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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朋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5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資產公司)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新光資產公司主要營業係代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相對人持有 之土地資產,其名下之資產約占相對人資產75% ,由公司治 理原則觀之,應受相對人監理。新光資產公司與相對人之董 監事原係一致,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後,相對人董事會應遵循此原則指派新光資產公司 董監事,倘相對人與新光資產公司之董監事成員不一致,即 無從落實相對人股東會選舉董事之席次分配,亦違反股東會 決議。詎相對人106年6月30日第22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竟改派吳昕恩、吳昕紘、吳東勝、趙國華、張 淑娣為新光資產公司董事;吳東昇、洪士琪、嚴心雋、成漢 傑為新光資產公司監察人(以下合稱吳昕恩等9 人),悖離 相對人董事會組成結構,獨立董事就系爭決議亦表示反對意 見,相對人董事會仍通過系爭決議,未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 為優先考量。新光資產公司正計畫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土地進行處分及合建(下稱系爭開發案), 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決議,非但違反相對人股東會決 議及公司治理原則,更可能於系爭開發案損及相對人及新光 資產公司之最大利益,對相對人有造成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 :㈠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吳昕恩等9 人行使新 光資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為前述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未指明相對人董事會之系爭 決議違反之「股東會決議」所指為何?該「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為何?抗告人僅以系爭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云云為由而 行使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之股東制止請求權,於法未合。又 現行法令及相對人章程並無規定母公司與子公司之董監事成 員應一致,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並 無可採。且吳昕恩等9 人係基於渠等與新光資產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而行使新光資產公司之董監事職權,抗告人並非新光 資產公司之股東,無權爭執吳昕恩等9 人與新光資產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自無權請求定暫時狀態而禁止吳昕恩等9 人行 使新光資產公司之董監事職權,遑論吳昕恩等9 人及新光資 產公司均非本件之當事人,況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 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不能釋明 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見解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應準用之 。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援引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然遍查全卷,均無其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之任何資料,抗告人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聲請禁止吳昕恩等9人行使新光 資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然吳昕恩等9人並非本件之相 對人,抗告人就其與吳昕恩等9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亦未予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已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通過系爭決議,改派吳 昕恩等9 人為新光資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系爭決議違反股 東會決議及公司治理原則云云,並提出董事會會議通知、會 議議程、相對人公司重大訊息網頁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5 至20頁)。惟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成員係普通董事4 人、獨立 董事3人,未設置監察人;新光資產公司董事會成員係董事5 人,並設置監察人4 人,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選舉事項提案 、新光資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於審卷第31 至38頁),堪認相對人與新光資產公司就董事會及監察人之 組成及設置,原本即不相同。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上市 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相對人公司章程,均未要求母公司 與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成員應屬一致,抗告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之股東會議曾有相對人與新光資產公司之董監事成員應 一致之決議。至相對人獨立董事羅嘉希雖曾表示:相對人與 新光資產公司之董監事席次應該一致,而反對改派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8頁),然此為該獨立董事個人之意見,並無 法令或相對人之章程作為依據。則抗告人空言系爭決議使相 對人與新光資產公司之董監事成員並不一致,違反股東會決 議及公司治理原則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云云,亦無可 採。 六、抗告人另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由吳昕恩等9 人擔任新光資產公司董監事,恐在系爭開發案中損害相對人 及新光資產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抗告人提出之新光資產公司 董事會會議議程(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除能釋明系爭開 發案之土地價值約為15億0,346 萬元以外,無法釋明系爭決 議改派吳昕恩等9 人擔任新光資產公司董監事,即有在系爭 開發案中損害相對人及新光資產公司之利益之情事,尚難僅 以新光資產公司與相對人之董監事並未完全一致,逕認將對 相對人或新光資產公司造成損害,故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 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情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釋明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 故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依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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