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文瑞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
之訴。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萬9,078
元(見本院卷第16、25頁),應徵裁判費6萬8,622元,未據
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