數量平均計算每個需灌部位之應灌數量上 限施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上訴人依被上 訴人核可之上開推管及灌漿施工計劃書所載之施工方法施 灌,縱然事後取樣檢驗發現改良後之地盤強度、透水係數 優於系爭施工標準,亦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有多灌或超灌 情形。況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試驗報告,上訴人於地 盤改良施作完成後,A2推進坑、A1到達坑地盤強度各為每 平方公分11.5公斤、10.9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791 ×10公分、0.788×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2頁), A1到達坑至既設涵洞地盤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17.4公斤、 21.7公斤、20.0公斤,透水係數各為每秒0.531×10公 分、0.904×10公分、0.605×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 46頁),A4到達坑地盤強度為每平方公分49.5公斤,透水 係數為每秒0.563×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49頁),A3 推進坑地盤強度為每平方公分47.3公斤,透水係數為每秒 0.353×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51頁),A4到達坑地盤 強度各為每平方公分52.1公斤、49.6公斤,透水係數各為 每秒0.482×10公分、0.506×10公分(見原審卷㈠第 55頁),上開改良後之地盤強度固較系爭施工標準所定之 強度每平方公分大於5公斤高出甚多,惟其透水係數與系 爭施工標準所定之每秒10公分相較,差距不大,實難執 此遽認上訴人有超灌、多灌情事,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 訴人就地盤改良灌漿工程有超灌、多灌乙節,亦不能舉證 證明,則被上訴人執以上開試驗報告記載之改良後地盤強 度數倍於系爭施工標準,即謂上訴人有超灌、多灌云云, 亦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地盤改良灌漿工程,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實際增加之灌漿數量2,634.09立方公尺,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灌漿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448元,則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1,171萬6,432元(計算式:2,634.09立方公尺 ×4,448元/立方公尺=11,716,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為同一給付,因上開請求權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 定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 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增加灌漿數量之工程款1,171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 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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