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孟瑤
代 理 人 馮博生
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抗 告 人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
臻
抗 告 人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超群
抗 告 人 季鎮東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謝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李維倩
兼上十四人
共同代理人 彭孟瑤即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複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何曜任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係以
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
,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如當事人委任法人為訴訟代
理人,法院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
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決議
參照)。查抗告人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
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徐美玲、張佑玲、李維倩、盧超
群等14人,係委任法人即抗告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鈺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提起
本件抗告,依
前揭說明,應
逕列抗告人凱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彭孟瑤為
上開14
人之共同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106年度金字第2號),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抗
告人凱鈺公司之總經理即
被告吳炳松就抗告人凱鈺公司與訴
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交易,以及與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下游採
購端間之交易,均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抗告人凱鈺公司之帳簿、表冊、傳票等亦屬不實,構成證
券詐欺之特別侵權行為及一般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炳松、詹
世雄等人所涉前揭通謀虛偽買賣交易、登載不實帳簿、表冊
、傳票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其等是
否構成證券詐欺等罪嫌,為本件抗告人應否依證券交易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投資人及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先決
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
裁判係以另案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免裁判矛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另
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停止訴
訟之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條文
所稱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
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
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抗告人凱鈺公司103 年
度起至104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
策,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以及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與被告吳炳松、詹世
雄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4 至32頁)。另案則係被告詹世雄、吳炳松等人所為是
否構成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或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
票等業務文件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有另案之檢
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4頁),亦即另案係
屬被告吳炳松、詹世雄等人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