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㈣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昆化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
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前開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
拾捌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拾
柒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㈣審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賠償其貸款利息損害23萬37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8、20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
院卷第202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上
訴人更審前追加請求同貸款不同
期間之利息損害,亦經本院
前審准許(見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0號事件〈下稱更
㈢審〉判決書第5、21頁)在案,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伊
承攬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已併入被上訴人)之「
臺南市○○○號路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89年9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
總價4820萬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
91年5月7日,伊在91年4月30日獲准停工,被上訴人
嗣於91
年6月18日依
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50
60萬9400元,扣除已付之2131萬0008元,已勝訴確定之工程
款2199萬1975元,以及被上訴人已勝訴確定之
債權19萬0995
元與25萬1165元
予以抵銷後,尚有686萬5257元(50,609,40
0-21,310,008-21,991,975-190,995-251,165=6,865,257)
。
爰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6萬5
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93年1月8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更㈢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上開未付工
程款686萬5257元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翌日(92年6月12日)
起至93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發回686萬5257元本息包含
上開更㈢審追加部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202、280頁背面〉;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併予敘明
)
㈡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拒不依約解除伊由合作金庫
(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
稱合庫成功分行)開具差額及
履約保證金702萬元之連帶保
證書責任(下稱系爭保證責任),反而要求合庫成功分行撥
付連帶保證書所擔保702萬元;伊為避免該行對伊行使權利
,遂貸款購買定期存單並設質予合庫成功分行,被上訴人
迄
於106年6月9日始發函合庫成功分行解除系爭保證責任,致
伊受有104年7月21日至106年6月20日貸款利息損害23萬3724
元。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更㈣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另給付上訴人23萬3724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期間
外之貸款利息損害,上訴人業已勝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應確實檢測C109中
心樁位置,其疏未發現C109中心樁偏移即草率動工,導致系
爭工程無法與相鄰路段工程銜接;且中央分向島緣石工程不
合格,伊因此打除並重做上開工程,得請求賠償416萬6057
元。其次,系爭工程在91年4月30日停工時,上訴人進度落
後達9.876%,相當於56天,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
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故上訴人應支付
違約
金269萬9200元。上開債權共686萬5257元債權,得抵銷之。
再其次,上訴人縱使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害,上訴人貸款數額
僅700萬元,其以702萬元計算借款利息損失,並
非可採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6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前開686
萬5257元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翌日(92年6 月12日)起至93
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3萬3724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280頁)
㈠89年9 月22日,上訴人與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現已
已併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遂承攬系爭工程。原定工
程總價4820萬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起訴前,被上訴人
已支付工程款2131萬0008元。(見原審卷㈠第7-47頁契約書
節本)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
起32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在89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扣除
免計工
期日數後,本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
㈢嗣更㈢審判決加計各項免計工期日數,核算系爭工程完工期
限為91年5月7日,並認定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停工時,並
未落後預定進度30%以上;故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屬於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上開事實業已判
決確定(見更㈢審判決書第9-12、19頁、最高法院106度
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書)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86萬5257元本息、貸款
利息損害23萬37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伊可取得工程款5060萬94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付2131萬0008元、伊勝訴確定工程款
債權2199萬1975元、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抵銷債權19萬0995
元與25萬1165元,尚有承攬報酬686萬5257元
一節(50,609,
400-21,310,008-21,991,975-190,995-251,165=6,865,257
)。業經更㈢審判決認定在案(見更㈢審判決第20、31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06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17頁判決
書)。
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尚有工程款債權686萬5257元一節
,確屬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抵銷債權686萬5257元方面: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應確實檢測C1
09中心樁位置,其疏未發現C109中心樁偏移即草率動工,
導致系爭工程無法與相鄰路段工程銜接;且中央分向島緣
石工程不合格,伊因此打除並重做上開工程,花費416萬6
057元。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得與上訴人工程款債權抵銷
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原審卷㈡第72頁詳細表)。
惟查:
⑴更㈢審判決認定:「㈤⒏②承上,顯明公司就C109中心
樁不負檢測之責,則營建署辯稱:顯明公司應就該中心
樁偏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按測量費
6倍計罰19,764元,並應賠償伊另行委託他人檢測所支
出之檢測費69,000元云云,自非有據。則營建署以上開
合計88,764元主張抵銷,亦非可取」(見更㈢審判決第
30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11-17頁判決書)。依上開確定事實,應認上訴人不
負責C109中心樁檢測之工作。
⑵其次,系爭契約詳細表固然編列中心樁檢測費(含繪製
成果資料)1式,但並未約定數量(見原審卷㈠44頁即
本院卷第297頁),是上訴人應檢測並繪製成果資料之
項目,自係指系爭工程「路段內」之所有樁位,並不包
括系爭工程「路段外」之樁位。再查,C109中心樁係位
於另標已完成道路上,並非位於上訴人所承包系爭道路
工程之範圍,此有系爭工程路段平面圖
可證(見建上卷
㈠第173頁即本院卷第381頁)。
足證C109中心樁並非上
訴人所應檢測之樁位,尚不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樁位檢測
成果圖附帶記載鄰近之C109中心樁位(見建上卷㈡第23
頁即本院卷第385頁),而有不同。況且,被上訴人
自
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路段內所檢測之樁位,並無錯誤情
形(見建上卷㈠第78頁筆錄即本院卷第377頁),復自
認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路段末端之IP8樁、NC50樁
,與該C109中心樁連成一直線施工(見建上卷㈡第195
頁背面筆錄即本院卷第388頁),後因另一標已完成道
路上之C109中心樁偏移,致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路段
與該舊有道路銜接時,發生部分路段偏移之情形,致須
打除重做。可知系爭工程前開偏移路段必須重行發包施
作,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再者,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詳細表第13、14欄固載列有「
分向島A型預鑄緣石安裝(調整)」、「分向島B型預鑄
緣石安裝(調整)」(見原審卷㈡第72頁即本院卷第30
3頁)。但是上訴人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工程之施作數量,該公會做成「91年11月11日(91)
省土技字第4513號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頁第17點載
明:「分向島預鑄緣石安裝:分向島預鑄緣石分A型與B
型,A型安裝數量為2958塊、B型安裝數量為90塊,雙方
無爭議;但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目前有部分產生歪
斜,係乙方(指上訴人)責任,但乙方提出施工照片,
說明完成時非常整齊,產生歪斜係甲方自行造成,因甲
方收回施工AC路面前,未按正確方法先繼續完成緣石繫
樑及回填壤土之整個緣石工程,致當AC路面施工滾壓時
,造成緣石位置變形。依本會現場勘查,確有上述情形
,故乙方之理由應值得參考」,並有上訴人完工相片7
張
可稽(見外放證物即本院卷第357-368頁)。再
參酌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91年6月18日任意終止,此為更
㈢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
人任意終止契約後,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繼續負擔工區之
維護工作,
迨相當時日經過後,縱然發生分向島緣石歪
斜
等情事,亦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修補。
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工程重新發包致伊受有416萬6
057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伊得抵銷上訴人工程
款一節,並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在91年4月30日停工後,由於
上訴人進度落後9.876%,相當於56天,依系爭契約第27條
第3項規定,每逾期1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故上訴
人應支付違約金269萬9200元。伊得抵銷云云(見本院卷
第263-265頁)。經查,更㈢審判決加計各項免計工期日
數,核算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1年5月7日,並認定上訴人
於91年4月30日停工時,並未落後預定進度30%以上;故被
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511條任
意終止契約。且上開事實業已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91年5月7日工期屆至前,上訴人已於91年4月30日
先行停工,尚不得推論上訴人必然無法遵期完工;再參酌
上訴人完成部分工程款達5060萬9400元,落後進度僅9.87
6%(見更㈢審判決第18、20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大部
分工作,仍有可能即時完工。則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必然
逾期56天,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269萬9200元,伊得抵銷
工程款云云,
即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所主張686萬5257元之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尚有686萬5
257元,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86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其
次,上訴人在92年6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見原審卷㈠
第68-71頁
存證信函與回執);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自被上訴
人收受催告翌日(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1月7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所主張23萬3724元貸款利息損害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更㈢審判決認定:「㈢⒉又顯明公司於訂約時因合
庫成功分行出具同額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0
頁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而暫免提供現金保證之責任,
雖顯明公司應於訂約時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惟營建署既於91年6月18日任意終止契約,營建署於
斯
時理應解除顯明公司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惟營建署竟於
91年6月17日、91年7月8日、91年7月30日分別以機工字第
0000000000號、機工字第000000000號、91年度九聯莊律
字第18304號函催告合庫成功分行依上開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第2條之約定,撥付保證金70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23
頁、第324頁之函文、第322頁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致
顯明公司為提供該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而於91年7月17日
向合庫成功分行借款50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702萬
元,購買定期存單設質予合庫成功分行,則其自91年7月
17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支付利息計788,077元(見原審
卷㈢第167頁之合庫成功分行94年4月14日合金成放字第09
40001963號函文及第168-214頁之相關授信資料),自93
年11月17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支付利息計1,385,069元(
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1-34頁計算表及繳息資料)、自99
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支付利息計958,662元(見
本院卷㈡第102-104頁計算表及繳息資料)(均見本院卷
㈡第136-138頁利息計算表),上開繳息資料均由合庫成
功分行出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應認可採,則顯明公司主張:伊因營建署任意
片面終止契約,但遲未解除伊履約保證責任,致伊受有支
出788,077元、1,385,069元、958,662元之借款利息損害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損害並給付自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正
、反面),自屬有據」(見更㈢審判決書第20-21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17頁判
決書)。足認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任意終止契約後,
並未解除保證責任,反而要求合庫成功分行依照保證書付
款,上訴人為避免該行對伊行使權利,遂貸款購買定期存
單並設質予合庫成功分行,故上訴人應賠付前述期間之貸
款利息。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發函合庫解除保證責任,
該行於106年6月20日停止計息;自104年7月21日(更㈢審
勝訴確定部分之翌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上訴人支付
合庫利息共37萬2077元,上訴人存單於此一期間利息為13
萬8353元,差額23萬3724元,此有公函與利息計算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5-79、193-198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㈦狀
自承其向合庫貸款700萬元以購買存單做為擔保
品(見原審卷㈡第334頁即本院卷第321頁)。是以104年7
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上訴人所受貸款利息損失為
23萬3058元〔233,724(700/702)=233,3058,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所為追加請求,並非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承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86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
更㈢審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前開686萬5257元自被上訴人收受催告翌日(92年6月12
日)起至93年1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㈣審
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
人23萬3058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