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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張嘉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 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與第三人張馨文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6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與張馨文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張馨文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193號卷第4至5頁)。相對人嗣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 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原法院以抗告 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106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原住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人員乃將原裁定 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業 據郵務機關人員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記載黏貼送達通 知書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有戶籍資料(見原法院 106年度事聲字第193號個資等文件卷第3頁)、送達證書( 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卷第6頁)可證,則本件送 達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6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抗告期 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算至106年9月1日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 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卷第9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其長期旅居國外,直 至回國方獲悉原裁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並不足採。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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