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黃如鎂
代 理 人 陳易聰
律師
相 對 人 傢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
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
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
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簽
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伊坐落新竹市○○鄉○○
段○○○○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嚴重延宕,遲遲無法完工,且已完成
之部分,亦多處瑕疵須打除重做,伊多次催告相對人修繕瑕
疵,均未獲置理,伊已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相對人應賠
償伊逾期
違約金及所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12,050,790
元。因相對人就伊催告修繕瑕疵之信函均未置理,且經伊通
知終止契約並要求其取回工地現場之工具,亦未見回覆或與
伊聯繫,經詢問系爭工程裝潢設計師及材料供應商,始知相
對人積欠多筆工程款未清償,伊恐相對人之現金流不足,隨
時可能倒閉或破產,將致伊
本件請求將來有無法強制執行之
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爰准抗告人供擔
保8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於原法院所提聲證6、聲證7之
對話內容,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同時有多筆款項未支付予協力
廠商,財務困窘;且經伊調閱相對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
,得知其公司除一銀行帳戶及車輛外,別無任何
不動產可供
執行,而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另其104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顯示該年度所得為-104,847元,處於虧損狀態
,足以證明相對人經營陷於財務困難,且無容易執行、可滿
足伊債權額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
因
業據提出新建住宅工程合約書、備忘錄、手寫協議、
存證
信函暨回件收執、逾
期日數計算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卷附表1、聲證1-6)。而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同上卷聲證6
、7),顯示相對人確有積欠多筆協力廠商工程款未如期清償
之情形。復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相對人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本院卷第8-14頁),可知相對
人之資產除一銀行帳戶及車輛外,無其他不動產,而該銀行
帳戶經第三人執行扣押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至其名
下9部車輛,為機動
性交通工具,債務人如有意脫免執行,
即有難以執行之虞,顯非易於執行之標的,此由抗告人所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1日函所示本件假扣
押執行事件
查封小貨車1輛可得徵之。以上已足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認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且其現金不足清
償債務,此外復無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而有致抗告
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堪
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積欠多筆債務,抗告人所提104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內容應更正
,而處分伊應繳納104年度
營業稅19萬元,足認伊公司104年
度未有虧損而係正常營運中;且依抗告人查得伊名下財產尚
有9部車輛,均係伊以現金購買並付清,亦
足證伊營運資金
充足;至聲證6為伊工地主任與寶山室內設計公司之對話,
該筆修繕
報酬僅2萬元,伊不可能僅因積欠該公司2萬元即已
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未具體釋明伊
有何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財產為不利處分等積極作為或有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假扣押原因存
在,其抗告為無理由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相對人既不否認聲證6為其工地主任與寶山室內設計公司
之對話內容,
堪認其確有積欠報酬之事實;況依聲證7所示
,其尚有積欠其他協力廠商款項未清償之情事;至相對人所
稱其名下9部車輛均係以現金購買並付清、其104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應繳納營業稅19萬元
等情,僅能說明其於104年度仍有營業盈餘,且曾有資金購
買車輛之事實,然其既有積欠多筆協力廠商款項未清償,且
銀行帳戶資金不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適於強制執行之不動
產之情事,足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處分,
核無不合。
原裁定將上開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