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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6號 抗 告 人 王慧瑜 相 對 人 簡淑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原法院聲明異議謂:抗告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無從對相對人聲 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債務,抗告 人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薪資及股份顯無理由。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事務官裁定)。相對人不服事務官裁 定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相對人為 系爭確定判決共同被告簡清波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是抗告人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對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異議,另就 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動 產部分,原裁定認定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屬繼承簡清波 之財產範圍,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而廢 棄事務官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 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抗告範圍)。抗告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9月18日聲明不服而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就系爭抗告範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今仍未提 出任何抗告理由到院,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即債務人簡清波於100年8月 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 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9 至24頁;第78至82頁),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簡清波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是抗 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相對人就繼承簡清波之遺 產範圍內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逾此範圍,抗告人尚不得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係相對人對 第三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及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相對人提供自己之勞務所得,顯非相對人繼承簡清 波之遺產。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相對人於103年 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5月6日登記取得之不動 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同段 3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至189頁),其登記原因既 非「繼承」,自形式觀之,亦難認屬於相對人繼承簡清波之 遺產。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及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限定繼承之遺產範圍,即 非有據。從而,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此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另有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股份)部分,執行法 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且為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有 抗告人之聲請追加執行暨陳報履行情形狀(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83至185頁)、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0 頁 )及相對人之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附表 並未列載此部分,理由欄中亦未敘明對此部分之認定,而有 脫漏裁定之情形,非屬系爭抗告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應 由原法院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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