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昭如
代 理 人 陳雙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芳明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
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查封標的物為抗
告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小牛頓公司)商標權(
下稱
系爭商標權)及抗告人李昭如(下稱李昭如,與小牛頓
公司合稱抗告人)對於小牛頓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
額),屬價格不易確定之貴重物品,應委由
鑑定人鑑定,且
鑑定價格有
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
事務官)逕
依職權認定
拍賣底價,卻未告知不採納鑑定價格
之理由,自屬不當。又事務官所採取之國泰
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定報告,係以成本法推估系爭商標
權價值,
非以市場法做為鑑價標準,無法客觀反映系爭商標
權之市價;復未審酌小牛頓公司
乃兒少幼教圖書出版業,無
形資產顯逾有形資產之價值,卻未將無形資產列入商標價值
審核,亦屬不當。另底價即拍賣最低價格,當然影響最終拍
定價格,自不應未定公告拍賣底價而無損抗告人之權益。抗
告人雖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營運績效不佳,然自105年起
已漸占大陸地區市場,營運將節節升高,中亞資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未將此發展列入審核,已有違誤
;且國泰公司業將系爭商標權價格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0
9萬元,
益徵中亞公司鑑定系爭出資額僅274萬元
顯有低估,
自有重新鑑價必要等語。事務官於106年8月8日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已有不當,原法院又於106年9月20
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
聲明異議,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並准許重新鑑價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或
債務人之
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
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
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
行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
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對於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
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惟同法第64條第2項有關動產拍賣公告之規定,並未如同
法第81條第2項第3款有應載明拍賣底價之明文;且動產拍賣
係採公開競價並以價高者得標,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甚明,倘公開底
價,將無法防免應買人勾串,於達底價時繼續出價,
足徵動
產拍賣公告不得載明拍賣底價乃當然之解釋。雖執行法院酌
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
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
,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關於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
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不當然受其拘束,蓋動產拍賣底價之核
定,原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
上開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第115條第3項規定,於無體財產權之執行亦有
適用
。
三、
經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並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
0月14日函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鑑
定價格(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執行卷,下稱
104司執卷,卷㈠第168頁、第209-211頁),經駿陞公司鑑
定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商標權之價格依序為120萬元、270萬元
,有駿陞公司鑑定報告書
可稽(見104司執卷㈠第191-200頁
,105年1月4日鑑估報告書外放)。執行法院為核定系爭出
資額及系爭商標權底價,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6
日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債權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供核
定底價之參考(見104司執卷㈠第202-203頁、第263-264頁
),並經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7日收
受(見104司執卷㈠第205-206頁、第266頁、第274頁)。惟
抗告人對於鑑定結果聲明異議,經駿陞公司依抗告人所提之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出資額部分重
新估價為200萬元(見104司執卷㈠第278頁),抗告人仍以
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見104司執卷㈠第440頁),經執行
法院另選任中亞公司重新鑑價(見104司執卷㈠第457-458頁
),並鑑定系爭出資額價值為274萬元,有中亞公司鑑定報
告書
可考(見104司執卷㈡第75-98頁)。系爭商標權部分則
經執行法院另選任國泰公司估鑑其價值為409萬元(見104司
執卷㈠第413-435頁)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上開卷
證核閱
無訛。執行法院審酌中亞公司及國泰公司之鑑定價格
,並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所酌定之最低拍賣價格,
係屬職權裁量,非即受鑑定報告
所載估鑑價格或執行當事人
詢價意見之拘束。抗告人固稱小牛頓公司業與中國廠商簽訂
合約,於105年後之營運逐漸好轉
云云,並提出103年12月間
與浙江少年兒童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少年公司)簽立
之出版合同為證(見104司執卷㈠第235-251頁)。然觀李昭
如於接獲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先後於104年9月30日、10月
12日具狀自陳:因經營績效不佳虧損加劇致公司負債遽增,
於104年度起即未再支薪,系爭出資額早已因償還小牛頓公
司營運虧損、對其他債權人之負債而花費殆盡等語(見104
司執卷㈠第115頁、第145頁);抗告人並於106年8月15日具
狀表示:現已負債累累,只要有收入,即需償還債務及支付
固定之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幾乎每個月透支,
都在為員工薪水傷腦筋等語(見104司執卷㈡第249頁背面)
,足見小牛頓公司雖於103年12月與浙江少年公司簽立出版
合同,然其財務
迄今仍未明顯好轉,則上開鑑價報告考量小
牛頓公司長期虧損,系爭出資額存有影響應買意願之負面因
素,所為鑑價意見,並無不當。再者,本件拍賣系爭出資額
及系爭商標權均採不公開底價方式進行(見104司執卷㈡第1
88-189頁、第201-202頁),縱鑑定單位鑑估令抗告人滿意
之高價,經執行法院核為底價,然因不公開底價,
難認有何
影響應買人競標價格之可能。倘系爭商標權及系爭出資額果
值高價,透過公開拍賣之競標,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出,無損
於抗告人之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抗告人僅以鑑定價
格與其主觀想法不符,任意指摘並聲請重為鑑價。是抗告人
上開聲明異議,要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囑請中亞公司及國泰公司就系爭出資額
及系爭商標權所為之鑑價內容,既無抗告人所述顯然偏低或
違誤情事,且是否重新鑑價,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抗告人請求再為重新鑑定,即無所據。從而,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重行鑑價之聲請,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