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共同
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相 對 人 劉柏園
謝東波
張書泓
陳文茜
尹啟銘
許飛龍
陳國華
許仁慈
陳逸
王怡婷
王彥鈞
曾祥裕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至五項
聲請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蔡武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
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
陸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如以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抗告人蔡武龍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郭人鳳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
柒仟貳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如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抗告人郭人鳳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林宜瑾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零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如以新臺幣
貳佰壹拾參萬零伍拾元為抗告人林宜瑾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抗告人林景源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陸仟捌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如以
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抗告人林景源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劉柏園、許飛龍與原裁定相對人樂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龍、李永萍連帶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
劉柏園、許飛龍負擔六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
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
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
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樂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105年度第2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下稱
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經
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命其重編,重編後財報所示公司資產帳
面總額減少新臺幣(下同)52億9787萬5千元,每股損益則
由盈餘0.32元減少為虧損14.58元。伊等因信賴系爭財報而
買進樂陞公司股票,樂陞公司股票於民國(下同)106年10
月19日終止櫃檯買賣,受有股票跌價損失,爰依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
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
定,請求㈠股票發行人樂陞公司、㈡樂陞公司董事長即相對
人許金龍(下稱許金龍)、樂陞公司董事即相對人謝東波(
下稱謝東波)、㈢不實財報
期間任職樂陞公司之
獨立董事即
相對人李永萍(下稱李永萍,與許金龍合稱許金龍等2人)
、陳文茜、尹啟銘、董事即相對人劉柏園、張書泓、
監察人
即相對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上開7人下各以姓名稱
之,合稱劉柏園等7人)、㈣在不實財報上簽證之樂陞公司
總經理即相對人陳逸、會計主管即相對人王怡婷(下各以姓
名稱之,合稱陳逸等2人)、㈤簽證會計師即相對人王彥鈞
、曾祥裕(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王彥鈞等2人,與謝東波
、劉柏園等7人、陳逸等2人合稱謝東波等12人)提起
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樂陞公司、許金龍等2人、謝東波等12人連帶
賠償抗告人蔡武龍180萬7650元、抗告人郭人鳳185萬7250元
、抗告人林宜瑾213萬0050元、抗告人林景源213萬6820元,
合計793萬1770元。謝東波等12人遭投保中心提起另案團體
訴訟
求償39億元鉅額賠償,且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責任主
體,應負
本案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其等現存責任財
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視為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謝東波有以人頭戶隱匿資
金來源或名下財產之情事,劉柏園於系爭財報案爆發後,個
人獨資之翔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升公司)有鉅額轉讓所
持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
股票之行為,許飛龍於系爭財報不實案爆發後,亦有轉讓其
名下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又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
仁慈、陳逸等2人、王彥鈞等2人自系爭財報不實案爆發後皆
陸續離職或解除委任,已喪失原任董監事、經理人及會計師
薪酬,為維持過往生活開銷及品質,有耗費名下現存財產之
情事,且王彥鈞等2人基於財務會計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熟
稔節稅及境外紙上公司設立管道,隱匿名下財產之能力及可
能性較高。原裁定僅准伊等供擔保後,對樂陞公司、許金龍
等2人之財產於793萬17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駁回伊等
其餘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等語(樂陞
公司、許金龍等2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未提起抗告,不在本
件裁判範圍內)。
四、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業據抗告人提出樂陞公司系爭財
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合併綜合損益表、重編後財報之合併
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樂陞公司登
記事項表、簽證會計師核閱報告、樂陞公司於106年8月31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
25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
院106年度金字第96號),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於系爭財報不實案爆發後,劉柏園個人獨資之
翔升公司,於106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將所持有遊戲橘子
公司(劉柏園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
方式轉讓190萬股,許飛龍於106年10月6日將名下樂陞公
司股票轉讓55萬股
等情,經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持
股轉讓日報表、翔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34至37頁)。足見客觀上劉柏園、許飛龍事後有處分財
產之行為,且財產價值甚鉅,顯已增加抗告人執行其財產
之困難,是抗告人就劉柏園、許飛龍假扣押之原因,即非
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對謝東波、張書泓、陳文茜、尹啟銘、陳國華、許
仁慈、陳逸等2人、王彥鈞等2人(下合稱謝東波等10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雖主張:謝東波等10人遭投保中心另案提起團體訴訟求
償39億元賠償金,且謝東波等10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能性甚高,其等現存責任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無
資力。謝東波有以人頭戶隱匿資金來源或名下財產之情事
,陳文茜、尹啟銘、許仁慈、陳逸等2人、王彥鈞等2人(
下稱陳文茜等7人)已因解除委任、離職而無原領
報酬之
收入,有耗費名下現存財產以維過往生活之情事,且王彥
鈞等2人基於財務會計之專業知識及經驗,隱匿名下財產
之能力及可能性較高
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聞稿、樂陞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董監辭任訊息、聯合新聞網報導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29至33、38至49頁反面)。
惟查,「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
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
長?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
必然關係。且謝東波等10人是否應負本案及另案訴訟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未定,自難逕認抗告人已釋明此部分之
假扣押原因,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謝東波等
10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觀諸上開
臺北地檢署新聞稿(見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反面),至多
僅能認定謝東波有涉及違法私募及證交法特別背信及非常
規交易罪嫌之情事,尚
難認其有何隱匿名下財產之情事。
再者,陳文茜等7人雖自系爭財報不實案爆發後陸續離職
或解除委任,而未能繼續領取對應之薪資報酬,惟不能據
此認定其等欲切割職務以規避責任,進而推論恐將有脫產
之行為。況上開相對人果應依前述證交法等規定負賠償責
任,原不因辭職或終止委任而受影響,且其等本有選擇工
作之自由,之前能擔任登記資本額14億餘元(見原法院卷
第21頁變更登記表)且上櫃之樂陞公司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會計主管、財報簽證會計師等職務,自均有一定之
專業技能,並有相當之信用。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各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分別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自應認抗告人之釋明為有欠
缺。
⒊從而,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用以釋明謝東波等10人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其就
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劉柏園、許飛龍假扣押,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
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謝東波等10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