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吳方翠香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邵淮工程有限公司、林
欽隆、郭金鐘為
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因拆除工
程於施工中損壞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其
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
駁回
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
房屋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1600元,原裁定
顯有
違誤等語。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
,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
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
起訴狀內,固僅記載「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元」(見原法院105 年度店司調
字第391 號卷第2 頁),而未表明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惟其
嗣後於106 年3 月15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明:
其因已經過第三方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公評鑑定,亦已取得鑑定後金額報告,因其夫妻已年過七
旬多,行動緩慢,請求賜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鑑定
金額,給予現金賠償等語,而所附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 月
27日(105 )省土技字第0467號新北市○○區○○路○○號1
樓等建物(103 店拆字第089 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抗告人損害之
回復原狀金額為3 萬
1600元
等情,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
見原法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391 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第
17頁、第32頁),足見抗告人業已補正訴之聲明請求命相對
人給付其3 萬1600元,原審亦可據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權責,並
非抗告人起訴之合法要
件,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基於自陳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而認訴不合法。原審以抗
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
陳價額繳納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容有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