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張嘉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
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
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與
第三人張馨文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6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與張馨文等人之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張馨文之上訴確定,有
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193號卷第4至5頁)。相對人
嗣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原法院以抗告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三、
經查原裁定係於106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原住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人員
乃將原裁定
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
住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業
據郵務機關人員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記載黏貼送達通
知書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有戶籍資料(見原法院
106年度事聲字第193號個資等文件卷第3頁)、送達證書(
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卷第6頁)
可證,則本件送
達自寄存之
翌日起經10日即106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抗告期
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3日,計算至106年9月1日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
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卷第9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其長期旅居國外,直
至回國方獲悉原裁定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並不足採。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