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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林鼎貴 相 對 人 楊陳金蓮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進口登 山露營裝備,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向相對人即債務 人楊陳金蓮(下稱楊陳金蓮)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及地下室作為儲 物及暫時居所,存放裝備物品今,於104年間起以伊經 營之榛樹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增加租用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擴大使用範圍迄今,並無租賃 及現實占有之事實,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系爭房 屋若遭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無電可使用,原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5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容有未洽,伊聲明 異議卻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伊不服 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 ,茲因系爭執行程序改定於106年8月31日拆屋,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定於106年8月31日拆除系爭房屋1至4 樓及附屬建築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 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 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 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 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以下個別以姓 名稱之)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內容為:楊陳金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 16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00 01、40002、40003、40004、400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即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拆 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執行法院於106 年7月5日以士院彩103司執吉字第74577號執行命令定於106 年8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嗣張楊玉 葉、李楊玉鳳於106年8月8日具狀表示附條件同意楊陳金蓮 於106年8月31日前自動履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 士院彩103司執吉字第74577號執行命令定於106年8月10日執 行拆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張楊玉葉、李楊玉鳳聲請暫緩執行 而終結,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已無依聲明異 議程序而為爭執之實益。又原執行法院並未因張楊玉葉、李 楊玉鳳聲請暫緩執行,而另以執行命令改定於106年8月31日 執行拆屋,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定於106年8月31日 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築物之執行程序部分,亦有未 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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