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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       梁穗昌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 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山,嗣變更為馬志綱,並經 馬志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 民國106 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6900 號核准董事長 變更登記函,以及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3 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4 陽台如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 面積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部分)及同巷30號之3 陽台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C 部分)花台清空返還予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0日、105 年6 月27日兩度核發 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因抗 告人僅拆除系爭C 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系爭B 部分,執行法 院乃定於106 年1 月5 日至13日執行拆除,並通知兩造由相 對人委請施工人員代抗告人履行。其後,相對人具狀陳報其 已於106 年2 月3 日拆除完畢,並檢具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向 原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 年6 月6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68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659 元(明細如 附表),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6 年10月20 日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2 、3 非屬執行必要費用 :抗告人之營業所未變更,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無需查調 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故此部分支 出並無必要。㈡附表編號11拆除暨補強工程費用1,252,650 元,部分項目過高,部分項目並非必要:相對人於105 年5 月31日陳報之炬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炬輝公司)估價 單所列費用為325,120 元,其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之興鑫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估價單所列費用則為1,158, 150 元,先後估價差額達83萬餘元,足證興鑫公司估價單所 列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3日未經抗 告人同意,單方委請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所鑑定事項 與原法院指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事項相同,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此外,本件拆除工程並無 結構安全疑慮,無須補強設計及監造費用,故興鑫公司估價 單所列鑑定費用350,000 元、設計及監造費用300,000 元均 無必要;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其提 出之建築物施工日報表所載填報日期與施工日期等不符,係 事後製作,本件亦無設計、監造及簽證之事實。原裁定未察 ,遽認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實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 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 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 系爭和解筆錄所定履行期限為104 年2 月28日,因抗告人逾 期未履行,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受理後,旋於104 年4 月10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德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同 時要求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遂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影印抗告人之公 司登記表,並申請法定代理人馬玉山之戶籍謄本,於104 年 5 月15日陳報予執行法院,因而支出附表編號2 、3 之費用 等情,有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68 號卷(下稱司執字 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4 年4 月10日北院木104 司 執德字第28668 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4 年5 月15日民事陳 報狀及其繳納附表編號2 、3 費用之收據等在卷足稽(見司 執字卷一第2 至6 、9 至11、23至27,卷二第8 頁)。足見 抗告人於和解後並未依約定履行,執行法院為促請抗告人自 動履行及確保後續執行程序得以合法送達文書,認有先行確 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有無變動之必要,而命相 對人提出上述資料,自無不合。是附表編號2 、3 費用確屬 為達本件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抗告人僅以其營業 所並未變更為由,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尚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⒈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0日核發之上開自動履行命令,係於 104 年4 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字卷一第12頁),惟抗 告人逾期仍未履行,經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陳報後 (見司執字卷一第17頁),執行法院定於104 年6 月9 日赴 現場履勘,復因抗告人主張拆除系爭B 部分有結構安全問題 (見司執字卷一第34至35頁),執行法院遂於104 年6 月23 日囑託技師公會鑑定(見司執字卷一第44頁),嗣抗告人遲 至104 年9 月18日始依技師公會104 年7 月16日通知繳納鑑 定費(見司執字卷一第52至53、58至59、68至73頁),技師 公會則於104 年10月8 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認拆除系爭B 部 分尚無結構安全之問題,惟應在開口周圍補強(見司執字卷 一第74至105 頁)。其後,執行法院再定於104 年12月16日 至現場履勘,抗告人仍僅拆除系爭C 部分,而未拆除系爭B 部分(見司執字卷一第117 至118 頁);執行法院再定於10 5 年4 月20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抗告人當場表示對於地政人 員所指拆除範圍無意見,但希望由相對人拆除,執行法院因 而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見司執字卷一第165 至166 頁) ;相對人遂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陳報炬輝公司出具之拆除 工程估價單(金額為325,120 元,見司執字卷一第169 至17 0 頁),抗告人經執行法院轉知後,則於105 年6 月15日具 狀主張相對人僅陳報估價單,並無拆除計畫,估價單以一式 計價,費用欠缺合理性,並提出其委請鑫侑企業社出具之施 工計畫及報價單(金額為109,500 元,見司執字卷一第174 至177 頁);執行法院乃於105 年6 月27日再度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載明抗告人如認得委請鑫侑企業社依其提出之拆除 計畫及報價單完成拆除作業,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拆除完 畢,逾期仍由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見司執字卷一第185 至 186 頁);然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9日收受上開命令後,逾 期仍未拆除,經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7日具狀陳報上情(見 司執字卷一第187 、191 頁),執行法院轉請抗告人表示意 見後,抗告人更於105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 和解筆錄命其所為者並不包含拆除行為,執行方法已逾越執 行名義範圍(見司執字卷一第195 至196 頁),經執行法院 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68 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見司執字卷一第207 頁),抗告人再對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而由原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 第439 號駁回其異議(見原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39 號卷 第7 至9 頁)。其間相對人則因抗告人對其所提炬輝公司估 價單有意見,而另行委請興鑫公司出具估價單及拆除工程圖 說,估價單所列金額為1,158,150 元,包含房屋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含簽證)350,000 元、補強設計及監造費用(含 簽證)300,000 元,以及假設工程(鷹架搭設及安全防護措 施)、侵占部分拆除(含運棄)、新增樓板及側牆、既有結 構鋼板補強、植栽遷移復原及零星修復等各項費用,並表明 因抗告人對於拆除系爭B 部分有影響結構之疑慮,為確保雙 方權益,認有於施工前再度安排結構影響評估之必要,但若 兩造確認得以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為結構影響評估依據,此 項目可不進行,及抗告人倘堅持不願按興鑫公司拆除計畫進 行拆除工程,亦同意抗告人依鑫侑企業社拆除計畫拆除,惟 需儘速執行等語(見司執字卷一第212 至214 、225 至227 頁);然抗告人並未表明是否同意以技師公會之鑑定為依據 或同意自行拆除,反於105 年11月18日對原法院105 年度事 聲字第4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0 08號受理,並於106 年2 月24日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 抗告)。執行法院遂定於106 年1 月5 日執行拆除,當日抗 告人雖表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拆除工法及費用有不同意見, 但仍堅持不願自行拆除;復因到場之技師公會技師表示本次 拆除之梯型板及車道側牆均會影響花台板之支撐力,需以H 型鋼作臨時支撐,且日後需作永久支撐(見司執字卷一第25 1 至253 頁),故實際執行拆除工程之興鑫公司再增列車道 鋼樑補強工項費用90,000元(見司執字卷一第290 至292 頁 )。嗣經相對人提出施工照片,具狀陳報已於106 年2 月3 日執行拆除完畢,本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見司執字卷一第 265 至269 、287 至294 頁)。綜上堪認抗告人有長達近2 年期間可自動履行,以節省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捨此 不為,就拆除系爭B 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則由相對 人先行支出之拆除暨補強工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 用。 ⒉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1所列工程費用中,房屋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含簽證)350,000 元、補強設計及監造費用(含 簽證) 300,000 元非屬必要,其餘工程費用則過高而不合理 ,且相對人未提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其提出之建築 物施工日報表所載填報日期與施工日期等不符,本件亦無設 計、監造及簽證之事實。惟興鑫公司施工完畢後,確已出具 金額為1,252,650 元之請款單、發票,並檢附施工日報表, 向相對人請款;而負責結構安全鑑定及補強設計與監造之庭 佑結構技師事務所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及設計圖,並出具載 明已收受相對人合計650,000 元匯款之收據予相對人(見司 執字卷二第16至53頁),再參酌本件確有實際施作拆除工程 無訛,堪認相對人為達成本件強制執行目的,確有支出本項 費用。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雖因抗告人質 疑拆除系爭B 部分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乃囑託技師公會進 行結構安全鑑定,惟技師公會於104 年10月8 日作成鑑定報 告後(司執字卷一第75至105 頁),抗告人仍拒不履行,亦 不願表明是否同意以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作為結構影響評估之 依據,業如前述;而系爭B 部分係位於集合式住宅之車道上 方,拆除安全與否,事涉人、車通行安全,理應謹慎,且因 兩造對於拆除範圍為何曾有爭執,執行法院並於104 年12月 16日、105 年4 月20日兩度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確認後,以紅漆標示拆除範圍(見司執字卷一第117 至118 、147 、154 、165 至166 頁,卷二第47至50頁),可見技 師公會於104 年10月8 日作成鑑定報告時,兩造對於拆除範 圍仍有爭執,尚未經兩造會同至現場確認,是以,相對人為 確保拆除及補強工程安全無虞,認有依兩造確認之拆除範圍 再行委請專業技師配合施工廠商確認結構安全,並進行細部 設計及監造之必要,自無不合;而相對人提出之庭佑結構技 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確實附有依拆除範圍設計、經赫偉業技 師簽章之本件拆除工程補強圖說(見司執字卷二第49至50、 52頁),其中關於補強圖說部分,對於侵占範圍分別設計「 樓板補強」及「鋼構補強」之圖說,並有詳細之施工計畫及 說明,核與相對人所陳報之施工照片所載之施工方法及內容 相符(見司執字卷一第289 至294 頁),足見庭佑結構技師 事務所確有為本件拆除工程之補強設計,相對人支出該項費 用亦屬必要,抗告人主張該事務所未進行設計及簽證等工作 ,顯有誤解;至相對人提出之興鑫公司施工日報表,業已載 明開工日期為106 年1 月5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1 月 20日,契約工期為12天(按即不計星期六、日之工作日;見 司執字卷二第19至32頁),核與卷附執行筆錄記載本件拆除 工程係於106 年1 月5 日開始施作,以及相對人提出之施工 過程照片所示施作日期等相符(見司執字卷一第251 至253 、266 至269 頁),自不得僅以施工日報表右上方填報日期 欄將年份誤載為「105 年」,即認興鑫公司未實際進行本件 拆除及補強工作。抗告人既已表明不同意相對人依最早之炬 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列工項施作,又不願依其提出之鑫侑 工程行估價單所載施工方式自行拆除系爭B 部分,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支出之本項費用有何不必要之處, 僅以炬輝公司、鑫侑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所列金額較相對人 實際支出金額為低,主張相對人支出之本項工程費用過高云 云,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8668 號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31 萬5,659 元,核 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費 用 │ 相關證據 │ ├──┼────────┼──────┼──────────┤ │ 1 │強制執行聲請費用│3,484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1 頁 │ ├──┼────────┼──────┼──────────┤ │ 2 │債務人公司登記事│110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24至26│ │ │項卡聲請費用 │ │頁、卷二第8頁 │ ├──┼────────┼──────┼──────────┤ │ 3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15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27頁、│ │ │戶籍謄本申請費用│ │卷二第8頁 │ ├──┼────────┼──────┼──────────┤ │ 4 │104 年6 月9 日現│800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28、37│ │ │場履勘員警差旅費│ │頁 │ ├──┼────────┼──────┼──────────┤ │ 5 │104 年12月16日台│40,000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116 頁│ │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卷二第10頁 │ │ │鑑定履勘費 │ │ │ ├──┼────────┼──────┼──────────┤ │ 6 │104 年12月16日履│8,000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117 至│ │ │勘複丈費用 │ │118 頁、卷二第11頁 │ │ │ │ │ │ ├──┼────────┼──────┼──────────┤ │ 7 │105 年4 月20日現│800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137 、│ │ │場履勘員警差旅費│ │153頁 │ ├──┼────────┼──────┼──────────┤ │ 8 │106 年1 月5 日拆│5,000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245 頁│ │ │除台北市土木技師│ │ │ │ │公會鑑定初勘費用│ │ │ ├──┼────────┼──────┼──────────┤ │ 9 │106 年1 月5 日拆│800 元 │見司執字卷一第259 頁│ │ │除員警差旅費 │ │ │ ├──┼────────┼──────┼──────────┤ │ 10 │106 年1 月5 日拆│4,000 元 │見債權人106 年2 月22│ │ │除複丈費用 │ │日聲請狀 │ ├──┼────────┼──────┼──────────┤ │ 11 │106 年1 月5 日起│1,252,650 元│見債權人106 年2 月22│ │ │執行拆除暨補強工│ │日聲請狀 │ │ │程費用 │ │ │ ├──┼────────┼──────┼──────────┤ │合計│ │1,315,65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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