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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抗 告 人 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相 對 人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羊靜怡 相 對 人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 人,自應就其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予以審究, 要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舶克公司)於民 國103 年10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所承租之系 爭房屋發生公共消防管線爆裂淹水事件,導致放在屋內如起 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71項貨品遭到毀損,相對人海 霸王股份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 、亞曼尼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則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管理維護共用部分( 即公共消防管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分別依民法第423 條 、第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舶克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003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真正連帶(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 頁至8 頁、27頁至28頁)。於訴訟審理中,相對人辯稱:伊等無可 歸責性,且舶克公司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物品及確因淹水 而受損暨修復價值等語,並針對附表所示71項物品逐一為答 辯(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23頁、60頁至64頁、69頁至74頁、 148 頁至153 頁、154 頁至161 頁、225 頁至230 頁、238 頁至240 頁,原審卷二第9 至14),復於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抗辯:依舶克公司提出之貨物進口報單所載,有 部分進貨人記載為抗告人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豪 公司),故系爭房屋內之存放貨物並非全屬舶克公司所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8 頁)。且原審已於105 年3 月4 日將附表所示71項貨品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114 頁) ,兩造並就鑑定機關針對71項貨品之鑑定結果而為攻防(見 原審卷二156 頁至170 頁、176 頁至189 頁)。則舶克公司 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12月31日具狀陳明追 加通豪公司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36至40頁) ,通豪公司亦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各賠償73萬4509元本息之不真正連帶給付( 原審卷二第196 頁至202 頁),且主張:舶克公司原起訴因 系爭房屋淹水而遭毀損如附表所示71項貨品中之項次2 、20 、22、28、29、30、33、34、35、63、64、65、66所示之13 項貨品係伊公司所有,上開13項物品價值77萬8809元,經扣 除經鑑定機關認定短少之項次35物品價值後,爰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至202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主要爭執即攻擊防禦重點均為海霸王公司、亞曼尼管委會就 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所發生之漏水事件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因漏水致生損害之貨品暨價值為何、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等節,二者具有共同性與關連性。且舶克公司於原審提出證 明事故原因及貨物損失之證據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兩 者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因通豪公司所主張受損之13項物品 本在舶克公司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業經相對人於訴訟之初即 逐一為答辯,復經原法院併同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顯已就 追加部分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如准其追加亦不甚妨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程序權之保障。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追加之訴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相合,相對人雖就訴之追加一事表示不同意,仍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追加要件,且為 相對人不同意,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其追 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相對人攻防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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