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林武祺
黃妙如
游寶華
郭煌林
曾彩雲
張弘洋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李彩斷
抗 告 人 許瑞峰
洪炳祥
林美利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抗 告 人 柯江阿美
楊智傑
黃進雄
吳樹芳
陳文仁
龍鳳誼即龍瑞月
曾旭河
朱心宜
朱寶玉
胡育菱
王克萍
王君浩
上二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646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貳仟叁佰伍拾陸萬貳仟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
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規定
乃民國92年2
月7 日所新增,
裁判費計算方式採分級累退計算之方式,將
訴訟標的金( 價) 額超過10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
徵收之比例。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
為個別之請求,
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
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合併計算。
二、本件抗告人嚴文英、鄭鳴岱、廖水源、溫蕙瓊( 下稱嚴文英
等4 人) 及呂芳鐘、林武祺、黃妙如( 下稱呂芳鐘等3 人)
,於106 年1 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價金
等,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354 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 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17 萬0,560 元
後,嚴文英等4 人、呂芳鐘等3 人於106 年4 月21日共同具
狀追加如附表三所示抗告人( 下稱游寶華等19人) 為原告,
呂芳鐘等3 人擴張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價金等,游寶華等
19人則追加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價金等,原法院於10
6 年5 月25日依前裁定就嚴文英等4 人及呂芳鐘等3 人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17 萬0,560 元,命繳納47萬1,184
元裁判費。
嗣抗告人王克萍、王君浩( 下稱王克萍等2 人)
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為原告,原法院後於106 年8 月
30日裁定呂芳鐘等3 人擴張之訴及游寶華等19人之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如附表四所示,另王克萍等2 人
應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抗告
人就該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前裁定係按嚴文英等4 人、呂芳鐘等3 人先位之訴請
求返還價金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亦應依前裁定合併計算嚴文英等4 人、呂芳鐘等
3 人、游寶華等19人、王克萍等2 人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價金
之金額
予以核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逕就各原告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
補繳裁判費,實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關於嚴文英等4 人、呂芳鐘等3 人原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
業據本院前裁定認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
定,加總嚴文英等4 人、呂芳鐘等3 人之先位聲明請求返還
價金而核定為5,217 萬0,560 元,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
在卷
可稽。呂芳鐘等3 人
嗣後擴張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
價金如附表二所示、游寶華等19人追加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返還價金如附表三所示,依
上開說明,均屬數訴合併於
一訴之情形,應與前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又王克萍等2 人追加起訴後,業於106 年9 月5 日向原法院
提出書狀補正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如附表五所示,亦應
合併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嚴文英等4 人、呂芳鐘
等3 人、游寶華等19人及王克萍等2 人之先位之訴請求返還
價金合計為2 億2,356 萬2,000 元(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
表五所示,計算式:52,170,560+861,440+158,790,000+1
1,740,000=223,562,562,000),是本件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2,356萬2,000元。原裁定就呂芳鐘等3
人及游寶華等19人之訴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及合併計
算王克萍等2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嚴文英等4人、呂芳鐘等3人
┌─────┬────────┐
│ │請求返還價金(元)│
├─────┼────────┤
│嚴文英 │7,570,000 │
├─────┼────────┤
│鄭鳴岱 │10,140,000 │
├─────┼────────┤
│廖水源 │11,604,000 │
├─────┼────────┤
│溫蕙瓊 │8,716,000 │
├─────┼────────┤
│呂芳鐘 │7,318,800 │
├─────┼────────┤
│林武祺 │3,410,880 │
├─────┼────────┤
│黃妙如 │3,410,880 │
├─────┼────────┤
│合計 │52,170,560 │
└─────┴────────┘
附表二:呂芳鐘等3人
┌───┬──────┬──────┬──────┐
│ │起訴請求返還│擴張請求返還│擴張後請求返│
│ │價金(元) │價金(元) │還價金之差額│
│ │ │ │(元) │
├───┼──────┼──────┼──────┤
│呂芳鐘│7,318,800 │7,800,000 │481,200 │
├───┼──────┼──────┼──────┤
│林武祺│3,410,880 │3,601,000 │190,120 │
├───┼──────┼──────┼──────┤
│黃妙如│3,410,880 │3,601,000 │190,120 │
├───┼──────┼──────┼──────┤
│合計 │14,140,560 │15,002,000 │861,440 │
└───┴──────┴──────┴──────┘
附表三:游寶華等19人
┌─────────┬────────┐
│ │請求返還價金(元)│
├─────────┼────────┤
│游寶華 │4,113,000 │
├─────────┼────────┤
│郭煌林 │4,113,000 │
├─────────┼────────┤
│曾彩雲 │9,420,000 │
├─────────┼────────┤
│張弘洋 │7,930,000 │
├─────────┼────────┤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14,760,000 │
├─────────┼────────┤
│許瑞峰 │5,220,000 │
├─────────┼────────┤
│洪炳祥 │6,050,000 │
├─────────┼────────┤
│林美利 │15,970,000 │
├─────────┼────────┤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8,900,000 │
│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 │
│份有限公司 │ │
├─────────┼────────┤
│柯江阿美 │7,760,000 │
├─────────┼────────┤
│楊智傑 │6,560,000 │
├─────────┼────────┤
│黃進雄 │13,950,000 │
├─────────┼────────┤
│吳樹芳 │8,904,000 │
├─────────┼────────┤
│陳文仁 │4,830,000 │
├─────────┼────────┤
│龍鳳誼即龍瑞月 │7,260,000 │
├─────────┼────────┤
│曾旭河 │8,696,000 │
├─────────┼────────┤
│朱心宜 │7,192,000 │
├─────────┼────────┤
│朱寶玉 │8,614,000 │
├─────────┼────────┤
│胡育菱 │8,548,000 │
├─────────┼────────┤
│合計 │158,790,000 │
└─────────┴────────┘
附表四:呂芳鐘等3人、游寶華等19人
┌───┬─────┬──────┬──────┐
│ │起訴請求返│擴張請求返還│應繳納裁判費│
│ │還價金(元)│價金(元) │(元) │
├───┼─────┼──────┼──────┤
│呂芳鐘│7,318,800 │7,800,000 │4,752 │
├───┼─────┼──────┼──────┤
│林武祺│3,410,880 │3,601,000 │1,881 │
├───┼─────┼──────┼──────┤
│黃妙如│3,410,880 │3,601,000 │1,881 │
└───┴─────┴──────┴──────┘
┌─────────┬──────┬──────┐
│ │請求返還價金│應繳納裁判費│
│ │(元) │(元) │
├─────────┼──────┼──────┤
│游寶華 │4,113,000 │41,788 │
├─────────┼──────┼──────┤
│郭煌林 │4,113,000 │41,788 │
├─────────┼──────┼──────┤
│曾彩雲 │9,420,000 │94,258 │
├─────────┼──────┼──────┤
│張弘洋 │7,930,000 │79,507 │
├─────────┼──────┼──────┤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14,760,000 │141,888 │
├─────────┼──────┼──────┤
│許瑞峰 │5,220,000 │52,678 │
├─────────┼──────┼──────┤
│洪炳祥 │6,050,000 │60,895 │
├─────────┼──────┼──────┤
│林美利 │15,970,000 │152,536 │
├─────────┼──────┼──────┤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8,900,000 │89,110 │
│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 │ │
│份有限公司 │ │ │
├─────────┼──────┼──────┤
│柯江阿美 │7,760,000 │77,824 │
├─────────┼──────┼──────┤
│楊智傑 │6,560,000 │65,944 │
├─────────┼──────┼──────┤
│黃進雄 │13,950,000 │134,760 │
├─────────┼──────┼──────┤
│吳樹芳 │8,904,000 │89,209 │
├─────────┼──────┼──────┤
│陳文仁 │4,830,000 │48,817 │
├─────────┼──────┼──────┤
│龍鳳誼即龍瑞月 │7,260,000 │72,874 │
├─────────┼──────┼──────┤
│曾旭河 │8,696,000 │87,130 │
├─────────┼──────┼──────┤
│朱心宜 │7,192,000 │72,280 │
├─────────┼──────┼──────┤
│朱寶玉 │8,614,000 │86,338 │
├─────────┼──────┼──────┤
│胡育菱 │8,548,000 │85,645 │
└─────────┴──────┴──────┘
附表五:王克萍等2人
┌─────┬────────┐
│ │請求返還價金(元)│
├─────┼────────┤
│王克萍 │5,340,000 │
├─────┼────────┤
│王君浩 │6,400,000 │
├─────┼────────┤
│合計 │11,74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