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李榮昌
李榮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陽明戲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袋
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伍萬零陸佰壹拾捌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6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起訴請求
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2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經原法院囑託
泛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鑑定後,依
估價報告書
所載346 地號土地通行282 地號土地後增加之價
值,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7
0 萬1,236 元。
惟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係針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 )因地役權涉訟之規定所為,而袋地通行權與不
動產役權於
法律上之地位並
非相同,本件無
適用
上開判例及
規定之餘地。至於因袋地通行權涉訟時,訴訟標的價額如何
核定,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加以規定;抗告人請求通行282
地號土地,係擴張346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範圍,所擴張者
乃
請求通行之282 地號土地約6.08平方公尺之面積,並非282
地號土地之全部,且所取得者僅為通行之利益,並未取得所
有權,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將346 地號土地之交易
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之請求迥異,且原裁
定核定之價額甚高,無異創設經濟門檻,徒增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困難。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以282 地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5萬7,390 元及地政機關測量
之通行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
8 萬8,931 元(計算式:557,390 元×6.08平方公尺≒3,38
8,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
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
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
民法物
權編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具有調節土地利用之機能,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地役權則係為增加需役地之利用價值,使其支配及於供役地
之權利,供役地所有人於設定地役權後,於地役權目的範圍
內,負有容忍及
不作為之義務;兩者之性質功能類似,故於
計算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 規定。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伊共有之346 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相對人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最近之
計畫道路即臺北市○○區○○路○○○ 巷(下稱101 巷);又
346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同段40106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亦為抗告人共有,出入通行均需經過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相對
人卻於系爭建物前緊鄰101 巷處放置出租公告,將附圖A 部
分出租予
第三人擺設攤販,阻擋系爭建物出入通行,造成34
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101 巷間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相對人不得為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282 地號土
地如附圖A 部分,或為任何妨礙抗告人行使346 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見原法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475 號
卷第4 至8 頁)。經核抗告人上開二項請求均在達成282 地
號土地供其通行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所有之346 地號土地因通
行鄰地即相對人所有之28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㈡又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
聲請囑託鑑價單位估價結果,346 地
號土地得通行282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5,046 萬0,589 元,不
得通行時之土地價格為1,375 萬9,353 元,故具通行權時可
得增加之346 地號土地價額為3,670 萬1,236 元,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50至51、57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第2 頁)。而346 地號係抗告人與他人共有,抗告人2 人之
權利範圍各為1/4 ,合計為1/2 ,亦有346 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存卷
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附件13第2 頁),故
依上開346 地號土地因通行相對人之28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抗告人就346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計算結果,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可獲之利益為1,835 萬0,618 元(計算式:36,701
,236元×1/2 =18,350,6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35 萬0,618 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28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附圖A 部分之
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係抗告人起訴主張通行
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所獲利益即346 地號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非以鄰地即282
地號土地供通行面積之價值為準,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對於346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
僅有1/2 ,而以346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增加之全部價值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為3,670 萬1,236 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
分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
定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