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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 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相對人將 臺灣賽諾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 中之空調風管工程(含給排水衛浴及製程設備)(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已依約於105年4月間完工,第一期新 建廠房亦已啟用,相對人卻遲不給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 606萬3,000元及追加款84萬0,745元,合計690萬3,745元, 經其催告後,非但未獲付款,相對人更於106年7月10日發生 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情事,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 上開工程款,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 其自由處分,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爰求為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0萬3,74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將賽諾世公司新建廠房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其已於105年4月間完工,第 一期新建廠房亦已啟用,相對人卻遲不給付驗收款及追加款 ,尚積欠690萬3,745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 約、竣工資料簽收紀錄、賽諾世公司新廠啟用之電子報及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卷( 下稱裁全卷)第31-45頁〕,堪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為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發生支票退票情事,經 催告亦未獲付款等情,並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為 證(見裁全卷第59、47-53頁)。而相對人為工程公司,亦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裁全卷第27頁),相對人顯非僅有 將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之單一業務,必尚有其他票據債 務或工程款債務亟待清償。依該退票理由單顯示,經由票據 交換程序所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支票面額竟僅 84萬元及5萬2,500元(見裁全卷第59頁),衡情倘非財務狀 況不佳及資力不足,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其支票遭 註記「存款不足退票」之理。又上開退票係在抗告人106年5 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辦理請款(見裁全卷第39-45頁)後之 106年7月10日發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相對人無隱匿 財產以脫免債務履行之虞。是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法 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 ,堪認其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 得於690萬3,74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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