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玉玲
抗 告 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彬
抗 告 人 楊庭禎
崔懋森
范慶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妃(LI FEI)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次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已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
金會新北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
審查表影本、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至17頁),則據此
足證相對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並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又相對人係因其配
偶王梓州因鄰地施工不慎墜落死亡,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對抗告人主張權利,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則
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有據。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之共同生活親屬即訴外人王翊
全,曾於100年10月4日自其養父王梓州受贈
不動產,相對人
顯非毫無資力
云云。
惟查相對人既已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准予訴訟救助,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准予
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