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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委任張國權律師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已載明具狀人為伊,並張國權律師,且由伊自行遞狀後始 將上訴書狀轉交張國權律師,伊於提出上訴書狀時無法即知 裁判費。又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收受原法院之判決,自翌 日起算上訴期間應至同年8月2日屆滿,原法院於同年月4日 裁定駁回伊上訴(下稱原裁定),僅相隔2日,短於一般法 院裁定命5日補繳裁判費,伊並非故意不繳上訴裁判費,藉 以拖延訴訟。原裁定未命伊補繳裁判費逕行駁回上訴,尚有 未合,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 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 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 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 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 亦應認有其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中當事人欄已載明訴訟代理人張國權律師,並 附有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90、292頁),認抗告人提 起上訴時,已委任張國權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則抗告 人於106年7月28日提起上訴後,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辯以其係自行具狀提起上訴,無 法即知裁判費云云。惟依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 記載:「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給付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91頁) ,可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訴訟標的金額182萬7,000元甚 明,並非仍有爭議或尚待法院核定之情形。況抗告人提起上 訴既已委任張國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國權律師復為抗告 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自無庸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另辯以原裁定 於106年8月4日作成,距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僅相隔2日,短於 一般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5日云云,但查,抗告人委任 張國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無庸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至同年8月3 日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29 3、294頁),則抗告人自106年7月28日提起上訴至同年8月3 日止,有長達7日可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其逾相當期間未 予補正,於106年8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 之處,故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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