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林維欽即名仕裝潢工程 相 對 人 台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 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 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 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 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 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 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 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 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 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 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 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位於宜蘭市○○路○號之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因而積欠其工程尾款新 臺幣(下同)497,200元及借款100,000元未清償,且兩造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原審法院應 有管轄權,惟原審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起訴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9年5 月間完成,惟相對人交付伊用以支付欠系爭工程尾款497,20 0元之4紙支票,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另相對人同時積欠 伊借款100,000元亦未清償。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工 程尾款497,200元及借款100,000元,且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 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云云,並提出 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5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因契 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包括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 始足當之。且前開規定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於承攬法 律關係而言,係指兩造在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為相對 人完成工作,及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予抗告人之處所,至於 工作完成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以何處所 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則應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然抗告 人於原審及抗告狀中並未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加以 說明兩造間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抗告人部分 ,有合意以何地點為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僅憑抗告 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尚無從認定雙方就相對人 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有特別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 行地之事實。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部分,抗告人所 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所在地 為相對人清償借貸債務之履行地。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借款,有以系爭工程所在 地或抗告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抗告人主張以系 爭工程所在地,甚或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 法院,尚乏依據。從而,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