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致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委任張國權
律師提起
上訴,
惟於上訴書狀
已載明具狀人為伊,並
非張國權律師,且由伊自行遞狀後始
將上訴書狀轉交張國權律師,伊於提出上訴書狀時無法即知
裁判費。又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收受原法院之判決,自
翌
日起算
上訴期間應至同年8月2日屆滿,原法院於同年月4日
裁定駁回伊上訴(下稱原裁定),僅相隔2日,短於一般法
院裁定命5日補繳裁判費,伊並非故意不繳上訴裁判費,藉
以拖延訴訟。原裁定未命伊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上訴,尚有
未合,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
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
定駁回之。惟
上訴人倘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
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無庸命其補正。
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
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
亦應認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中
當事人欄已載明訴訟代理人張國權律師,並
附有民事
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90、292頁),
堪認抗告人提
起上訴時,已委任張國權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則抗告
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上訴後,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辯以其係自行具狀提起上訴,無
法即知裁判費
云云。惟依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
記載:「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給付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與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91頁)
,可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
訴訟標的金額182萬7,000元甚
明,並非仍有爭議或尚待法院核定之情形。況抗告人提起上
訴既已委任張國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國權律師復為抗告
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自無庸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另辯以原裁定
於106年8月4日作成,距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僅相隔2日,短於
一般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5日云云,但查,抗告人委任
張國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無庸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
迄至同年8月3
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憑(見原審卷第29
3、294頁),則抗告人自106年7月28日提起上訴至同年8月3
日止,有長達7日可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其逾相當期間未
予補正,於106年8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
之處,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