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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孟瑤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抗 告 人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 抗 告 人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超群 抗 告 人 季鎮東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李維倩 兼上十四人 共同代理人 彭孟瑤即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複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 ,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如當事人委任法人為訴訟代 理人,法院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 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決議 參照)。查抗告人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 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盧超 群等14人,係委任法人即抗告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鈺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應 逕列抗告人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彭孟瑤為上開14 人之共同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106年度金字第2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抗 告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吳炳松就抗告人凱鈺公司與訴 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交易,以及與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下游採 購端間之交易,均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抗告人凱鈺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等亦屬不實,構成證 券詐欺之特別侵權行為及一般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炳松、詹 世雄等人所涉前揭通謀虛偽買賣交易、登載不實帳簿、表冊 、傳票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其等是 否構成證券詐欺等罪嫌,為本件抗告人應否依證券交易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投資人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先決 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免裁判矛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 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停止訴 訟之聲請,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稱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 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抗告人凱鈺公司103 年 度起至104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 策,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與被告吳炳松、詹世 雄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4 至32頁)。另案則係被告詹世雄、吳炳松等人所為是 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或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 票等業務文件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有另案之檢 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4頁),亦即另案係 屬被告吳炳松、詹世雄等人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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