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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0號 抗 告 人 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能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靖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抗告人委 託伊管理、經營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 巷○號全棟商場,期間至108年6月19日,並擔保上址1、3 樓 商場可提供做為餐廳使用,倘有未符,願賠償伊投入經營之 全部損失,伊為此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為支付租金之擔保。嗣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上址 1樓M、N、L室及3樓有違法變更使用及違建之情,並命拆除3 樓違建部分(包含拆除餐廳裝潢),且予以裁罰,致承租商 星辰國際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向伊求償餐廳裝潢 費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損失,另1樓承租商亦表不願 續租違規使用之店面,將致伊經營預期利益之損失,伊於10 6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促其協商後續履約及賠償 事宜未果,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抗告 人賠償至少300 萬元之損害,經伊為抵銷後,抗告人於此金 額範圍內不得再請求伊支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擔保 之租金,自無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應交還。伊擬提起確認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上開支票提示兌付,致伊無 法向抗告人主張抵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提示 系爭支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相關件證以足釋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 所欲保全之原因。再衡諸相對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前,若未禁 止告人提示處分系爭支票,相對人所受有不利益大於抗告人 ,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伊已於106年9月14日交還相對人, 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及理由已不存在,無保 護之必要,原假處分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當 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31 萬元,業經相對 人於106年9月14日匯款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同日交還系 爭支票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瓊嫚當場簽收在案 ,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7頁、153頁),況 且相對人另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有 聲請狀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相對人業 已取回系爭支票,則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取回系爭支 票,故本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顯無理 由等語,洵屬可取。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保護必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原法院所為 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理,爰廢 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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