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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 代理人 劉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且係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台抗924號裁定)。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 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5日製成104年板金職字第443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 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人富邦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受之分配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於106年4月5 日以富邦公司為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富邦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營業所,經原審於106年8月4 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被告富邦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居所(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人雖於10 6年8月21日提出陳報狀,惟陳報經其查詢仍無從得知富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2頁);於106年9月20日仍 具狀表明無法得知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補正富邦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見原審卷第49頁)。原 裁定即以富邦公司並無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以當事人能力 欠缺,抗告人對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富邦公司確於73 年間即登記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1052、1053、1054、1055、1056、10 57地號土地,及同段2332、2333、2334、2335建號建物之第 2順位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32 頁),即可知富邦公司確實為業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有權 利能力,否則焉能受登記為抵押權人。再經本院向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富邦公司現是否已更名或經合併,據 覆:富邦公司業於82年1月更名為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記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富金管法字第 106000035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道記公司82年間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經濟部核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 ,足認富邦公司僅確實為已辦理設立登記存在之法人,且 於82年1 月間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訂章程、改選董 監事後,仍以同一統一編號(00000000)以更名後之道記公 司於經濟部登記在案,是富邦公司與道記公司顯具有同一性 ,法人格並未因此而消滅。而道記公司現仍為登記存續之公 司,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裁定逕以富邦公司並無法人格欠缺當事人能力,無 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對之所提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妥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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