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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高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訴訟代理人 游志宏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 司)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得標之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一部分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 承作,上訴人復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 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 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 。兩造於民國91年5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時,因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材料數量均 未明確,簽約時對實際施作之材料數量並無從預見,僅能暫 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並約定以實做實 算為計價依據。嗣伊於施作前,委由結構技師計算所需材料 重量,竟超出預估重量逾2.6倍,兩造乃於93年5月28日針對 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一事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 調會議),協議就閘門製作與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 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系爭工程應按材料重 量實做實算。且為因應工程需要,循環水鋼管嗣為變更設計 ,組數及材料重量增加,相關工程費用亦有增加,應為契約 變更增加報酬。又為工程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以 實際施工時所需材料、規格、重量計價,方符情事變更衡平 原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在案,伊結算工程款總額應為5, 984萬7,007元,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3,256萬9,8 24元工程款未為給付(循環水鋼管部分1,151萬2,241元、閘 門部分2,105萬7,58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協 調會議決議、工程擬制變更原則,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萬9,8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91萬6,148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計付 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本 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部分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670萬9,204元及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之請求逾670萬9,204元本息部分,均 經駁回確定,不贅;再經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下 稱本院更(一)審)廢棄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數量及單價均係以組為單位,系爭合 約所載實做實算,係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總 價。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被上訴人全權負責工程 設計、製作、安裝及計算單價,縱其分析判斷錯誤,導致單 價發生誤差,亦應自行負擔。另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若因 每組材料重量增加而致費用增加,須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 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 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伊非得無條件付款 。伊所給付工程款已包括檢驗費用,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 調會議第4點決議請求補貼檢驗費用125萬元。又上訴人主張 物價上漲應調高材料單價,有違合約約定,且既有系爭協調 會議之協議,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卷第334至336頁): (一)台電公司為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將相關工程公開招標, 其中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榮工公司復將得標之統包 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又將其中「龍門(核四) 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 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1年5 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二)兩造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 協議(原審卷一第74頁)。 (三)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 參與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接獲台電公 司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之處。 (四)榮工公司曾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龍門(核四)計畫循 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 渠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履約爭議,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以調 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 (五)依榮工公司103年6月10日函文記載台電公司有補償榮工公 司106萬6,104元,榮工公司應補償上訴人公司114萬9,745 元(本院建上卷三第96頁)。 (六)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893萬0,859元 (含稅)。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須待工程完成後依施工材料 重量實做實算,且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估計重 量,非被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另就循環水鋼管部分並有變更設計,應為契約變更增加報酬 ,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按施工材料重量實做實算所支出工程費 用,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尚應給付670萬9,204元工程款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承攬報酬計價方式為以「實際完成之組數 」計算總價,並非以「實際使用材料重量計算調整單價分 析表」後計算總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實際使用之材料重 量計付增加之承攬報酬,尚非可採: 1、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 及工程承攬價目表」,第3條約定「工程計價:(一)按照 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原 審卷一第17頁),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載明 「項次1,項目閘門製作(A),4250mm×4250mm,單位組, 數量4,單價57萬9,820元,複價(略,下同)」、「項次 2,項目閘門製作(B),4250mm×6000mm,單位組,數量4 ,單價68萬2,280元」、「項次3,項目閘門安裝(A),425 0mm×4250mm,單位組,數量4,單價18萬6,010元」、「 項次4,項目閘門安裝(B),4250mm×6000mm,單位組,數 量4,單價23萬4,085元」、「項次5,項目循環水管製造 及安裝,單位組,數量12,單價70萬8,735元」,備註欄 註明「實做實算」,最後欄位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 數量計價)暫定1,599萬5,280元」(原審卷一第22頁); 系爭合約施工規範第13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13 .1.10工程計價約定「1.閘門製作(A)與(B)以及閘門安裝( A)與(B),分別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 說明書及技術規範內所述內容,製作後運至工地期間所有 製作、檢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第13.2.7約定「 工程計價補則:1.循環水管製作部分以『組』為單位計價 ;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圖面及技術規範書所述內容 ,於製作到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試驗、保存、 運輸等一切費用」(原審卷一第25、27頁背面),可見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約定工程款以前揭「工程承攬價目 表」所約定之各工項、數量、單價為計價之基礎與依據, 且就「閘門製作」、「閘門安裝」、「循環水鋼管製造及 安裝」工項之計價方式均係約定按「組數」為計價,而非 以所使用鋼板、鋼材之重量為其計價數量之依據。雖系爭 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所後附「單價分析表」有就 閘門、循環水鋼管之鋼板、不銹鋼材、鋼管材料之重量為 記載(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至23頁),但依「工程承攬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內容,可知「工程承攬價 目表」所列各工項,係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工項所需 人工、材料、機具、雜項之估略數量及價格預算其成本, 予以整合計算得出該工項每單位(組)之單價後,再以此 單價作為「工程承攬價目表」上該工項之契約單價,進而 依契約數量(組)計算出該工項之契約複價金額,而非逕 以「單價分析表」所列舉人工、材料、機具、雜項等細目 編列為契約施作內容及工程款計價基礎,簡言之,「單價 分析表」僅係用於說明「工程承攬價目表」所列工項所含 工料之通常組成為何,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及數量 計價仍應以「工程承攬價目表」所約定按「組數」為其計 價依據。 2、次查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計算閘 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發現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 後,曾於92年1月7日至93年5月18日多次要求上訴人重新 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見原審卷一第60至73頁之92年 1月7日備忘錄、92年11月15日、92年12月8日、93年2月12 日、93年2月27日、93年5月18日函文),其中被上訴人93 年2月27日致上訴人及榮工公司之函文中指明「本公司投 標前確已詳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契約圖、赴工地勘查... 逐項填列單價分析表內細項單價及報價單各項工作單價及 總價,隨後完成貴我雙方訂約手續...以一般工程慣例提 出,以每『組』計量,依一般慣例,重量誤差為±10%內 ,本公司以最大誠意,願自行吸收,超過10%之變動時, 即屬設計變更,貴我雙方應另行修約,並建議以實做數量 『公斤』為計價單位...」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可 見系爭合約原始約定之「實做實算」確係以實際施作按每 「組」為計量單位,並非按實際施作「公斤」數計價,此 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核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與 上訴人及榮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原審卷一第17、22頁、 第301頁),於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上訴人完全依相同 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 229萬4,640元之價差(即8,145,600+2,653,860-8,504,82 0=2,294,640),可見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是被上訴 人之專長,不是伊專長,故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 ,簽約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項目與台電公司編列 之項目及數量相同,故伊將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完全按伊 與榮工公司之契約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在循環水管製 作及安裝部分,有少許價差等語,並非虛妄,則上訴人向 榮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僅為1,752萬8,240元( 即2,319,280+2,729,120+744,040+936,340+8,145,600+2, 653,860=17,528,240,原審卷一第301頁),衡情應無與 分包之被上訴人約定按施工重量實做實算,致需額外給付 被上訴人鉅額報酬(依被上訴人主張為5,984萬7,007元) 之可能,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 施工項目按材料重量實做實算計價云云,並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按施工材料重量實做實 算所支出計算之工程費用(含加班點工工資、工安衛生維 護、耗損、利潤及管理費)總計為5,984萬7,007元一節, 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求承攬酬金總表、分項計算表、 衍生費用說明表、結算金額總表為憑,並提出交貨單、請 款單、統一發票、設計圖說、施工圖說、施工日報表等為 證(原審卷一第75至149頁及外放證物)。又原審就系爭 合約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及設計過當等事項 ,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關於工程 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 則為適當調整...。綜上幾點結論,除工程承攬價目表的 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為計算外,各項工程項目的項 目數量亦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方符合『實作實算』的工程 本意與公平正義。故所謂『實作實算』應指『以使用實際 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 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等語,有該會100年5月9日100 省土技字第18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1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係依公平、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 釋,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及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工 程承攬價目表」所約定按「組數」為其計價依據並不相符 ,尚難逕予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之真意係以施工項目之實 際使用材料重量為計價之依據。 4、從而系爭合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以「實際完成 之組數」計算總價,並非以「實際使用材料重量計算調整 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而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99萬5,280元,另依系爭協調會議 之協議內容,上訴人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 (試)驗費用應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詳後述),以上金 額合計為1,724萬5,280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2,893萬0,859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 ,已逾上開應給付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承攬 報酬670萬9,204元,即難認可採。 (二)兩造間93年5月28日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以實際使用之材料 重量計付增加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調會協議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亦非可採: 1、經查兩造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內 容為「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增加 條款如下:1.本件工程合約項目:(1)循環水管製造及安 裝計12組...(2)閘門製作(A)(B)與閘門安裝(A)(B)...各 4組...2.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 ,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 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之 依據。3.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 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4.循環水管製造與安 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125萬元整。 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 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 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 (原審卷一第74頁)。故依上開協議,循環水管製造及安 裝計12組,閘門製作(A)(B)與閘門安裝(A)(B)各4組,組 數並無增加;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 費用,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另就系爭工程之 費用,兩造合意以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請求台 電公司賠償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並獲得賠償 金額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始有於獲得 賠償之範圍內,給付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費用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 2、惟查於系爭協調會議之後,就系爭工程依合理重量實做實 算所增加之工程款,雖榮工公司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 求台電公司賠償,但因雙方之主張差距過大,榮工公司乃 撤回該部分申請,榮工公司及上訴人就該部分均未曾獲台 電公司為任何賠償,有榮工公司103年6月10日榮民工字第 1030003322號函記載:「...就附件一編號第57號『閘門 製作(A)』、第58號『閘門製作(B)』、第60號『閘門安裝 (B)』、第61號『閘門安裝(B)』,以上作業因本公司與台 電公司主張差距過大,本公司為保日後再請求之權益乃先 撤回之,故台電公司對本公司或本公司對福麒公司並無補 償金額」在卷可稽(本院建上字卷三第96頁);榮工公司 又另案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閘門製作 及安裝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但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86號 判決駁回在案(本院更(二)卷第290至311頁);則前述停 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內容,尚 無給付被上訴人依合理重量計算所增加費用之義務。 3、至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6年8月8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之 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第3.(3)點雖記載:「就所列工作 項目之單價中,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 等6項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 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 請人榮工公司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 整...,不再依約辦理物調」(原審卷一第188至194頁) ,榮工公司前述回函亦記載:「...依上述調解成立書, 有關第62號『循環水管製造』及第63號『循環水管安裝』 ,台電公司應補償本公司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 為106萬6,104元(含稅),榮工公司應補償上訴人調解後扣 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14萬9,745元(含稅)」(本院建 上字卷三第96頁),榮工公司嗣於107年1月業間將該筆款 項給付上訴人(本院更(二)卷第501頁)。惟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 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原審卷一第17頁),而兩造於系 爭協調會議中雖合意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 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但就循 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僅約定上訴人就各項檢(試)驗費 用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及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 費用,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並獲賠償後,上訴人始 向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而上開台電公司補償予榮工 公司及榮工公司補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就循環水管製造 與安裝部分之物調補償款,此項補償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協 調會議協議結果第5點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附此敘明。 4、從而兩造間93年5月28日系爭協調會議協議以實際使用之 材料重量計付增加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調會協議請求給付按實際使用之材料重量計 付增加之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亦非可採。 (三)本件「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部分並無變更設計,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契約變更之追加工程款,並 無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循環水鋼管製作及安裝」工項, 台電公司於93年5月10日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載明原設計 為全長13.55公尺之一段式鋼管設計共12組,嗣於同年6月 2日通知伊變更設計為11.55公尺12組及1.2公尺12組之二 段式鋼管設計,致伊增加材料成本及施工費用,上訴人應 給付「循環水鋼管製作及安裝」工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 工程款一節,固據提出93年5月10日管制版施工圖(本院 更(一)卷第76頁)、同年6月2日傳真資料(同卷第77至78 頁)、同年12月20日二份管制版施工圖(同卷第81至82頁 )及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同年8月20日、10月5日函文為證 (同卷第79至80頁),惟為上訴人否認本件循環水鋼管有 變更設計之情。茲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上訴人) 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 被上訴人)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新計畫辦理」,第7條 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 等,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甲方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不符 合圖說規定時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施工規範第13章閘門及循環 水管製作及安裝第13.2.1循環水管之製造約定「5.鋼管之 製造須依照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施作...8.鋼管 製造前,乙方須提送製造圖面及作業程序書送甲方審查」 、第13.2.2.循環水管之銲接約定「1.本工程之銲接工作 必須依據本施工說明書、圖面及技術規範...」、第13.2. 6循環水管製造安裝約定「詳技術規範書及圖面要求」( 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27頁背面),可見兩造約 明被上訴人就循環水鋼管之製造及安裝,應以兩造簽約時 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為準,鋼管製造前,被上訴人並 須依契約設計圖說提送製造圖面及作業程序書送上訴人轉 呈業主審查,是以就循環水鋼管有無變更設計,自應以上 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樣是否嗣有變更內容為準。 2、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即已提供系爭工程招標 時台電公司提供之91年9月圖號9-C-ZW-210設計圖樣(下 稱初版設計圖,原審卷一第89頁)作為系爭合約第7條及 施工規範第13章所約定之工程圖樣,依據初版設計圖上剖 面「F-F」圖示以觀,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全長計13.55公 尺,但其中12.35公尺及1.2公尺分段間存有斷截點,亦即 該設計圖樣關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之水管標示並非 一段式實線,而係標示區別為各12.35公尺、1.2公尺之二 段式實線,可知上訴人及業主就系爭工程「循環水管製作 及安裝」工項之設計圖樣,原始設計水管長度全長雖為13 .55公尺,但區分為12.35公尺、1.2公尺兩段,足見上訴 人依業主指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初版設計圖所設計之循環 水管,即已區分為12.35公尺及1.2公尺二段式管線,而非 一段式管線甚明;再參以「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工項之 單價分析表,列載循環水管之放樣、裁切、對接電銲、填 角電銲之各項單價費用(原審卷一第23頁),亦即水管尚 須裁切、對接電銲等,亦可徵上訴人及業主就系爭工程「 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原始設計即為二段式管線, 而非一段式管線。雖嗣因距牆外緣計算誤差之故(本院更 (一)卷第79至80頁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93年8月20日、10 月5日函文參照),上訴人再依業主指示提供93年6月28日 第3版設計圖(下稱第3版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03頁), 該第3版設計圖記載剖面「F-F」之循環水管長度為11.6公 尺、1.2公尺,亦即第3版設計圖將「循環水管」其中長段 之長度由原本之12.35公尺縮短為11.6公尺,然短段之長 度仍維持為1.2公尺,亦即第3版設計圖雖縮短循環水管其 中長段部分之長度,但並未變更二段式管線之設計方式。 基上可知,上訴人及業主就系爭工程之「循環水管製作及 安裝」工項部分,自始即設計為二段式鋼管之構造,並無 被上訴人所主張將原一段式鋼管設計變更為二段式鋼管設 計之情形。 3、次查證人林文森(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台電公司水路組土木 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台電公司提供之初版設 計圖中的循環水鋼管是「兩段式設計」(當庭提出設計圖 之詳圖及剖面(五),見本院更(二)卷第368頁),其中「F -F」部分之12.35公尺及1.20公尺鋼管中間之垂直線是代 表兩個結構中間要設計伸縮縫,伸縮縫的用途是因為混凝 土結構會有熱漲冷縮的現象,所以要預留遇熱膨脹的空間 ,一定會是兩段式的結構設計,這樣伸縮縫才能發揮功用 ;此圖面關於伸縮縫的部分還有「詳圖J(圖9-C-ZW-212 )」(當庭提出設計圖之詳圖及剖面(七),見本院更(二) 卷第370、372頁),詳圖J的鋼管伸縮縫的位置有註明要 設置0.025*0.03的填縫劑,也就是兩段鋼管銜接處填以填 縫劑;整個進水暗渠的結構,海水進入詳圖G(鳥瞰圖) 梯型箱涵後,再往廠房方向流進系爭鋼管,該圖面有6組 鋼管,每組鋼管結構都為兩段式,短段鑲嵌在箱涵內,長 段銜接於箱涵外側表面,兩段間於前述伸縮縫就如詳圖J 所示要填以填縫劑(當庭解說並在所提出圖面上標示註明 );本件鋼管若為一段式則伸縮縫的設置無法達成效果, 一定要兩段式才能防止混凝土因為熱漲冷縮而擠壓鋼管, 使鋼管產生變形或錯位的破壞,也就是兩段式中間預留的 伸縮縫,可允許鋼管或混凝土在熱漲冷縮過程中伸展的空 間作為緩衝,以降低鋼管變形或錯位的機率;另本件兩段 式鋼管的長段部分,原本的設計是12.35公尺,但因為配 合土木結構的設計,長度由12.35公尺縮短為11.55公尺, 短段的部分則從來沒有改變等語明確(本院更(二)卷第35 6至361頁),再審酌證人提出之設計圖中詳圖及剖面(五)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初版設計圖相符,可徵上訴人抗辯本件 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自始即設計為二段式鋼管之構 造,並無變更設計之情,確屬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於台電公司提出前揭第3版設計圖後,始依 第3版設計圖繪製並提送台電公司審查製造圖面,嗣經台 電公司核准之93年12月20日管制版施工圖(下稱管制版施 工圖),即為11.55公尺及1.2公尺之二段式管線設計,被 上訴人方依管制版施工圖實際開始施作循環水鋼管之製造 及安裝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更(二)卷第284 至285頁),並有管制版施工圖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 第81至82頁),則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及安裝循環水鋼管 時,係將循環水管裁切為二段式管線,核與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並無先行施作全長13.55公尺之 一段式鋼管後,再依初版設計圖將13.55公尺之鋼管裁切 為12.35公尺、1.2公尺,或依第3版設計圖將12.35公尺之 長段鋼管再予削切至11.6公尺之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 變更設計或因第3版設計圖標示之循環水管長度縮短,致 有增加「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施作費用可言。 5、至台電公司雖曾於93年5月10日就被上訴人錯誤繪製之一 段式鋼管施工圖說誤為核備(下稱93年5月10日施工圖, 見本院更(一)卷第76頁),惟依系爭合約之施工規範第13 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13.2.1循環水管之製造約 定「8.鋼管製造前,乙方須提送製造圖面及作業程序書送 甲方審查」(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施工前 固應繪製施工圖說送請被上訴人轉由台電公司核定,然課 與被上訴人繪製施工圖說之目的,係促使被上訴人自行擬 定施工順序及預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向上訴人及業主報備 ,要屬核備之性質,況榮工公司旋即發現93年5月10日施 工圖設計有誤,且發現初版設計圖距牆外緣計算有所誤差 ,乃於本件水鋼管實際開始製造前,即提送更正後之前揭 第3版設計圖,並經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並經頒布,有前述 榮工公司明湖施工處93年8月20日、10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更(一)卷第79至80頁),顯見上訴人及業主並無指 示被上訴人依93年5月10日施工圖之錯誤圖說據以施作之 意思,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曾依該設計錯誤之93年5月10 日施工圖據以施作,則被上訴人顯未因此致有增加「循環 水管製作及安裝」工項之施作費用至明。 6、從而本件「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部分並無變更設計,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契約變更之追加工程款 ,洵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法院應綜合社會 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是否有情事 變更,並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減給付之數額。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 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 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 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重量超出系爭合約原估 計重量,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尚須給付伊670萬9,204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因系爭 工程非其專長,故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簽約前因 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項目與台電公司編列之項目及數 量相同,故將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完全按伊與榮工公司之 契約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在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 ,有少許價差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技 術規範一、工程範圍其中第2.1條所約定「乙方(被上訴人 )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 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 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 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 任。投標廠商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 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甲方查詢澄清,所 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41 頁),已明白要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自行審閱相關圖說 、資料,據以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應考量 可能影響報酬之各項風險再予以報價,若有疑義,應向上 訴人查詢釐清。而承攬報酬為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系爭 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亦要求被上訴人須載明各工程 項目之單價,並以「組」為單位計價,系爭合約既已針對 承攬報酬未來可能發生變更之情事為前述約定,則被上訴 人就各工程項目所需各組材料之數量、重量等可能影響承 攬報酬之重要因素,於訂約時已得預見,其經審慎評估後 填載各工程項目各組單價,向上訴人報價,自應受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始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超出原預估之 重量,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而主張有情事變更,應增 加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工程施作前,以系爭合約所需材料超出原預估之材 料重量達2.6倍以上為由,曾數次發函予上訴人要求重新 修約及議價,兩造並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針對依合理重量 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協議以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 裁模式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並獲得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始有 於獲得賠償之範圍內,給付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費 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材 料重量增加一事,既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自應依該 協議結果進行處理至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協調會議決 議、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70萬9,2 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9,2 04元本息,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