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林維欽即名仕裝潢工程
相 對 人 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玉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
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
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
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
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
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
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
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
承攬相對人位於宜蘭市○○路○號之
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相對人因而積欠其工程尾款新
臺幣(下同)497,200元及借款100,000元未清償,且兩造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原審法院應
有管轄權,惟原審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5
月間完成,惟相對人交付伊用以支付欠系爭工程尾款497,20
0元之4紙支票,經伊提示後,均遭
退票;另相對人同時積欠
伊借款100,000元亦未清償。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工
程尾款497,200元及借款100,000元,且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
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並提出
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稱因契
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
始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於承攬
法
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
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
人完成工作,及相對人給付承攬
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
工作完成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以何處所
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然抗告
人於原審及
抗告狀中並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加以
說明兩造間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抗告人部分
,有
合意以何地點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僅憑抗告
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尚無從認定雙方就相對人
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有特別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
行地之事實。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部分,抗告人所
提出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地
為相對人清償借貸債務之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借款,有以系爭工程所在
地或抗告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抗告人主張以系
爭工程所在地,甚或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
法院,尚乏依據。從而,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