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李洋昇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
同)20萬1,636元本息債權額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以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6100號執行事
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之債權業經伊清償而
消滅,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106年度重簡字第
109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
嗣再以系爭執行名義
,就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64萬7,104元年自105年1月29日起至
106年1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額聲請
追加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併同撤銷,是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法院竟就同一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件作成停止執行之原裁定,錯上加錯。又相對
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
度重簡字第1468號,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已於民
國106年6月28日撤回同時變更為
確認之訴,變更確認之訴後
並已因相對人未據
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重複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審查,遽為錯誤裁定,自難
甘服。又主文之裁定錯誤,無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之規定,
惟原法院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更正原裁
定主文第一行後段稱「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嚴重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
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
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
供
參照)。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惠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主張系
爭執行案件亦應併同撤銷,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801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新北院霞105司執字第86100號函、匯款
委託書/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
卷
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卷第15-25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執行卷宗查核
在案,
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
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
原裁定依此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無
據。至抗告意旨雖謂已就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正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法院竟就同一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作成停止執行之裁定,錯上加錯云云,惟
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乃係針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第
861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裁定,而
本件相對人係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兩者並非同一執行程序,並
無不得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抗告
人
顯有誤會。
(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但已於106年6月28日撤回同時變更為確認之訴,變更
確認之訴後並已因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重
複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審查,遽為錯誤
裁定,自難甘服云云。惟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否屬
重複起訴,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
事項,依
前揭說明,非屬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所得審認之範
疇。
(三)又抗告意旨謂主文之裁定錯誤,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法院竟於106年7月27日裁定更
正原裁定主文第一行後段稱「本院一六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六
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嚴重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
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
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六五年度司
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核其情形顯係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
誤載,依前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抗告人謂前述情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之問題云云,自
無可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