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相 對 人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停
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簽訂經銷
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抗告人經銷相對人之儀器等產品
,抗告人並簽發發票人為抗告人變更組織前之北極光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KN0000000、到
期日105年10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及
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履約
擔保。
嗣兩造於105年間發生
貨款折讓、違約及詐欺貨款等爭議,相對人在未經雙方對帳
前,即於105年10月間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
聲請拍賣抵押
物,導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退票,損害抗告人之名譽、信
用。抗告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
侵權行
為、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購買儀器價款721
萬5863元及登報道歉(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原法院依相對
人聲請,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定有仲裁條款,約定兩造間由
經銷合約所生,與經銷合約有關,或違反經銷合約之爭議,
如無法於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後30日內協商解決,應
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解決(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系爭支票係擔保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貨款債權,則本件訴訟
自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
拘束,而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14日提付仲裁。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貨款,並未依系爭
仲裁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於30日內協商解決,亦未
將貨款糾紛提付仲裁,卻直接提示系爭支票及聲請
拍賣抵押
物,應認相對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決定依法院訴訟方法解
決紛爭,則相對人自己並未遵守系爭仲裁條款,僅要求抗告
人遵守,有違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之法理。抗告人僅
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106年度
訴字第868號受理。且系爭本案訴訟兩造間有爭執之Biacore
儀器(下稱系爭儀器)買賣,交易時間係在105年1月至3月
間,系爭儀器當時並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經銷項目內,應無
系爭仲裁條款之
適用,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
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仲裁係基於
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
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參照)。而認定
仲裁契約之範圍,
非以
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
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其於變更組
織前之「有限公司」時期,即自101年12月29日開始,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履行經銷合約之擔保。
嗣後於105年間,兩造因貨款
折讓、相對人遲延出貨、未提供產品保存效期資訊,以及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何繼忠鼓吹抗告人購入Biacore儀器後
,又自行出售1台予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導致抗告
人無法再出售,因而主張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
主張抵銷貨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並主
張相對人於其主張抵銷後,
乃提示系爭支票,導致因存款不
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損害抗告人之信用及名譽,而
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以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抗
告人因購買Biacore儀器所支付款項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見
原法院重訴字卷第5頁至8頁
起訴狀),可知系爭本案訴訟之
原因事實顯係系爭合約之貨款糾紛所生爭議,自有系爭合約
中約定仲裁條款之適用。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係其
於104年12月23日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期間所簽發,無系
爭合約之仲裁條款適用
云云,
惟抗告人既稱自101年間起即
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合約,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造間歷年經
銷合約顯示,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每年續訂更新,且不論
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之契約,或接續之104年4月1日
至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等各年度所
訂之契約,條均有仲裁條款之約定(見同上卷第92頁反面、
第103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於系爭
本案訴訟並無適用,並非可信。
五、其次,系爭合約第29條就爭端解決(Dispute Resolution)
之仲裁條款係約定「任何雙方當事人間由本合約所生、與本
合約有關,或違反本合約之爭議,應盡可能友好協商解決。
如有無法於當事人一方書面通知他方後30日內解決之爭議、
爭執或主張,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國際商會仲裁規
則,由獨任仲裁人以仲裁終局解決之。仲裁語言為英文,仲
裁地為香港。仲
裁判斷之執行,得由各該管轄地法院為之。
」(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56、60頁)。
上開條款既約定雙方關
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以提付仲裁為終局解決之方式,自係
指提起訴訟而言,並不包括提示支票、聲請保全或其他並無
於實體上終局確定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拍賣抵押物等
非訟事
件程序(最高法86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件相對人係提示擔保支票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提起訴
訟,抗告人如對支票債權或抵押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仍有爭
執,得提付仲裁或於未經妨訴
抗辯時另行訴訟確定之,並得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以為救濟(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3項參照),尚難因有仲裁協議存在,即
認契約當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認當事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即視同拋棄其依仲裁協議所生之妨訴抗辯。是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係行使程序選擇權,依誠信
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六、抗告人雖另主張兩造間爭執之Biacore產品係於105年1至3月
間交易,依該時期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該產品並不屬合約約
定之經銷項目,無系爭仲裁條款適用等語,
惟查兩造間之經
銷合約係分期訂立續約,依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
適用之經銷合約,其附件經銷項目雖未明列Biacore產品,
惟合約第A部分第3條另約定相對人得於通知後,隨時增加
、變更及停止任一經銷產品(見同上卷第100頁反面),就
其通知方式亦無任何限定。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
訴狀主張Biacore產品係於105年初經相對人之業務代表,向
其表示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即將向相對人採購
Biacore儀品,而要求抗告人先進貨,該產品將由抗告人獨
家代理,抗告人可出售予上述財團法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
頁),足見抗告人係經相對人通知而同意增加上開Biacore
產品之經銷,則系爭合約之經銷項目既經雙方
合意變更,就
上開新增之產品經銷所生爭議,自有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上開經銷產品之爭議主張妨訴抗辯
,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向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逕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對
人依系爭仲裁條款約定為妨訴抗辯,原法院因而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漢朝