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翁文川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針對抗
告人所有貨品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因火災燒毀之事(下稱
系爭火災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僅
求償對象有異。抗告人
追加之際,原法院尚未就原訴進行調查,而原訴與追加之訴
的基礎事實,皆是源自系爭火災事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與關聯性,抗告人提出之貨品損害證明、火災調查報告
等證據,復得互相援用,避免重複審理,當符合基礎事實同
一之追加要件。原法院謂追加被告,基礎事實即
非同一,
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無誤會。
三、
經查,抗告人係以其將貨品交予江秋弘經營之宏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該貨品於保管
期間,遭遇系爭火災事故,全
數燒毀為由,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宏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秋弘連帶為損害賠償,有
起訴狀(
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
可稽。
嗣抗告人以起訴狀向原
法院
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5頁),調得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
查報告鑑定書(見原法院卷第99至250 頁),另依該鑑定報
告所為「系爭火災事故為翁文川委請言翔有限公司拆除廠房
時,言翔有限公司員工王商配因施工不慎引起之可能性較大
」等判斷,於原法院初次
開庭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追加翁文川、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為被告,請求其等就同
一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有原法院
言詞辯論筆錄(見
原法院卷第255 頁)、追加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61 至26
6 頁)附卷
可憑。核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是源
自系爭火災事故,關於抗告人受有若干損害、火災發生原因
等爭點,
顯有共同性,抗告人提出之貨品損害證明、火災調
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自得互相援用,
無庸重複審理,符合訴
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而
揆諸首揭說明,基礎事實同
一之判斷,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訟經濟等要素,
不以當事人相同為限,此見解並為學者所
肯認(許士宦著,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104 期,97年3 月,第97至117 頁參照,見本院卷第26至
31頁),原法院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追加當事人
之情況在內,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要
難謂合(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準此,
堪認
本件原
訴及追加之訴,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抗告人既於
原法院初次開庭時即具狀追加,亦難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認追加被告,基礎事實即
不同一,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證據資料無法共用,抗告人提
起追加之訴,有害訴訟終結,進而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
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
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