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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李彩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惠慶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惠慶前於民國106年1月 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怡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怡達公司)名下。伊與黃 惠慶就系爭借款,約定分60期每月給付3萬元清償,黃惠慶除 簽立同額本票3紙交付伊為擔保外,並約定系爭借款於清償完 畢前,系爭車輛歸伊所有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伊同意將系爭 車輛借予黃惠慶供營業使用。詎黃惠慶僅清償2期即未再清償 任何借款,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黃惠慶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 借款,仍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惠慶交 還系爭車輛及怡達公司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伊。系爭車 輛業經伊催告黃惠慶返還而未獲置理,而黃惠慶名下無恆產, 此調閱黃惠慶之財產資料即明,車籍登記於怡達公司名下亦可 調閱車籍資料證明,相對人可隨時將車輛變賣並交付第三人, 系爭車輛為伊債權之唯一擔保品,如系爭車輛處分予善意第三 人,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縱日後請求返 還系爭車輛、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亦無從確保,損失重大,自 有以假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 誤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 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 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 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否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 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 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黃惠慶向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車輛於 借款清償前為伊所有,但借予黃惠慶營業使用,惟黃惠慶於清 償2期後,未再清償借款,經伊催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清償借款 亦未獲置理,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收據、借據、本票3紙、臺 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2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尚堪認抗告 人就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主張 要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即請求黃惠慶清償借款部分,係屬 金錢請求,不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之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據此部分併主張得聲請假處分云 云,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目前登記 在怡達公司名下,且黃惠慶名下並無任何恆產,系爭車輛恐遭 處分予善意第三人等語,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系爭車輛已有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其 聲請尚與假處分之要件未合。且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怡達公 司,黃惠慶名下是否有恆產(房地),與系爭車輛是否會遭處 分,係屬二事,亦核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無涉,抗告 人聲請調閱黃惠慶之財產資料,欲釋明黃惠慶名下無恆產,即 無必要,附予說明。 依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 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 當,應駁回其抗告。 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規定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 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 抗告,業如前述,則縱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致 損及其程序權,自無另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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