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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 司)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陸續以其 100 % 持股即相對人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名義, 向抗告人採購料號「000-0000-000」、品名「AT7020-B1R5H AAT/ LF 」之原料182 千顆(下稱系爭原料),並簽立採購 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抗告人依約生產而完成成品10千顆 ,及將其餘172 千顆投產製作之際,相對人突於103 年8 月 25日取消訂單,抗告人因而受有美金(下同)2 萬1924元之 損害。伊得依系爭採購單、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與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華晶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抗告人與相對人固約有仲裁協議,相對人僅表示原法院 無管轄權,並未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該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不 得再為妨訴抗辯。原裁定竟以兩造間有系爭仲裁協議,裁定 停止兩造間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自有違誤等語。 二、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 規定外,用臺灣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臺灣法人,相對人為依大陸法律成立之 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因系爭採購契約涉訟,自有兩 岸關係條例之適用。另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3 項關於 仲裁地之定義、第48條第2 項關於何時需依仲裁地法為準據 法之規定,及第74條關於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 何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就其以給付為內容者,得 為執行名義等規定,可知該法明定兩岸人民因債之契約發生 糾紛者,得採用訂立仲裁協議之方式,合意選用臺灣地區或 大陸地區之仲裁程序來解決紛爭甚明。查:系爭採購單交易 條款第7 點所載:「⑴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 以下列方式解決:「(i )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 陸(包括港、澳地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 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 會(下稱大陸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 照申請仲裁時該會顯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ii)若 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臺灣或其他中國大陸區域者,則以 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臺北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 規則進行仲裁。所適用法律應排除涉外或兩岸人民民事法律 衝突相關法律之適用。」(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 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0至46頁),足見兩造確約定倘因 系爭採購契約發生爭執時,合意選用相對人營業登記所在地 區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為仲裁機構, 並合意以大陸地區法律為仲裁判斷實體準據法,及以前開仲 裁機構現行有效之仲裁規則,為仲裁程序準據法,兩造自應 受其拘束。又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抗告人未依系 爭仲裁協議,向兩造合意之前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逕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為妨訴抗辯時,究應適用臺灣 抑或大陸之法律處理後續程序,兩岸關係條例亦無明文。則 依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之法 律。是本件關於妨訴抗辯及其後續處理程序,均應適用我國 仲裁法之規定,應甚明確。 三、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 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而言。經查:抗告人係於105 年9 月9 日經追 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隨即於105 年11月24日原法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抗辯:彩晶公司為買受人,應適用系爭採購單第 7 條第1 項第(i )款,以大陸法律為準據法,且於爭端發 生時提交大陸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並依大陸仲裁法第 5 條為不予受理之判決,如認買方是華晶公司,應依系爭採 購單交易條款,提交臺灣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時間內提付仲裁。被告於言詞辯論前 ,已為仲裁抗辯,抗告人仍須提付仲裁等語(見原法院同上 第161 頁至第162 頁)。斯時,相對人尚未就抗告人之權利 主張為任何實體抗辯,足認相對人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 就抗告人違反仲裁協議而提出妨訴抗辯。嗣原法院105 年12 月23日105 年度訴字第184 民事判決(下稱原審訴字案判決 )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提付仲裁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審理時,再於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兩造有仲裁協議為由提出妨訴抗辯,並於106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為仲裁抗辯,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法,應不受理,而應向上海分會提起仲裁。…至少適用仲 裁法第4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若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則駁回其 訴。若法院認為要進入實體程序審查,抗告人應重新闡釋請 求權基礎及確認先備位聲明順序,相對人才能作實體答辯等 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足見相對人確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即已為妨訴抗辯,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及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後本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156 號裁定廢棄原審訴字案判決並發回,相對人於原 審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僅為關於妨訴抗辯之陳 述,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相對人確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已提出妨訴抗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踐行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聲請,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 抗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既就所可能產之之紛 爭為仲裁協議,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未依仲裁協議提付仲 裁逕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出 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原審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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