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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3號 抗 告 人 巽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貨物,抗告人已 依相對人之指示交付貨物至相對人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營業 所,而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商業 發票、進口報單、原廠之電子郵件及序號確認函、相對人公 司網頁資料及電子郵件附卷可證(原法院卷第21至51頁), 相對人亦未否認通知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之營業所,僅抗辯其採購事項均由高雄主營業所負責,新 北營業所僅做為銷售業務云云(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兩造 已約定抗告人交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債務履行地所在之原法院自有管轄 權。原法院以兩造主營業所在高雄市,與新北市之分公司無 涉,即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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