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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樹花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 送達代收人 鄭尚淮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 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送達,此項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尚淮向原法院陳報之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號)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 153頁之送達證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後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同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伊未收到判決書及任何郵務 通知書,經三次聯絡原法院承辦股,始取得寄存送達日期而 於同年11月25日至莒光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則伊於同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既 於原法院委任鄭尚淮為訴訟代理人,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 (見原法院卷第36頁之委任狀、57頁之民事答辯狀),則原 法院向有代收送達權限之鄭尚淮送達判決正本,並於未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時,依同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其轄區派出所,自屬合法送達。至抗告 人或鄭尚淮於何時前往領取該判決正本,於送達之效力並無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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