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盧宏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或
第三人之權益。此於依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原告之訴訟標
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時,被告或
利害關
係人得提出
異議即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禾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楓
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與抗告人簽立預售屋
買賣契
約書,依約應於106 年1 月11日前交屋,
詎其
迄未履行。相
對人凌志忠為相對人禾楓公司之
保證人,亦應負責。抗告人
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
,現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受理中。
為免相對人禾楓公司一屋二賣,現狀變更,造成抗告人無法
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
予核發已起訴證明,俾利辦理相關登記,以保權益。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三、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按:該項之規定為『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本件抗告人雖於106 年6 月12日起訴,並於
106 年6 月15日為本件聲請,依據程序從新原則,仍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論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或依修正後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主張之訴
訟標的均須基於物權關係,始符合聲請要件。所謂物權關係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
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
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與
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
債權人與
債務
人之間,異其性質。本院調取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事件核閱結果,抗告人係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為請求,有該事件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其顯係以債權關係即契約上
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
為聲請,自難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同上理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