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樹花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禹彤
送達代收人 鄭尚淮
上列
抗告人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此項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鄭尚淮向原法院陳報之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號)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
153頁之送達證書),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後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自
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伊未收到判決書及任何郵務
通知書,經三次聯絡原法院承辦股,始取得寄存送達日期而
於同年11月25日至莒光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
正本,則伊於同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
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
於原法院委任鄭尚淮為訴訟代理人,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
(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
委任狀、57頁之民事
答辯狀),則原
法院向有代收送達權限之鄭尚淮送達判決正本,並於未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時,依同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其轄區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至抗告
人或鄭尚淮於何時前往領取該判決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