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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吳方翠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邵淮工程有限公司、林 欽隆、郭金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因拆除工 程於施工中損壞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駁回 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 房屋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1600元,原裁定顯有 違誤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固僅記載「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元」(見原法院105 年度店司調 字第391 號卷第2 頁),而未表明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後於106 年3 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 其因已經過第三方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公評鑑定,亦已取得鑑定後金額報告,因其夫妻已年過七 旬多,行動緩慢,請求賜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鑑定 金額,給予現金賠償等語,而所附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 月 27日(105 )省土技字第0467號新北市○○區○○路○○號1 樓等建物(103 店拆字第089 號)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抗告人損害之回復原狀金額為3 萬 1600元等情,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原法院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391 號卷第2 頁、原審卷第第 17頁、第32頁),足見抗告人業已補正訴之聲明請求命相對 人給付其3 萬1600元,原審亦可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權責,並抗告人起訴之合法要 件,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基於自陳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而認訴不合法。原審以抗 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 陳價額繳納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容有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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