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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抗 告 人 劉輝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劉輝堂部分廢棄。 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樹公司)、劉輝堂(下逕稱其姓名)為假扣押,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64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34 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 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法官於同年7月27日以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愛樹公司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法官於同年8月31日將同年7月27日裁定全部 撤銷,改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關於劉輝堂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逾十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以當事人有提出合法之抗告為限,如當事人並 未提起抗告,依同法第238條規定,為裁判之法院, 於裁判 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 ㈡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264號裁定,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劉輝堂之住所,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5頁),其遲至同年7月4日始 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於同年7月2 7日以劉輝堂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 並無違誤 。又上開同年7月27日裁定於同年8月2日送達劉輝堂, 亦有 該次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8頁),劉輝堂並未 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愛樹公司提起抗告),原 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就劉輝堂部分不得為撤銷或變更,惟 原法院竟因愛樹公司提起抗告於同年8月31日將同年7月27日 所為裁定包含劉輝堂部分全部撤銷,再為駁回該二人聲明異 議之裁定,就劉輝堂部分,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490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本件劉輝堂對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106年2月3日所裁定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 復未對原法院 法官同年7月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假 扣押裁定已確定,不因原法院法官10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使 其回復為未確定之狀態。本件原裁定違背法令,確有未當, 劉輝堂抗告意旨雖未指及此,惟上開事項為本院依職權應調 查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劉輝堂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即原法院106年8月31日裁定)關於劉輝堂部分廢棄。又 該部分廢棄後,即回復依原法院同年7月27日裁定辦理, 併 予敘明。 三、關於愛樹公司之抗告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 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相對人主張:伊於97年8月22日前已借款與愛樹公司7億元, 同日與愛樹公司、劉輝堂及周小萍、許聰嚴、黃寬朗(後三 人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下 與劉輝堂合稱劉輝堂等4人)共同簽署企業讓渡契約書 (下 稱系爭讓渡契約), 由伊將愛樹公司5,600萬股權及企業經 營權利讓渡與劉輝堂等4人,劉輝堂等4人則共同承受愛樹公 司上開7億元債務,愛樹公司須於每年6月底給付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月1日起將利息調降年利率1.5%, 惟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迄未給付任何本息等情, 業據提 出系爭讓渡契約、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 -12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相對 人主張:劉輝堂等4人見愛樹公司自101年起轉虧盈,竟於10 4年12月8日在愛樹公司同一地址,由相同團隊成立愛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經營與愛樹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將愛樹公司之業務及有關人員,移轉至愛物公司, 伊於105年3月23日催告愛樹公司清償債務,愛樹公司竟回覆 無法繼續經營,將進行解散,隨即解散該公司並進行清算程 序, 更於同年5月至11月間陸續處分其固定資產、物料、於 德國之不動產及股票, 愛樹公司積欠相對人本金7億元、利 息1億2,303萬6,986元,現又解散進行清算中, 復拒絕清償 ,已瀕臨無資力,相對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愛樹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 本資料查詢、愛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世貿郵局105年3 月23日第72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105年4月15日存證信 函、愛樹公司105年5月27日、同年11月10日處分資產公告、 愛樹公司105年2月29日暫結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司裁全 卷第36-48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即無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愛樹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釋明7億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其欲藉假扣押手段,阻礙伊之清算,遂行司法詐欺,更 涉犯強制罪嫌;縱認有7億元債務存在,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 0條約定,伊之解散清算由伊與劉輝堂等4人自行處理,該契 約自然終止失效;又在系爭讓渡契約簽訂前伊之營運已未臻 理想,相對人於104年11月起兌現伊所簽發之支票, 造成伊 現金全數清償票款,無法週轉,不得不解散進行清算,並非 解散清算而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 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 「負債為甲方(按即相對人 、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全部 個人股東)在本約簽訂之日前借予丙方(按即愛樹公司)之 款項共計新台幣七億元整。…」第7條約定: 「丙方同意於 本約簽訂日後由丙方按期支付第六條負債之利息,年利率之 3%,依第九條所定方式償還。」第9條約定: 「利息於本約 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 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 日分別為6月30日及12月31日, 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 為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見原法院 司裁全卷第10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愛樹公司有消費借貸關 係,至於該消費借貸及利息債權確否存在,為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非本件假扣押程序之先決問題。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 10條約定:「乙(按即劉輝堂、許聰嚴、黃寬朗、周小萍) 、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 、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與甲方無 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見同上卷頁),惟本條約定之 真意為何,是否為終止而向將來失效,及本件是否符合本條 約定之情形,亦均屬本案應審理事項,尚難以有本條約定, 遽認相對人與愛樹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公 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法人格消滅 程序,然愛樹公司於相對人催告清償債務後,即表示將進行 解散,嗣果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處分該公司之資產,拒絕清 償,在客觀上難謂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無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愛樹公司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本 件原法院司法官裁定命相對人以3,334萬元為愛樹公司供擔 保後,得對愛樹公司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及 原法院法官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愛樹公司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劉輝堂之抗告為有理由,愛樹公司之抗告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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