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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李文哲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 及原裁定之共同債務人江秋弘(下稱江秋弘)應對其保戶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4,588,686元之 責任,其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基於保戶即被害人之地位,向抗告人與江秋弘 請求連帶賠償前述金額,並表明願供擔保聲請於前述金額之 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與江秋弘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820萬元供擔保後,得於前述金額之範圍內假扣 押抗告人與江秋弘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抗告人與江秋弘為相 對人供擔保前述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以相 對人就自己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完全未釋明為由,提起本件抗 告,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相對人對抗告人及江秋弘 ,是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就抗告人及江秋弘而言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江秋弘,不併列江秋弘為視同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法 第523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 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 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假扣押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 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但債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扣押,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應駁回 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釋明,自 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商談僅為解決紛爭之一種方式 ,若商談不成,相對人仍得以訴訟遂其目的,相對人僅以伊 經函催仍不積極與之商談賠付事宜,或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 互推責任,不積極處理或拒絕賠付等,難認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何況造成相對人之保戶損害之火災事故,確實非可歸 責於伊所致,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答辯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竟以此主張伊有逃避、 卸責、隱匿之情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尤屬無稽,原審認事 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雖 係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依其抗告理由 ,應僅係針對自己部分抗告,不及於江秋弘部分,前開聲明 應係誤載,應更正如前)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 以經營倉儲為業,向抗告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倉庫)為倉儲據點。 要保人鄉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鄉春公司)、富鹿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鹿公司)、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古 公司)、新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俊公司),分 別以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味覺百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味覺公司)、百事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利公 司、宏泰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以下合稱系爭被 保險人),向其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均向宏造公 司承租系爭倉庫儲放自己或關係企業之貨物。系爭倉庫於 其承保期間之民國105年7月31日3時2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 被保險人受有貨物燒毀之損害(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該 火災之起火原因在宏造公司之辦公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是抗告人、宏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秋弘(下稱抗告人等) 應負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業依各保險契約,分別理 賠系爭被保險人共計24,588,686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連帶賠償前 述金額,其業已對抗告人等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前述 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前述要保人間簽署之保險契約、前 述要保人與宏造公司間之倉儲合約書、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公 證報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相對人賠償系爭 保險受益人資料、系爭保險受益人簽具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 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等文件等影本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78頁),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僅主張抗告人拒絕賠償,對於 其函催商談賠償乙事,置之不理,且於法院調解程序,將責 任推給宏造公司,顯見抗告人確有逃避、卸責、隱匿,且因 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眾多,抗告人等尚受有其他 多數債權人追償,抗告人資力恐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恐日 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其對宏造公司聲請假扣 押,經士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全字第 115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9至81頁)、相對人於106年3月1 0日及106年4月20日分別以(106)新產水簡字第013號函及第0 15號函通知抗告人關於債權讓與及於5日內與其聯絡相關賠 償事宜(下稱系爭函文,見原法院卷第82、83頁)、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 請求宏造公司及江秋弘(嗣後追加抗告人)連帶賠償9,738, 411元本息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查士林地 院105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係認宏造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不足賠償前述24,588,686元損害金額,且宏造公司未 有正常營業之情形,故相對人對宏造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原法院卷第80頁反面),顯與抗告人 無涉。且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9,738,411 元之損害,與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24,588,686元, 合計為34,327,097元(計算式:24,588,686+9,378,411= 34,327,097),然抗告人於105年度所得金額為2,562,111元 ,目前名下財產總額為461,932,2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是抗告人 之經濟能力及現存之既有財產,足資清償相對人及明台產物 保險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即使抗告人對於系爭函文置之不理 或拒絕賠償,然其既非無資力或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自無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尚難認抗告人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申言之,相對人所 提之前揭假扣押裁定、系爭函文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民事 起訴狀,均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即等同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自無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24,588,6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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