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胡林瑋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遠志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
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中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管轄法院並不具
專屬管轄權,
且相對人僅係
債權之受讓人,並
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不能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
經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參加訴
外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本田公司)舉辦之試
駕活動,
詎抗告人駕駛試駕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時,因駕
駛不當而撞毀該車,致生損害於臺灣本田公司,而臺灣本田
公司已於106年4月13日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
並通知抗告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賠償
損害等語,有
起訴狀、活動
切結書、新聞報導、
債權讓與合
約書、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4頁)。則依相對
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新北市石門區,依
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所在地之士林地院,就系爭事件應有管
轄權。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事件應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臺中
地院管轄
云云。
惟依前所述,並不能因此否認士林地院就系
爭事件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為債權之受讓人
,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
賠償損害,是系爭事件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不因相對人係
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而異,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系爭事件移送
士林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
涉訟所為管轄法院之認定,
核與臺灣本田公司提供之活動
切
結書第7條約定,因該切結書所生之爭議由原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9頁)無關,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