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抗 告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抗 告 人 王玉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文正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王連陞、王連卿
、王李麗娥、王文正、王聖中、王昭云(下稱相對人)間請
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判決駁回伊等
上訴及相對人之
附帶上訴
,另就相對人於二審所為
追加之訴則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伊等已就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經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惟伊等已提起抗告,
迄106 年3 月16日始收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則系爭判決應於106
年3 月16日始為確定。惟原法院
書記官卻於105 年3 月29日
製發記載系爭判決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伊等對原法院書記官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竟予駁回,自有違
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係由法院
付與之,發給
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
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
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
當
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
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
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
第32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法院書記官於105 年3
月29日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業於105 年3 月
2 日確定乙節,固有系爭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原法院第344
號卷二第118 頁),惟參照
前揭說明,原法院付予判決確定
證明書之通知,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自無
許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以抗告人將前開原法院付
與當事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
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