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5號
抗 告 人 陳春美
代 理 人 胡竣凱
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淑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向華爐(下逕稱其名
)為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龍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
期日、面額
美金2,500萬元、免作拒絕證書、票據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然該本票債務目前尚有美金171萬8,170.78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
詎向華爐竟於106年6月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顯害及相對
人之
債權,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並回復登記為向華爐所有。
惟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泛稱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向華爐所有
云云
,惟並未釋明請求塗銷之依據及理由為何,
難謂已就假處分
之
本案請求為釋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相對人
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更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不合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
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
苟合於
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向華爐與龍泰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該本票債務目前尚有美金
171萬8,170.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向華爐依法應負票款清
償之責,詎其竟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相對
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贈與
,回復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向華爐明知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
竟仍於106年6月間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名下位在臺中
市○○區市○○○路824樓之2房地贈與移轉予抗告人,亦經
法院裁准為假處分,此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
足徵向華爐有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
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
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回
復於向華爐所有,故相對人主張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是
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
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
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
五、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就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及假處分之原因
全未釋明云云。然相對人形式上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難謂為未釋明
,至其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尚非假處
分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等間
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時間、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以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
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資產之損失,准
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87萬82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和平│ │30 │ │9270.60 │2萬分之 │ │
│ │ │ │ │ │ │ │ │1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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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備考 │
│ │ │ │ │主要建材│公尺) │圍 │ │
│號│ │ │ │及房屋層├───┬───┤ │ │
│ │ │ │ │數 │樓層面│附屬建│ │ │
│ │ │ │ │ │積合計│物用途│ │ │
│ │ │ │ │ │ │及面積│ │ │
├─┼───┼────┼────┼────┼───┼───┼───┼───────┤
│1 │4324 │桃園市桃│桃園市桃│14層、住│14層:│陽台:│2分之1│共有部分: │
│ │ │園區莊敬│園區和平│家用、鋼│259.85│36.18 │ │和平段4338、 │
│ │ │路1段190│段30地號│筋混凝土│ │ │ │4339、4341建號│
│ │ │號14樓 │ │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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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 │5 │ │1970.22 │2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備考 │
│ │ │ │ │主要建築│) │圍 │ │
│號│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附屬建物用│ │ │
│ │ │ │ │ │積合計│途及面積 │ │ │
├─┼───┼────┼────┼────┼───┼─────┼───┼─────┤
│1 │55 │桃園市蘆│桃園市蘆│1層、育 │1層: │ │2分之1│ │
│ │ │竹區蘆興│竹區南竹│苗中心、│505.84│ │ │ │
│ │ │街256號 │段5地號 │農機具儲│ │ │ │ │
│ │ │ │ │藏室、稻│ │ │ │ │
│ │ │ │ │穀烘乾室│ │ │ │ │
│ │ │ │ │、鋼骨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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