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0號
抗 告 人 玩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志能
代 理 人 廖于清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嘉靖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抗告人委
託伊管理、經營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
巷○號全棟商場,
期間至108年6月19日,並
擔保上址1、3 樓
商場可提供做為餐廳使用,倘有未符,願賠償伊投入經營之
全部損失,伊為此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為支付租金之擔保。
嗣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上址
1樓M、N、L室及3樓有違法變更使用及違建之情,並命拆除3
樓違建部分(包含拆除餐廳裝潢),且
予以裁罰,致承租商
星辰國際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向伊
求償餐廳裝潢
費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損失,另1樓承租商亦表不願
續租違規使用之店面,將致伊經營預期利益之損失,伊於10
6年6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促其協商後續履約及賠償
事宜未果,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
債務不履行請求抗告
人賠償至少300 萬元之損害,經伊為抵銷後,抗告人於此金
額範圍內不得再請求伊支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擔保
之租金,自無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應交還。伊擬提起確認
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
上開支票提示兌付,致伊無
法向抗告人主張抵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提示
系爭支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相關件證以足釋明其聲請
本件假處分
所欲保全之原因。再衡諸相對人獲
本案勝訴判決前,若未禁
止告人提示處分系爭支票,相對人所受有不利益大於抗告人
,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
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伊已於106年9月14日交還相對人,
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及理由已不存在,無保
護之必要,原假處分聲請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是
當
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等情事,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聲
請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31 萬元,業經相對
人於106年9月14日匯款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於同日交還系
爭支票予相對人,經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傅瓊嫚當場簽收在案
,此有簽收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3-147頁、153頁),況
且相對人另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有
聲請狀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相對人業
已取回系爭支票,則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取回系爭支
票,故本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聲請顯無理
由等語,
洵屬可取。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保護必要,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難認有據。原法院所為
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理,爰廢
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