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3號
抗 告 人 巽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忠
代 理 人 楊敏宏
律師
相 對 人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貨物,抗告人已
依相對人之
指示交付貨物至相對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營業
所,而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等情,
業據提出商業
發票、進口報單、原廠之電子郵件及序號確認函、相對人公
司網頁資料及電子郵件附卷
可證(原法院卷第21至51頁),
相對人亦未否認通知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營業所,僅
抗辯其採購事項均由高雄主營業所負責,新
北營業所僅做為銷售業務
云云(本院卷第43頁),
堪認
兩造
已約定抗告人交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自有管轄
權。原法院以兩造主營業所在高雄市,與新北市之
分公司無
涉,即認該院無管轄權,
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