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翊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西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伊催討未獲
置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600元
。原法院以伊未能舉證
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欠缺
特別
審判籍,
惟就是否有
普通審判籍未置一詞,即予裁定駁回,原
裁定不備理由。依法務部(82)
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抗告人誤載為判決)。
顯然相對人李娟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
於臺灣地區無
住所、
居所,其情況應類同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
中華民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之規定,中央政府所在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普通審判籍。原法院以其無
管轄權為
由,駁回伊之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云云。
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
法律關係之性質,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
轄權之規定,就
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
民事
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
綜合考量,並
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規則之法理,基於
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
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參照)。
而我國除就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就大陸地區審判管轄權部分亦
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審判管轄權,得以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
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以定國際裁判管轄。「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
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
所地」、「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屆期經催討,
未獲置理,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惟依法務部(82
)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
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
法之
適用」,係就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大陸地區人
民,與原法院有無管轄權
無涉;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
字第24號裁定之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告
相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即本件無從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3項關於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之規定。是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訴訟無普通審判籍。另抗告
人主張借款地點係於臺中市,原法院
依職權調查,
觀諸系爭借
款單(見原法院卷第5-8頁),未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就訂約地
及履行地有所約定,而無稽證證明其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
以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顯然臺灣地區法院就
本件訴訟無特別審判籍。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既無普通審判籍
及特別審判籍,則未具國際裁判管轄,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1,517,600元本息,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