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5號 抗 告 人 陳春美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向華爐(下逕稱其名 )為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龍泰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 美金2,500萬元、免作拒絕證書、票據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然該本票債務目前尚有美金171萬8,170.78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向華爐竟於106年6月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行為顯害及相對 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 ,並回復登記為向華爐所有。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泛稱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向華爐所有云云 ,惟並未釋明請求塗銷之依據及理由為何,難謂已就假處分 之本案請求為釋明,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相對人 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更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 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向華爐與龍泰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該本票債務目前尚有美金 171萬8,170.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向華爐依法應負票款清 償之責,詎其竟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相對 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贈與 ,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認相對人就假 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向華爐明知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 竟仍於106年6月間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名下位在臺中 市○○區市○○○路824樓之2房地贈與移轉予抗告人,亦經 法院裁准為假處分,此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足徵向華爐有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 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 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回復於向華爐所有,故相對人主張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是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 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 五、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就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及假處分之原因 全未釋明云云。然相對人形式上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難謂為未釋明 ,至其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假處 分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等間 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時間、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以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資產之損失,准 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87萬82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和平│ │30 │ │9270.60 │2萬分之 │ │ │ │ │ │ │ │ │ │ │104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備考 │ │ │ │ │ │主要建材│公尺) │圍 │ │ │號│ │ │ │及房屋層├───┬───┤ │ │ │ │ │ │ │數 │樓層面│附屬建│ │ │ │ │ │ │ │ │積合計│物用途│ │ │ │ │ │ │ │ │ │及面積│ │ │ ├─┼───┼────┼────┼────┼───┼───┼───┼───────┤ │1 │4324 │桃園市桃│桃園市桃│14層、住│14層:│陽台:│2分之1│共有部分: │ │ │ │園區莊敬│園區和平│家用、鋼│259.85│36.18 │ │和平段4338、 │ │ │ │路1段190│段30地號│筋混凝土│ │ │ │4339、4341建號│ │ │ │號14樓 │ │造 │ │ │ │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 │5 │ │1970.22 │2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備考 │ │ │ │ │ │主要建築│) │圍 │ │ │號│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附屬建物用│ │ │ │ │ │ │ │ │積合計│途及面積 │ │ │ ├─┼───┼────┼────┼────┼───┼─────┼───┼─────┤ │1 │55 │桃園市蘆│桃園市蘆│1層、育 │1層: │ │2分之1│ │ │ │ │竹區蘆興│竹區南竹│苗中心、│505.84│ │ │ │ │ │ │街256號 │段5地號 │農機具儲│ │ │ │ │ │ │ │ │ │藏室、稻│ │ │ │ │ │ │ │ │ │穀烘乾室│ │ │ │ │ │ │ │ │ │、鋼骨造│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