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
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由相對人將
臺灣賽諾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
中之空調風管工程(含給排水衛浴及製程設備)(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伊
承攬,伊已依約於105年4月間完工,第一期新
建廠房亦已啟用,相對人卻遲不給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
606萬3,000元及追加款84萬0,745元,合計690萬3,745元,
經其催告後,非但未獲付款,相對人更於106年7月10日發生
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之情事,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
上開工程款,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
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求為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0萬3,745元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將賽諾世公司新建廠房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其已於105年4月間完工,第
一期新建廠房亦已啟用,相對人卻遲不給付驗收款及追加款
,尚積欠690萬3,745元工程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竣工資料簽收紀錄、賽諾世公司新廠啟用之電子報及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卷(
下稱裁全卷)第31-45頁〕,
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為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發生支票退票情事,經
催告亦未獲付款等情,並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為
證(見裁全卷第59、47-53頁)。而相對人為工程公司,亦
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見裁全卷第27頁),相對人顯非僅有
將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之單一業務,必尚有其他票據債
務或工程款債務亟待清償。依該退票理由單顯示,經由票據
交換程序所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支票面額竟僅
84萬元及5萬2,500元(見裁全卷第59頁),衡情倘非財務狀
況不佳及資力不足,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其支票遭
註記「存款不足退票」之理。又上開退票係在抗告人106年5
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辦理請款(見裁全卷第39-45頁)後之
106年7月10日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謂相對人無隱匿
財產以脫免債務履行之虞。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法
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
,
堪認其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
得於690萬3,74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