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 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以
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且係屬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台抗924號裁定)。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
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5日製成104年板金職字第443號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
)。 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第2順位
抵押權人富邦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受之分配
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於106年4月5 日以富邦公司為
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於
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富邦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營業所,經原審於106年8月4 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富邦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雖於10
6年8月21日提出
陳報狀,惟陳報經其查詢仍無從得知富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2頁);
嗣於106年9月20日仍
具狀表明無法得知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補正富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見原審卷第49頁)。原
裁定即以富邦公司並無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以當事人能力
欠缺,抗告人對其起訴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富邦公司確於73 年間即登記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1052、1053、1054、1055、1056、10
57地號土地,及同段2332、2333、2334、2335建號建物之第
2順位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13-32
頁),即可知富邦公司確實為業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有權
利能力,否則焉能受登記為抵押權人。再經本院向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富邦公司現是否已更名或經合併,據
覆:富邦公司業於82年1月更名為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記公司)
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富金管法字第
10600003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道記公司82年間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經濟部核准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
,足認富邦公司
非僅確實為已辦理設立登記存在之法人,且
於82年1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訂章程、改選董
監事後,仍以同一統一編號(00000000)以更名後之道記公
司於經濟部登記在案,是富邦公司與道記公司顯具有同一性
,法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而道記公司現仍為登記存續之公
司,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裁定逕以富邦公司並無法人格欠缺當事人能力,無
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對之所提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
適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