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林鼎貴
相 對 人 楊陳金蓮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進口登
山露營裝備,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向相對人即
債務
人楊陳金蓮(下稱楊陳金蓮)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3樓及地下室作為儲
物及暫時
居所,存放裝備物品
迄今,
嗣於104年間起以伊經
營之榛樹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增加租用與系爭房屋相連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擴大使用範圍迄今,並
非無租賃
及現實占有之事實,伊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系爭房
屋若遭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無電可使用,原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577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容有未洽,伊聲明
異議卻遭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伊不服
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
,茲因系爭執行程序改定於106年8月31日拆屋,
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定於106年8月31日拆除系爭房屋1至4
樓及附屬建築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
執行命令、方法或應
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672號、51年
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
因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
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
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張楊玉葉、李楊玉鳳(以下個別以姓
名稱之)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543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內容為:楊陳金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
161.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00
01、40002、40003、40004、400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即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拆
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張楊玉葉、李楊玉鳳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執行法院於106
年7月5日以士院彩103司執吉字第74577號執行命令定於106
年8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物,嗣張楊玉
葉、李楊玉鳳於106年8月8日具狀表示附條件同意楊陳金蓮
於106年8月31日前自動履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
士院彩103司執吉字第74577號執行命令定於106年8月10日執
行拆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張楊玉葉、李楊玉鳳聲請暫緩執行
而終結,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
所載之內容已無依聲明異
議程序而為爭執之實益。又原執行法院並未因張楊玉葉、李
楊玉鳳聲請暫緩執行,而另以執行命令改定於106年8月31日
執行拆屋,是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定於106年8月31日
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及附屬建築物之執行程序部分,亦有未
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