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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靖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醒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慶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1 樓(下稱舊營業所),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新營業所),相對人向原法 院訴請伊清償債務(下稱本案訴訟),因伊與相對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再按,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 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 命令,主張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喬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訴 外人周守訓(下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因借款契 約涉訟時,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借貸契 約)。因抗告人屆期未還款,周守訓於102年7月4日代為清 償,並依法承受泛喬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周守訓業於106 年5月2日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等語,經原 法院於106年6月22日核發106年司促字第794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借款契約書、清償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律師函)、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民事異議 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24、30至31頁),可見相對 人為債權受讓人,並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及於相對人。而抗 告人在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設址舊營業所,有經濟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提出 異議,依首揭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法 院對於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因抗告人於106年7月26日 遷移,同年8月16日登記遷址至新營業所(見本院卷第7、14 頁)而失其管轄權。是抗告人謂本件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容有誤會,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移送高 雄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 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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