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7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為黃建銘,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反面)
可稽,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次按無論積極
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
裁判費。如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起訴時買賣
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非以該
買賣契約價金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
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
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
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弘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6
筆土地興建「鑄天母」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向投資人募
資新臺幣(下同)2億1350萬元,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宏因
而與弘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同意出資400萬元,林俊宏
嗣將其投資股份轉讓與伊。弘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4
月間向相對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融資
,就系爭建案之9樓、10樓、地下3層編號1、2號獎勵增設平
面大車位、地下3層6至10號機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
條規定應屬無效。因弘暐公司已惡性倒閉,為免寶嘉公司日
後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致伊對弘暐公司之
債
權無法受償,
爰訴請確認弘暐公司與寶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原裁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限期
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抗告人不服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為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該契約約定價金核定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且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伊之投資債權
400萬元獲得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伊所受利益400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五、
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依首揭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交易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其投資債權400萬
元作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委無足採。又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
針對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所為,與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
難認有據。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06年8月2日起訴時(
見原法院卷第3頁
起訴狀上收狀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核定依據。原裁定以105年4月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價
金共5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未洽。而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由受理
本案訴訟之原法院,就近
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較為妥
適。是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
院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