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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楊靜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築誠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由訴外人楊靜娥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與伊簽訂施工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由伊為抗告人承攬施作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已就系爭建物 施工完成,然抗告人拒不辦理驗收,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107萬8,578元未給付,伊遂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 伊近日查覺抗告人欲將系爭建物出售,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願供擔保在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 7萬8,5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其以35萬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在抗告人財產在107 萬8,5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07萬8,578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就興建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相對人遲延完工,又虛報工程數量、施工偷工減料,且 相對人經依伊催告仍未修復瑕疵,因此兩造就工程款給付及 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爭執。其次,伊已決定不出售系爭建物,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財產處分轉移情事,又伊之資產足以給付 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縱需清償債務,絕無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因此,相對人僅說明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於 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 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參 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判意旨)。而所稱之「 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興建系爭建物成立承攬契約,由伊 為抗告人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伊已施作完成,抗告人應給付 工程款107萬8,578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付款明 細進度表、存證信函、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8至15頁),抗告人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及尚有工程 款107萬8,578元未為給付乙節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案請求。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遲延完工,又虛報工程 數量、施工偷工減料,且相對人經依伊催告仍未修復瑕疵, 且其已於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275萬 4,149元本息等節,究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 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並提出存證信函、新 竹縣消保官發給兩造調解函及調解紀錄、本案訴訟答辯㈠ 反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即無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使 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行為,顯已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頁),佐 以系爭建物係以抗告人為起造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且抗告人亦稱:「家族蓋房子本意是住在一起互相照應,然 因蓋屋和簽約人引發不愉快,遂張貼出售、租」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可徵抗告人確有積極處分系爭建物之意圖, 本院審酌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以處分換價後,將變 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確有日 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 已有所釋明。抗告人空言辯以其已決定不出售,已無相對人 所指之財產處分轉移情事云云,自不足取。抗告人復辯稱: 相對人已自伊銀行帳戶足額扣押,且伊每年薪資所得達117 萬元,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市價合計達3,500萬 元以上,且無抵押或向銀行貸款,顯見伊有清償能力云云, 並提出銀行足額扣押文件、薪資所得繳稅證明、系爭建物及 坐落基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虞,已有所釋明,業如前述, 抗告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況於保全程序中扣得債務人財產,本即 保全程序存在之目的,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扣得債務人足額 財產,即反推債務人係無受保全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仍無可採。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35萬9,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7萬8,5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以107萬8,5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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