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對108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4,35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亦即其聲明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共計149萬4,350元(138萬元+11萬4,350元=149萬4,350元),未逾150萬元,且觀其上訴理由,均僅係對本院
上開判決認其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聲明不服,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不服,依
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
正本內記載其
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