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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萬9,078 元(見本院卷第16、25頁),應徵裁判費6萬8,622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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