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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代 理 人 林香君律師       鄭智陽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 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 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 院卷第5至6頁),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同上卷第24 至29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 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 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 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 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委託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17樓之 廠辦室內裝潢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月間完工驗收,抗告人於施作期間追加工程,追加工程 亦於104年12月15日完工驗收,然抗告人遲不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064萬元,伊起訴請求付款,由原審105 年度建字第313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係非公開發行之 公司,無法由其財務報告知悉公司營運及財產變動狀況,依 其股權結構屬僑外資金,極易變動或將資產移至海外,另抗 告人之大股東陳品毅曾以抗告人有業務帳目異常營業費用暴 增、銷貨毛利率大幅下降等原因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選派檢查人獲准,而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向玉山商業 銀行借貸5億2,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其財務 狀況不佳,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預為 扣押之必要,伊為俾保權益,願供擔保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1,06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未提交報 價單經書面或由伊確認,該部分因非其承攬之工程範圍,不 得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並未證明雙方已就追加工程內容達成 合意,亦未證明已施作完成,僅以其單方製作之估價計驗單 ,即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依經會計師查核之 伊105年度財務報表內容可知,伊之財務狀況健全、營業正 常,並無任何浪費財產、處分財產或逃匿債務之行為,且相 對人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對伊之營業與財務不生任何影響, 可見本件並無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 語。 五、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追加工程款1,064萬元一事,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估價計驗單、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及更正 聲明狀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48頁),認其就本件有 金錢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而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固稱 抗告人屬僑外資金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司股東陳品毅曾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且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向玉山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2,200萬元借貸,是抗告人之財 務狀況不佳,恐有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有 國內資產,曾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 記,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0日查封登記函及106 年8月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難認日後只得對 抗告人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另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7 號裁定係選派會計師趙治民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見原法院卷 第53至56頁),但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法定股東權利之 行使,難以此遽認抗告人有營業虧損,已無資產之情形。又 抗告人於103年7月9日即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 2,200萬元予玉山銀行(見原法院卷第57至58頁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此與實際借貸金額未必相同,且該抵押權之設 定早在系爭工程簽訂之前,無從認其有故意增加債務之情形 ,另經會計師查核之抗告人105年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8至 14頁),抗告人每年均有獲利,並無虧損,至105年12月31 日為止,實收資本額1億0,530萬元、資產總額10億1,770萬6 ,494元、負債總額3億0,929萬4,943元、股東權益7億0,841 萬1,551元、105年淨利5,099萬5,915元、法定盈餘公積1億3 ,632萬0,326元、未分配盈餘4億6,576萬4,952元,顯見抗告 人之財務狀況健全、營業正常。此外,相對人自承經伊訴請 抗告人給付報酬,抗告人已就不爭執之17樓工程尾款305萬4 ,000元於106年1月間給付完畢,顯見抗告人並無脫產之事。 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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