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廖新發
胡文祥
陳魏盆
鎖李秀慧
許燕洲
蔡麗滿
相 對 人 宗盛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盛
相 對 人 佑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另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依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又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所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就抗告人蔡
麗滿部分,已於106 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原裁定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加計10日後,於106年6月1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蔡麗滿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
間,加計
在途期間2 日,
迄至106年6月27日即已屆滿。然蔡
麗滿遲至106 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間又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
此由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更正減縮金額
聲請狀,將各抗告人請
求之金額分別
予以列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9頁),不生
其餘抗告人合法抗告效力及於蔡麗滿之問題,依
上開說明,
蔡麗滿之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廖新發、胡文祥、陳魏盆、鎖李秀慧、許燕洲(下稱
廖新發等5人),於106年6月14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
抗告狀內表明抗告之理由,僅謂將於
閱卷後20日內補正,此有民事聲明抗告
暨閱卷聲請狀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4頁),然廖新發等5人迄今仍未補正不服原
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且廖新發等5人於原法
院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等為無
資力生支出訴訟
費用之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是抗告人泛言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另具狀更正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
核屬本案訴
訟審酌
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裁判費之問題,與
本件訴訟救助
之抗告事件
無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蔡麗滿之抗告為不合法,廖新發等5 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