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前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100建字第
0007號建造執照」工程之鋼筋綁紮、運送等
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伊曾於101年8月7日至102年4月6日
期間,
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訂購系爭
工程所需之中拉鋼筋(SD280)計92.6噸、高拉鋼筋(SD420
)計206.5噸(下合稱系爭鋼筋),並經伊指定運送至抗告
人之加工處所,
嗣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鄰損,伊於102
年11月6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無法復工,
乃
依法終止系爭工程中未加工之鋼筋部分(下稱系爭未加工鋼
筋)之契約,抗告人收受鋼筋已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嗣更將其
持有鋼筋出售予
第三人宏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季公司),侵害伊對系爭未加工鋼筋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不
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賠償新台幣(下同
)263萬9,087元(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7號,下稱
本
案),又依抗告人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全年度所得僅9萬7,755元、名下
僅有車齡逾10年之老舊車輛1部,且抗告人亦於本案中
自承
因積欠宏季公司之工資與借款各346萬8,470元、157萬3,505
元,而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0之加工廠房
及機具設備(下稱系爭廠房機具設備)及鋼筋抵充予宏季公
司,足見其已無營業事實,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
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將系爭未加工鋼筋出售,並於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堅決拒絕賠償,抗告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情形為由,准許相對人以88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3萬9,087元之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對此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自應以
斯時事證為相關釋明,依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所示,伊之資產尚有1,729萬9,096元,當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亦有2,905萬8,486元,相對人卻以102年度
之資料誤導法院。伊並未自承積欠宏季公司工資及借款債務
,僅係
抗辯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費用導致伊負欠工資,亦與
105年度伊之財力狀況
無涉;況相對人所提之鋼筋費用報價
單、購買鋼筋發票及統計表等,均
非實際交易所得,未能合
理反應105年度之鋼筋價格,更與相對人主張伊應
損害賠償
之金額有重大誤差,原法院遽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所未
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
三、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
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
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
釋明,或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另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
經查,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抗告人於104年度僅獲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
分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給付存款利息1,478元(見本
院卷第54頁),經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290號假扣押執行抗告人財產(下稱臺北地院假
扣押執行事件),凱基銀行106年4月27日以凱銀集作字第10
603906004號函覆抗告人於106年4月間在該行之存款金額僅
餘7萬4,528元,別無其他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55頁)。雖
抗告人名下資產尚有新北市○○區○○里○○路○段○○○○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深坑區房屋)1棟,及89年間出
廠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輛(見本院卷第56頁),然系
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999年,
迄今已近18年,計算折舊後僅餘
殘值,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9日
查封深坑區
房屋時,經在場人即第三人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群公
司)表示該屋為方群公司、固程實業有限公司、泰鼎鑫有限
公司等3家公司合建,其等始為所有權人,抗告人並非深坑
區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深
坑區房屋為其所有云云,
並非無疑;且抗告人積欠宏季公司
之工資與借款約3、4百萬元迄今未償,復據宏季公司之員工
即訴外人徐國偉於本案中證述
綦詳(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7
頁),抗告人將系爭廠房機具設備及鋼筋抵充予宏季公司,
復有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
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4至55
頁),上情既與抗告人提出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9頁),前開表格復
為抗告人自行製作,抗告人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說明相對人
指摘資產負債表關於銀行存款不實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59
頁),自難遽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衡諸相對人提出之
釋明,
堪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對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
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88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3萬9,08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