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
代理人 陳雪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惠栢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
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楠賢,而其於民國106年5月
26日就原審
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委任代理
人施汎泉、羅婉菱
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提出
異議後,於106年7月3日變更為陳雪玉,陳雪玉並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重新委任施汎泉、羅婉菱律師為代理人續行審
理程序
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之106年8月3日具狀
聲明承受,並提出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
000號令影本及
委任狀等件為證,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原審裁定
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部分仍記載為「朱楠賢」,應係誤載,
合先敘
明。
二、
按假扣押、
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
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
進而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
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
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
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上
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
2項規定通知
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又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其於104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
簽訂新臺幣(下同)48,997,728元之「四樓生物多樣性展區
常設展區展示設計製作」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並將其交付項目分為五階段審查。
惟相對人關於第四階段
之其細部設計經抗告人審查結果為「不予通過」,抗告人並
於106年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第19項第2款、第
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約定以科展字第106000037
50號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而抗告人於終止前業已支付相
對人29,398,638元,經結算結果並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
履約
保證金4,957,889元後,計相對人應返還4,315,396元予抗告
人。又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500,000元,與抗告人欲
擔保之債權金額4,315,396元幾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惠婷旅居並執業於法國巴黎,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解案號0000000號審議中自陳其已取得新加坡居留證,而張
惠婷又
持有相對人440張股份(即440,000股),占相對人相當
於97.7%股權,相對人之資產實有可能遭其移往國外或
予以
隱匿。另抗告人近日聽聞相對人大量
資遣員工,
益徵相對人
停止營業之高度可能性。復亦傾聞相對人
承攬其他展覽案,
亦有履約爭議,故抗告人上開債權,將來實有可能因相對人
之其他債務清償,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
為免日後
求償無門,實有假扣押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315,396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詎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抗告人不服提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五、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採購契約關係存在,
及相對人依上開契約關係所交付之項目有瑕疵等情,提出系
爭契約採購案合約書、系爭契約第四階段審查會議紀錄、抗
告人函文等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5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之聲證1至10〕為證,業據本院職權
審閱上開案卷無誤,固
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
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簡介(即司裁全字卷
之聲證11、12),然
觀諸上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係關於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惠婷旅居法國巴黎及台北二地、及相對
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4,500,000元、張惠婷持有相對人股份
數為440,000股等情,要與相對人是否資產將移往海外或遭
隱匿,抑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乙節
無涉。
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取得新加坡居留證、聽聞相
對人大量資遣員工及相對人承攬其他展覽案,亦滋有履約爭
議
云云,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應認抗告人並未
就假扣押原因中相對人資力顯不足清償請求之要件為任何釋
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