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文瑞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
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
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收受
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有
再審原告提出蓋有收文章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20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
間。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
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度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
旨
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乙、實體部分、三,
略以:「又
系爭工程於
複驗發現之瑕疵共計有35項,經扣除
前揭於複驗始發現之新
缺失,仍尚有超過20項以上之瑕疵未經改善,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 項約定,縱僅有一項工程缺失,被
上訴人亦得依約
對於上訴人扣罰逾期
違約金;是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8日初
驗所列之缺失,
迄至91年1 月28日複驗時仍有部分未經上訴
人改善,
嗣91年5月13日再複驗亦有未改善事項,迄至91年5
月27日始經複驗合格,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
自91年1月28日複驗不合格之次日91年1月29日計算逾期至91
年5月27日複驗合格日止共計119天,扣除不計違約金之天數
11天,上訴人逾期天數108 天,系爭契約復約定以逾期天數
100 天計罰為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改善缺失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5
萬3,796 元,為有理由」(下稱系爭理由一)
云云。
惟依
民
法第498條第1、2項、第499條、第501條之1規定及工程合約
第23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
瑕疵擔保期間並
非自裝修工
程完成時起算,而係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在驗收期間,再審原告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將非可
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列為驗收缺失項目,以此作為再審原
告應修繕之工項,實屬無理。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詳加考量再
審原告前述主張,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未於判決中說明
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第226條第3 項規
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違背
法
令情形,應屬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中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
事由。
㈡原確定再審判決乙、實體部分、四,略以:「原確定判決(
指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88號之確定判決)以系爭工程於91
年5月27日複驗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
,以上訴人逾期改善缺失100天計罰違約金385萬3,796 元,
且於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尾款673萬4,039元中扣抵上開違
約金,計算剩餘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88萬0,243元,
認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673萬4,039元中扣
抵上開違約金,而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被上訴人以對於
上訴人之違約金
債權為抵銷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又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
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
取得之
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85萬3,796元,
洵非有據
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0 -11
頁】」云云(下稱系爭理由二),惟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未
明文限於「給付」之行為始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系爭逾期
驗收
懲罰性違約金係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情況下,由再
審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抵銷),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任意
給付,再審被告受有免付此部分工程款利益,即使無「給付
」違約金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385萬3,796元,洵有理由。原確定再審判
決未對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有任何審酌,亦未將理由記明於判
決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第226條第3 項規
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情形,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中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
事由。況再審被告係行政機關,自94年起至96年止不斷與再
審原告進行調解,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主張時效抗
辯,亦有違
誠信原則之情事,併此補充敘明。
㈢原確定再審判決乙、實體部分、三,略以:「…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及被上訴人計罰
之違約金過高
一節未積極舉證,且系爭工程屬整修工程,並
非新建工程,施工過程中本無停止開放提供大眾使用(況)
,不能以施工場地有開放大眾使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無
損失;另本件經被上訴人進行多次複驗始達合格標準已造成
成本支出,再
參酌上訴人逾期改善缺失天數為108 天,本件
僅計罰逾期100 天;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7,822萬4,960元
,被上訴人以3,853萬7,964元為基礎,
按每日千分之1 計算
違約金已遠低於結算總價10分之1 ;又上訴人於申審會調解
不成立後,遲於103 年12月11日始起訴主張,基於誠信原則
之適用,而認定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5-15頁】」云云(下稱系爭理由三),然縱
再審原告有逾期驗收之情事,再審被告扣罰逾期驗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時,並未實際考量再審原告逾期驗收程度及情節,
再審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就酌減部分得請求再審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斟酌再審被告是
否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而未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酌減違約金,
原確定再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未記明於判決理由中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第226條第3 項規定,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
形,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中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
㈣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1萬9,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
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就系爭理由一、二、三,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已如前揭說明,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再審
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再審判決
所載系爭理由一、二、三,係引述原確定
判決之內容,此由原確定再審判決於系爭理由一、三附註【
原確定判決第5-15頁】,於系爭理由二附註【原確定判決第
10-11頁】自明,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業已載明系爭理由:「
經
核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
且無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規定或
比例原
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
由,並不足取」;「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錯誤
,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錯誤形。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再
審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確定再審判決已
認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
形,
核與前揭之說明相符,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