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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昭如 共同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芳明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67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 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 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不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 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 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 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 要,亦不宜使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表示意見,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至104 年2 月16日之間,陸續以高達年息96% 至156%不等之 重利,貸款予需錢孔急之抗告人,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6 日以抗告人積欠借款本息達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為由, 脅迫抗告人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因抗告人無法兌現而退票,相對人竟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 第1036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業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2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不無獲得勝訴判決之機會,惟如相對人仍得請求抗告人支付 系爭本票票款,將使抗告人努力經營教育事業之心血化為烏 有,且須宣告破產、解散,並將致大量員工失業而造成社會 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於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 報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防止抗告人之商標權、出資額遭 拍賣致抗告人、員工發生重大而急迫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暫停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笫三人不得依一 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已依法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取得系爭本 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一般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或為其他阻 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是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及為「准予暫停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係請求 違背或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無所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收取重利,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況抗告人所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 1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之鑑 價報告有明顯瑕疵部分,亦與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票據│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利息│ │種類│ │ │臺幣) │ │ │ │ │ ├──┼────┼───┼──────┼──────┼───┼───┼──┤ │本票│104/3/16│無記載│650萬元 │小牛頓科學教│同左 │無記載│年息│ │ │ │ │ │育有限公司、│ │ │20% │ │ │ │ │ │李昭如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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