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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國彰、趙亦平、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 林華逸、蔡福仁、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明、黃書青、中 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俊毓、郭江雄、吳益政、劉祥敦、 黃義仁、施少桂、王志誠、洪志明、蘇鈺婷、周韋憲、張仕奇、 許弘毅、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卓 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 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 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駁 回之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 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 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 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 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 ,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孫國章於擔任相對人宇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 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宇加公司與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立燁公司)、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 LTD ( 下稱United Effort公司)並無交易真意,仍於民國101年8 月起至102年4月間,由孫國章指示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及 United Effor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趙亦平,進貨 Flash產品,孫國章則於宇加公司形式上完成進貨後,再虛 偽銷貨予United Effort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開立統 一發票予United Effort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編 製相關會計傳票、帳冊及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致 宇加公司101年之營業收入虛增達29%。又孫國章與揚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林 家毅、詹世雄、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 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亞軒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顏維德及亞瑟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即相對人林華逸間,明知等公司與宇加公司無 買賣交易行為之真意,仍於102年1至3月間,由孫國章指示 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陸續購買Wafer bond磊晶片,再由宇加 公司出賣Wafer bond磊晶片予千亞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宇加 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計入宇加公司之帳冊,虛增宇加公司之營 業收入;復於102年5月向千亞公司虛偽購入LED原料(LED CHIP),亦於無實際商品交易下,將LED CHIP虛偽轉售於亞 瑟公司、亞軒公司、聯興達公司,並將該等不實銷售事項載 入宇加公司會計帳簿內,虛增宇加公司營業收入,據以編製 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加計虛偽銷售予United Effort公 司之金額,宇加公司於102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14,019,000元,影響程度達65%,明顯影響投資 人之決策意願。另孫國章於103年間與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夏邦公司)、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伊 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福仁,虛偽銷 售鎂錠,致宇加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達98,973,000,影 響程度達42%;另銷貨成本虛增金額達139,198,000元,影 響程度達68%。 (二)伊所代表之授權人係於宇加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 翌日起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誤以為宇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而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宇加公司因虛假交易情事遭檢調單 位搜索調查,並因媒體披露該公司疑似假交易、美化財報等 不法情事,導致股價急遽下跌,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買進 該公司股票,或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未賣出其持股與 其後所蒙受股價差價損失,應有因果關係。再者,相對人孫 國章、趙亦平、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蔡福仁 係故意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誤導市場投資人判斷之行為人; 相對人宇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發行人;相對人陳正明、 黃書青、中華開發投資股份公司、潘俊毓、郭江雄、吳益政 、劉祥敦、黃義仁、施少桂、王志誠、洪志明等人係分別於 財報不實期間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依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公司法第193條、第228條、第219 條、第218條之2之規定,渠等均有核對財務報告相關表冊義 務之人;相對人蘇鈺婷為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間各期 財務報告公告期間之簽章財務主管;相對人周維憲、許弘毅 、張仕奇、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係擔任查核簽證宇加公 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相對人弘基會計師事務所、卓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其事務所之簽證會 計師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渠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相對人宇加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誤信 該公司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情而買進該公司股票,受有 計26,227,899元之損失,且審理過程中仍可能有投資人陸續 授權而為訴之追加,而相對人等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 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龐大債務。況且,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恐須經相當時間 方能判決定讞,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或逃亡隱匿,故受害之 投資人若未能與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冗長之訴訟程序 終結後,並無法獲得賠償。從而,證券集體訴訟案件,因其 求償金額均甚為龐大,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 要。另因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 28條提起之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損害能獲賠償,促進經 濟、金融秩序穩定之功能,具有相當公益性,而本件受權人 眾多,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須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 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 能,爰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准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26,227,8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不能為免 供擔保之裁定,則請准提供等值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 之原因即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雖據其提出 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授與同意書、授權人名單求償金 額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31日104年 度偵字第12818號、第17236號、第21391號、第26384號、第 26573號、第26800號、第29956號、第32060號、第32064號 、第33927號、第34457號、第34465號刑事起訴書、相對人 宇加公司99年至104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開資訊觀測 站資料、櫃台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節錄會計師部分、宇加 公司公告訂定減資換票基準日訊息、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 United Effort公司虛偽交易流程圖示、宇加公司與千亞公 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揚華公司虛偽交易流程圖、宇加 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夏邦公司虛偽交易流程圖、公 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宇加公司個股股價圖等件(原法院卷第 21-377頁)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 事等,則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本件 為團體訴訟,相對人等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勢必先行 脫產或逃亡,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龐大債務,且訴訟程序長 ,待將來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或逃亡隱匿,若 不對其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按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 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 ,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可知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 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 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始得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 之裁定,是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 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參諸抗告人所提宇加公司變更 登記表(原法院卷第267-284頁)之記載,宇加公司資本總 額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82,493,400元,是僅宇加公司之資 產即已逾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26,227,899元,未見有債 務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況本件抗告人係對多數債務 人請求連帶賠償,全部相對人之資產均為抗告人本件請求之 責任財產,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之行為,自難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可 能陸續有投資人授權致增加求償金額,核屬將來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要難於現在據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未提 出可供即時調查,足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之證據,徒以本件為 團體訴訟,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等情,推論相對人 有脫產、破產、逃匿之可能,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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