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靖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醒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慶雲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1
樓(下稱舊營業所),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新營業所),相對人向原法
院訴請伊清償債務(下稱
本案訴訟),因伊與相對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再按,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
管轄權者,縱令以
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
命令,主張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向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喬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由訴
外人周守訓(下稱其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因借款契
約涉訟時,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借貸契
約)。因抗告人屆期未還款,周守訓於102年7月4日代為清
償,並依法承受泛喬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周守訓業於106
年5月2日將其對於抗告人之借款
債權讓與相對人等語,經原
法院於106年6月22日核發106年司促字第794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有支付命
令
聲請狀、借款契約書、清償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
律師函)、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令、民事異議
狀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24、30至31頁),可見相對
人為債權受讓人,並
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及於相對人。而抗
告人在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設址舊營業所,有經濟部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頁),且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提出
異議,依
首揭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法
院對於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因抗告人
嗣於106年7月26日
遷移,同年8月16日登記遷址至新營業所(見本院卷第7、14
頁)而失其管轄權。是抗告人謂本件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容有誤會,
惟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移送高
雄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
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