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楊靜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委由訴外人楊靜娥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與伊簽訂施工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書),由伊為抗告人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已就系爭建物
施工完成,然抗告人拒不辦理驗收,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07萬8,578元
迄未給付,伊遂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
本案訴訟)。
伊近日查覺抗告人欲將系爭建物出售,為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願供
擔保在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
7萬8,57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其以35萬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在抗告人財產在107
萬8,5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07萬8,578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雖就興建系爭建物成立
承攬契約
,
惟相對人遲延完工,又虛報工程數量、施工偷工減料,且
相對人經依伊催告仍未修復瑕疵,因此兩造就工程款給付及
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爭執。其次,伊已決定不出售系爭建物,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財產處分轉移情事,又伊之資產足以給付
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縱需清償債務,絕無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因此,相對人僅說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
於
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參
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裁判意旨)。而
所稱之「
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
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復按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之規定亦明。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興建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由伊
為抗告人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伊已施作完成,抗告人應給付
工程款107萬8,578元
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付款明
細進度表、
存證信函、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8至15頁),抗告人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及尚有工程
款107萬8,578元未為給付乙節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案請求。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遲延完工,又虛報工程
數量、施工偷工減料,且相對人經依伊催告仍未修復瑕疵,
且其已於於本案訴訟提起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275萬
4,149元本息等節,究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
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
本件保全程序
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並提出存證信函、新
竹縣消保官發給兩造調解函及調解紀錄、本案訴訟答辯㈠
暨
反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
即無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使
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行為,顯已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頁),佐
以系爭建物係以抗告人為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且抗告人亦稱:「家族蓋房子本意是住在一起互相照應,然
因蓋屋和簽約人引發不愉快,遂張貼出售、租」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
可徵抗告人確有積極處分系爭建物之意圖,
本院審酌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予以處分換價後,將變
更其形態由
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
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有所釋明。抗告人空言辯以其已決定不出售,已無相對人
所指之財產處分轉移情事
云云,自不足取。抗告人復辯稱:
相對人已自伊銀行帳戶足額扣押,且伊每年薪資所得達117
萬元,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市價合計達3,500萬
元以上,且無抵押或向銀行貸款,顯見伊有清償能力云云,
並提出銀行足額扣押文件、薪資所得繳稅證明、系爭建物及
坐落基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虞,已有所釋明,業如前述,
抗告人
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況於保全程序中扣得債務人財產,本即
保全程序存在之目的,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扣得債務人足額
財產,即反推債務人係無受保全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仍無可採。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35萬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7萬8,5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以107萬8,5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