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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建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 105年度建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有 再審原告提出蓋有收文章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0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 間。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度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乙、實體部分、三,略以:「又系爭工程於 複驗發現之瑕疵共計有35項,經扣除前揭於複驗始發現之新 缺失,仍尚有超過20項以上之瑕疵未經改善,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 項約定,縱僅有一項工程缺失,被上訴人亦得依約 對於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8日初 驗所列之缺失,至91年1 月28日複驗時仍有部分未經上訴 人改善,91年5月13日再複驗亦有未改善事項,迄至91年5 月27日始經複驗合格,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 自91年1月28日複驗不合格之次日91年1月29日計算逾期至91 年5月27日複驗合格日止共計119天,扣除不計違約金之天數 11天,上訴人逾期天數108 天,系爭契約復約定以逾期天數 100 天計罰為上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改善缺失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5 萬3,796 元,為有理由」(下稱系爭理由一)云云民 法第498條第1、2項、第499條、第501條之1規定及工程合約 第23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並自裝修工 程完成時起算,而係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在驗收期間,再審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將非可 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列為驗收缺失項目,以此作為再審原 告應修繕之工項,實屬無理。原確定再審判決未詳加考量再 審原告前述主張,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未於判決中說明 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第226條第3 項規 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情形,應屬用法規顯有錯誤中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 事由。 ㈡原確定再審判決乙、實體部分、四,略以:「原確定判決( 指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88號之確定判決)以系爭工程於91 年5月27日複驗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 ,以上訴人逾期改善缺失100天計罰違約金385萬3,796 元, 且於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尾款673萬4,039元中扣抵上開違 約金,計算剩餘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88萬0,243元, 認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673萬4,039元中扣 抵上開違約金,而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被上訴人以對於 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又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 取得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85萬3,796元,非有據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0 -11 頁】」云云(下稱系爭理由二),惟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未 明文限於「給付」之行為始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系爭逾期 驗收懲罰性違約金係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情況下,由再 審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抵銷),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任意 給付,再審被告受有免付此部分工程款利益,即使無「給付 」違約金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385萬3,796元,洵有理由。原確定再審判 決未對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有任何審酌,亦未將理由記明於判 決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第226條第3 項規 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情形,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中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 事由。況再審被告係行政機關,自94年起至96年止不斷與再 審原告進行調解,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主張時效抗 辯,亦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併此補充敘明。 ㈢原確定再審判決乙、實體部分、三,略以:「…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定及被上訴人計罰 之違約金過高一節未積極舉證,且系爭工程屬整修工程,並 非新建工程,施工過程中本無停止開放提供大眾使用(況) ,不能以施工場地有開放大眾使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無 損失;另本件經被上訴人進行多次複驗始達合格標準已造成 成本支出,再參酌上訴人逾期改善缺失天數為108 天,本件 僅計罰逾期100 天;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7,822萬4,960元 ,被上訴人以3,853萬7,964元為基礎,每日千分之1 計算 違約金已遠低於結算總價10分之1 ;又上訴人於申審會調解 不成立後,遲於103 年12月11日始起訴主張,基於誠信原則 之適用,而認定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5-15頁】」云云(下稱系爭理由三),然縱 再審原告有逾期驗收之情事,再審被告扣罰逾期驗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時,並未實際考量再審原告逾期驗收程度及情節, 再審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就酌減部分得請求再審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斟酌再審被告是 否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而未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酌減違約金, 原確定再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未記明於判決理由中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及第226條第3 項規定,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 形,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中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1萬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 錯誤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 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就系爭理由一、二、三,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已如前揭說明,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再審 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原確定再審判決所載系爭理由一、二、三,係引述原確定 判決之內容,此由原確定再審判決於系爭理由一、三附註【 原確定判決第5-15頁】,於系爭理由二附註【原確定判決第 10-11頁】自明,而原確定再審判決業已載明系爭理由:「 經核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 且無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規定或比例原 則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 由,並不足取」;「並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錯誤 ,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錯誤形。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再 審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確定再審判決已 認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 形,核與前揭之說明相符,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求予廢棄,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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