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江青雲即牛奶屋烘培間請求給付權利讓渡
金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原於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新怡美商行,
有完整之商業烘焙動力用電設備、水電瓦斯管路及商用冷氣
設備等,於民國99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並讓渡系爭房屋
內現狀使用權予相對人,分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權利讓
渡契約書,租賃及使用
期間為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
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權利讓渡金每
月21萬元,由相對人於每年6月15日事先開立一年期之支票
給付之。
嗣於104年5月26日更新租賃契約書及權利讓渡契約
書,租賃及使用期間為104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止。
詎
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未依約交付約定之支票,經伊委由
律
師發函催告,仍未蒙置理,更於106年1月26日無預警歇業,
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相對人漏夜搬遷,並將系爭房
屋內價值不斐之設備、冷氣均拆除變賣,嚴重毀損系爭房屋
。伊自得依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違
約金、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之租金、權利讓渡
金、律師費用、
損害賠償等合計424萬2,430元。另相對人無
預警歇業,為不利益處分,且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逃避隱
匿,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有
優先債權過鉅,且其
獨資商號撤
銷商業登記,已無積極財產可茲履行
上開債務,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24萬2,43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民事
起訴狀、存摺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權利讓渡契約書、律師費用收據、
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現場照片、通話內容譯文、
存證信
函、義興宅速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
至10、16至17、18至22、23至24、56至57、30至55頁,本院
卷第99至106、107至108、131、139至154、159至162、169
至194、109、129、135至138、155至157頁),
堪認抗告人
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
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律師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5至6、11、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3、77
至7919、119至121頁),惟僅能釋明相對人已歇業、相對人
所有之土地建物上有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限額
抵押權、抗告人曾為催告等事實,尚不能釋明相對人
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
資力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尚
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且自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對話之電話譯文內容所示,
債務人一再向抗告人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負責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
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
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