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昭如
共同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芳明間
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6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
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
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為
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
乃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往往係預為實現
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
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
爰明定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
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
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
要,亦不宜使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表示意見,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至104 年2 月16日之間,陸續以高達年息96% 至156%不等之
重利,貸款予需錢孔急之抗告人,
嗣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6
日以抗告人積欠借款本息達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為由,
脅迫抗告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因抗告人無法兌現而
退票,相對人竟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
第1036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2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不無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惟如相對人仍得請求抗告人支付
系爭本票票款,將使抗告人努力經營教育事業之心血化為烏
有,且須宣告破產、解散,並將致大量員工失業而造成社會
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於
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
報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防止抗告人之商標權、出資額遭
拍賣致抗告人、員工發生重大而急迫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暫停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
執行力,債務人或笫三人不得依一
般假處分程序,聲請
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一般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或為其他阻
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及為「准予暫停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係請求
違背或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無所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收取重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
云云,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況抗告人所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附卷
可
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之鑑
價報告有明顯瑕疵部分,亦與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無涉,均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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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
發票日 │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利息│
│種類│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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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104/3/16│無記載│650萬元 │小牛頓科學教│同左 │無記載│年息│
│ │ │ │ │育有限公司、│ │ │20% │
│ │ │ │ │李昭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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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