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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政頡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 進行此項解釋時,得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 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 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訂「裝修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抗告人之「新 北市○○區○○路○○○○號4樓」診所洗腎室之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工作,惟抗告人迄仍有部 分工程款未為給付。詎抗告人竟以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部 分工項內容及品質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等,經與系爭工程款 相扣抵後,伊反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2萬6,165元 本息為由,訴請伊給付。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可知,兩 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得以調解、訴訟或仲裁擇一解決, 其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已於105年6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爭議處理: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 ,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 一處理: □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等語(原法院卷第19頁)。 其在文義之敘述上,不逕行並列謂「雙方得…調解或訴訟 或仲裁」,而係除文義上「得於…調解」之敘述外,於體 系位置上更特別將「訴訟」及「仲裁」之紛爭處理方式上 下併排,並且加上待勾選之「□」欄,復在文字上強調「 依下列方式擇一」,足見兩造之真意,不論就文義或體系 解釋,均認為雙方任何一方固然可以任意聲請「調解」, 但如擬以「訴訟」或「仲裁」解決爭議,則須在「□」欄 勾選後,始生得就二者「擇一」處理之效力。此由契約之 目的解釋,考量此等爭議解決方式之性質不同,益可得證 。蓋作為當事人紛爭解決之機制,調解與訴訟均無須當事 人特別協議即得開啟程序,與「仲裁」程序須當事人以書 面訂定「仲裁協議」(仲裁法第4條),始得開始者不同 。故契約當事人若非於契約中特別明定得提付仲裁,即不 生有仲裁協議之效力。兩造於系爭條款之所以特別擬定就 「訴訟」或「仲裁」須擇一勾選,目的即在特別宣示雙方 有提付「仲裁」之合意。故倘兩造未就此特別進行勾選, 不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契約之目的論解釋,均難認 為就「仲裁」之特別爭議處理程序有適用之合意,自不得 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紛爭。 ㈡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雖曾宣示「按當 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 應受其拘束」之意旨,惟依其所據之事實,當事人之契約 條款係約定「甲方與乙方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 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或訴訟」,與本件契約兩造 約定之文字不同,已詳如前述,且除上開文字外,該契約 對於仲裁條款另直接約定:「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 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裁,仲裁地應在高雄縣,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進行」,亦與本件契約之約定有間,尚無從比附 援引而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解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無從認兩造有以「仲裁」 處理爭議之協議,原審准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所為妨 訴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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