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李彩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惠慶等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惠慶前於民國106年1月
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怡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怡達公司)名下。伊與黃
惠慶就系爭借款,約定分60期每月給付3萬元清償,黃惠慶除
簽立同額
本票3紙交付伊為
擔保外,並約定系爭借款於清償完
畢前,系爭車輛歸伊所有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惟伊同意將系爭
車輛借予黃惠慶供營業使用。
詎黃惠慶僅清償2期即未再清償
任何借款,伊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黃惠慶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
借款,仍未獲置理,伊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惠慶交
還系爭車輛及怡達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伊。系爭車
輛業經伊催告黃惠慶返還而未獲置理,而黃惠慶名下無恆產,
此調閱黃惠慶之財產資料即明,車籍登記於怡達公司名下亦可
調閱車籍資料證明,相對人可隨時將車輛變賣並交付
第三人,
系爭車輛為伊
債權之唯一擔保品,如系爭車輛處分予善意第三
人,伊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及借款返還
請求權,縱日後請求返
還系爭車輛、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亦無從確保,損失重大,自
有以假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
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
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
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
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
慮或
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
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黃惠慶向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車輛於
借款清償前為伊所有,但借予黃惠慶營業使用,惟黃惠慶於清
償2期後,未再清償借款,經伊催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借款
亦未獲置理,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等
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收據、借據、本票3紙、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2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尚
堪認抗告
人就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主張
要保全強制執行之
本案請求即請求黃惠慶清償借款部分,係屬
金錢請求,不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之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據此部分併主張得聲請假處分
云
云,自有未合,
併予敘明。
㈡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目前登記
在怡達公司名下,且黃惠慶名下並無任何恆產,系爭車輛恐遭
處分予善意第三人等語,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系爭車輛已有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其
聲請尚與假處分之要件未合。且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怡達公
司,黃惠慶名下是否有恆產(房地),與系爭車輛是否會遭處
分,係屬二事,亦
核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原因存在
無涉,抗告
人聲請調閱黃惠慶之財產資料,欲釋明黃惠慶名下無恆產,即
無必要,附予說明。
依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
難
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
當,應駁回其抗告。
末按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規定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
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
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
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致
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